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大偉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大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大偉於民國102 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某 巷內,拾獲已脫離林淑麗持有之健保卡1 張及其夫凃建成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等物(前開物品係林淑麗於102 年11月 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OO路O段OO巷口,於機車開放 式前置物箱內遭不明人士所竊取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 ,並放置在不知情之友人徐永鳳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2 樓之3 住處。嗣於103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 ,為警臨檢徐永鳳上址住處,並扣得上開證件,經徐永鳳供 述,始查悉上情。
二、盧大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 年1 月9 日晚上10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正義北路口,受不明人士所 託,代為保管分別置於白色行李袋、NIKE廠牌背袋及側背包 (下統稱本件背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包括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 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即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 盒, 並將本件背包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上,欲攜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居所(下稱本件居所)藏放。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 ,為警在本件居所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經 盧大偉同意後搜索本件居所,另於本件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三、案經林淑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認定被告盧大偉構成犯罪之下列事證,或有部 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 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 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永鳳於另案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扣案之林淑麗健保卡1 張、凃建成國民身分證1 張 均係被告遺留在其住處之物品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第95至96頁 ),及告訴人林淑麗於另案警詢時指稱其健保卡及其夫凃建 成之國民身分證係於102 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路3 段99巷口,一併放在其機車開放式前置物箱內,嗣發 現遭竊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之林淑麗健保卡、凃建成國民身 分證各1 張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51頁),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 為警在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行,辯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的物品都是曹永宏裝在行李袋裡 面一併交給伊的,因伊父親留給伊的珠寶、翡翠、支票簿、 帳戶、證件等物品,被曹永宏交給朋友拿到花蓮去了,所以 曹永宏說要去花蓮幫伊把上開珠寶等物品拿回來,但曹永宏 不方便帶扣案物品去花蓮,所以就將扣案物品交給伊保管, 曹永宏說等他從花蓮回來將伊的東西交給伊時,會取回這些 扣案物品,伊只知道袋內物品有研磨機、砂輪機,但不知道 有槍彈,伊只有懷疑是違禁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本件居所時,在本件居所前為警攔 查,並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本件背包及其內裝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另經被告同意至本件居所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蔡尚 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持拘票在三和路4 段的 巷內埋伏,看到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巷內,就上前出示拘票 並開始搜索,一開始在被告身上口袋找到藥物及1 顆子彈 ,就對被告隨身物品逕行搜索,當時被告機車腳踏板上有 放本件背包,之後就進入本件居所,對本件背包及本件居 所一起搜索,本件背包裡面有槍枝、改造工具,被告有說 是綽號「小曹」的男子於查獲前不久在三重區龍門路附近 交給他的,進入本件居所後有其他同仁執行搜索,有查扣 到物品就會放在桌上,但為避免本件背包內物品與本件居 所內查扣之物品混淆,所以有將扣案物品分開放,卷附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2 個不同的搜索 地點及扣得不同物品之記載無誤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5 0 頁反面至153 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吳 崇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支援其他小隊前往三 和路那邊值勤,當時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員警就衝過 去,先對被告搜身,伊印象中有看到被告機車腳踏板上有 本件背包,後來搜索機車,被告說該處很多鄰居圍觀、不 好看,所以經過被告同意進入本件居所,進入本件居所後 伊負責搜索本件背包,其他同仁蒐證或是去搜索屋內夾層 ,伊打開本件背包後看到砂輪機、工具,還有盒子,盒子 裡面有槍彈,被告說東西不是他的,是別人給他的,屋內 也有查扣游標、卡尺等物,伊們清點扣押物品的時候也有 區隔,伊們製作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就是為了要區隔機車上及本件居所內查扣的證物等語相符 (詳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至195 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署10 3 年度偵字第2685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10至18頁、第 31至49頁),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以下關於搜索、扣押之規定及實 務操作,員警查獲犯罪嫌疑人後,依規定執行搜索犯罪嫌 