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 103 年度偵字第1211號‧‧」,應係:「‧‧103 年度偵字 第1221號‧‧」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同本 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03 年3 月14日至104 年3 月13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生有危害,及 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987號
被 告 林子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1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3 年3 月14日至104 年3 月13日,現仍在緩起訴 期間內( 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11日 16時25 分 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 火力發電廠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地址不詳)之居所 。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南勢六 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