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39號
PCDM,104,交簡,139,201501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犯罪手 段,對公眾行車安全仍生有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速偵卷第 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暨本次犯罪未生 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44號
被 告 吳榮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富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巿○○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飲用大瓶啤酒3 罐,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3)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自上址地點出發,欲前往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某處。 嗣於23日凌晨1 時許,行經新北巿板橋區中山路2 段316 號 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