疑人身體、隨身物品及處所,若有發現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即會依法扣押,並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交予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收執,此亦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依職權所明知之事,而本件員警查獲被告後,既分別搜索 被告機車腳踏板上之本件背包及本件居所,復製作2 份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記各扣案物之名目,已 可認係在不同處所查扣不同之扣押物品,再就卷附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觀之,本件背包內及屋內均有扣得槍管 及砂輪機,倘如被告所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全部均 係從本件背包內查獲,員警豈須大費周章製作2 份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加以區分相同品項之扣案物品 ?是被告所辯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在本件背包內扣得 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再送內政部認定是否屬於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土造金 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送鑑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 原金屬槍管彈室組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改造金屬槍管,認 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三、送鑑子彈9 顆, 其中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毋須認定是否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另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 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再送內政部認定是否屬於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認「檢出鋁粉(AI)、鎂粉 (MG)、碳粉(C )、硫磺(S )、過氯酸鉀(KCIO4 ) 、硝酸鉀(KNO3)、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
甘油(Nitroglycerine)、CentraliteⅡ、Dibutyl phth alate 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等成分; 其中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其餘煙火類火藥,非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3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局103 年1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 年4 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政部103 年9 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函 各1 份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97至101 頁;本院卷第 123 頁、第132 至135 頁、第349 頁、第355 頁),是以 ,本件員警確實於103 年1 月9 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騎 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置放之本件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另在本件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附表一編 號1 、2 、3 所示之物,分別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則為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件背包及其內物品均係曹永宏交付予其代為保 管等語,惟查,本件背包是否為曹永宏交予被告保管一節 ,證人曹永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看過扣案槍枝及 工具時,證稱扣案槍枝及工具都是在被告家中看到的等語 (詳同上偵查卷第88頁),並未承認本件背包及其內之槍 枝、工具等物為其交予被告保管者;又證人陳金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認識曹永宏,有看過曹永宏拿過槍,但是槍 枝真偽無法確定,也不知道是否為卷內照片所示之槍枝, 其記得102 年被告交保的時候曹永宏曾經交付短槍給被告 ,但其無法特定是否為卷內照片的槍枝等語(詳本院卷第 148 頁反面至150 頁),證人黃肇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在曹永宏位於八里龍米路附近住處 ,看過曹永宏拿出槍枝、子彈及半成品、工具,要其幫忙 介紹買家,其有在曹永宏家中看到與扣案槍枝類似的槍枝 ,但其不敢肯定是同一把槍等語(詳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 至197 頁反面),就證人陳金興、黃肇毅上開證述內容觀 之,至多僅得證明曹永宏曾經持有槍彈,或曾於102 年間 交付槍枝予被告,均無法證明曹永宏曾在103 年1 月9 日 晚上11時交付裝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本件背包予被告保 管,故本件背包是否真為曹永宏交予被告一事,除被告供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本件背 包確為曹永宏交予被告之確信,應綜合被告供述及卷內事
證,認被告係於103 年1 月9 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龍門路與正義北路口,受不明人士所託,代為保管本 件背包及內裝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被告另辯稱其不知本件背包內含有扣案槍彈及火藥等語,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沒有詢問交付本件背包之人袋 內物品為何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6頁),後改稱其知道 本件背包裡面有槍枝及工具,工具是改造槍枝用的等語( 詳同上偵查卷第81至82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有 懷疑該人交給其的東西涉及不法,可能是改造槍枝的工具 等語(詳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第10至11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其有詢問該人本件背包內有 何物,該人說裡面是工具,其不知袋內物品有槍枝及子彈 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299 頁反面),前後供述 明顯不一,則被告是否確實因未加以詢問而不知本件背包 內藏有槍彈及火藥等物,已非無疑。