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張智翔
相 對 人 葛至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7年1 月24日及102 年8 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 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設定新 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20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1 月23日及132 年8 月12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1 月29日及10 2 年8 月1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7年1 月22日及10 2 年8 月12日向伊借款158 萬元及204 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屋借款契約書及個人借款 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 5 年12月14日起即陸續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亦向伊聲請信用卡,依約伊亦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及利息、違 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借款契約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 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 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 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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