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62號
PCDM,104,交簡,262,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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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 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欽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6 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8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考,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 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 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 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 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 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 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 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 ,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 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其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案外人申以晨停放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 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影響 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陳欽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3年12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 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5之 居所。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0○0號前,不慎碰撞申以晨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陳欽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8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欽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申以晨、包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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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