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復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 用路安全,並進一步造成他人財物之實害,又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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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31號
被 告 葉文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湖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7000元確定,於民 國100年7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某工地內 飲酒後,已呈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 同日17時45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隆恩街口,不慎 與陸曉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無人員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葉文達作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驗得酒精濃度為1.06MG/L,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陸曉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 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