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泰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2 行「測得蘇泰元吐氣」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 時 02分許測得蘇泰元其吐氣」及證據欄補充「1729-ZT 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泰元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 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 萬5 千元,履行期間為民國 103 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緩起訴1 年,期間為10 3 年4 月18日至104 年4 月17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支付 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確 定,此有103 年度撤緩字第945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智識程度為大學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103 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36號
被 告 蘇泰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泰元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長江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測得蘇泰元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泰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