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32號
PCDM,104,交簡,232,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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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 2 行「民國102 年6 月7 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02 年5 月9 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 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洪吉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41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28日0時許至同 日2 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5 時10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8公里加6百公尺處,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5 時3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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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