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春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12號
被 告 張春竹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速偵字第755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104年1月23日止),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竹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至晚間8時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附近路邊飲酒,詎仍於飲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後埔 街其老闆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巡邏而攔檢,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