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陳景淳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然原應有如聲請所指之應注意義 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擦撞同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 告肇事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陳景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淳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 路與秀朗橋口時,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為駛進前方迴轉道而往右靠駛,而未保持兩車併行 之適當距離,不慎與同向行駛、由沈琳霄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沈琳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 腿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輕微移位之傷害。
二、案經沈琳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景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 走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欲駕車駛入前方迴轉道而向右靠駛 之事實。
㈡告訴人沈琳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暨覆議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 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若要駛入前方迴轉道內,勢必需向右靠 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