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79號
PCDM,104,交簡,179,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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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錫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時許」 ,應予補充更正為「10時許起至10時5 分許」;第3 行「桃 園縣龜山鄉」,應予補充為「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0 ○○○○○○○號前」,應予更正為「 三鶯壘球場之兒童遊戲區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1.0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碰撞事故,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 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暨其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10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 路三壘球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 路0段00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巷○○○○○號前,不慎衝撞前方兒童遊戲 區內之護欄及翹翹板等設施(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峽 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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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