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普通 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同欄一、第4 行所載「22時47分許」,應予更正為「22時25分許」;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郭家瑋、蕭貝而受有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 ,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 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975號
被 告 陳建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睿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20時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興南路某客戶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151巷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郭家瑋所騎乘搭載蕭貝而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家瑋受有 雙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蕭貝而則受有左側髖挫傷臀部挫 傷擦傷、右側左側膝挫傷、左側踝挫傷左側足挫傷擦傷、左 側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陳建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郭家瑋、蕭貝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