又槍枝、子彈、火藥 等違禁物,對於有心犯罪或作為防身等特殊目的使用之人 而言,係具有高經濟價值且可供交易之物品,此為本院審 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該不明人士交予被告之 本件背包內裝有2 支具殺傷力改造手槍、8 顆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 盒火藥及槍枝其他零組件、工具等物品, 業據認定如前,足認該不明人士交予被告之槍彈、火藥等 違禁物品應具備相當之經濟價值,斷無可能隨便交予不熟 或不信任之人,徒增自己持有違禁物品之犯罪行為遭舉發 之風險,亦無可能於交付被告時完全未告知袋內裝有槍彈 、火藥,或未陳明本件背包保管之重要性,以免日後被告 交回本件背包時袋內物品有短少而無法向被告主張返還。 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2年間,即因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間又因持有子彈之犯行,經臺灣 高等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於102 年10月26日因持有子彈犯行為警查獲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 案以前已有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行為 ,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槍枝、子彈之外觀及上 開物品屬於法律明文禁止未經許可持有之違禁物等情,均 知之甚詳,如其犯後真有悔悟並謹言慎行之心,其對於避 免無故再因取得相同或類似之槍彈而涉入刑案,當應有高 於一般人之警覺性,對於該不明人士交付重量非輕、體積 甚鉅且裝有砂輪機等工具之本件背包內極有可能有槍枝、
子彈等違禁物品一情,應有相當之懷疑,為避免自陷刑罰 ,更有理由詳加究明本件背包內放置何物,以決定是否代 為保管;且被告收取本件背包時,事前出口詢問所保管之 物品種類、有無保管上應注意之特殊事項(如貴重、易於 破碎或潮濕等),以避免不當之保管或運送方式,可能造 成物品損壞,凡此種種於決定受託保管本件背包之前加以 詢明,客觀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亦為維護自身權益或順 利履行保管責任所必要,然被告始終未為此途,空言辯稱 交付本件背包之人未說明本件背包內裝何物,及其不知本 件背包內含有扣案槍彈、火藥等語,概與常情、事理不合 ,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為前揭辯詞,顯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 實不符,洵無足採。被告於案發時、地受不明人士之託付 ,明知本件背包內裝有扣案槍彈、火藥而仍受託寄藏之行 為,已甚昭然,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健保卡及凃建成之 國民身分證,均係遭不明人士竊取而違背告訴人本意始脫離 其本人持有,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當非所 謂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拾獲前揭健保卡 、國民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受 不明人士所託而代為保管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所犯為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嫌,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火藥屬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係受不明人士之寄託而藏 放上開火藥,自屬寄藏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 會,然「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有異, 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惟查,扣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僅得證明被告受不明人士之託寄藏 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火藥、槍管、工具等物品,及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管、工具等物品,尚無法遽認被告有 持用上開工具製造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而本院依職權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之工具是否適用於扣案槍枝、子彈 之製造一節,結果認「本案送鑑扣案器械設備及工具,均屬 簡易、輕便手工具,無法用於前述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或其槍管來福線,及非制式子彈9 顆成 品之製造。本案送鑑扣案編號00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係由金屬管柱及膛室分別組裝 而成,其金屬管柱係取自類似型式之證物編號005 中金屬管 柱2 支製造而成,其特徵在管柱末端均有束口及孔洞,可利 用砂輪機裁切適合槍管長度,並研磨管柱末端至適合彈膛裝 填之口徑,再以電鑽組裝編號003 鋼鑽頭後,在金屬管柱末 端鑽孔製作成凹槽;另扣案手槍槍管膛室之製作,原係取自 模擬槍枝之槍管,因槍管內有阻鐵無法發射金屬彈丸,故以 砂輪機將槍管裁切至僅剩槍管膛室,並將前述製作之金屬管 柱組裝,即成為可供槍枝使用發射金屬彈丸之槍管。」等語 ,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7 月16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槍彈鑑定說明書1 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67 至278 頁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無 法經扣案之工具製造而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 枝,雖可以扣案工具裁切並組裝槍管,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惟亦無法直接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槍枝即為被告所製造者;又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曾看過被告持有扣案槍枝等語,證人曹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本件居所修磨槍械、鑽通槍管及使用撞針 ,本件居所內改造槍械的工具如電鑽、切割機、螺絲起子、
槍枝零件等物品散落一地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84至88頁) ,倘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為真,則被告應係在本件居所內製造 扣案槍枝、子彈,實無需將改造槍枝所用之工具如砂輪機、 電鑽等重量非輕之物品隨身攜帶外出,徒增為警查獲時同時 扣得改造工具及槍枝,而涉嫌製造槍枝等重罪之風險,是就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之本 件背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返家之情狀觀之,應認被 告供述其正要騎乘機車將他人交付之本件背包攜回本件居所 藏放等情節,較與常情相符,難認被告已著手持扣案之工具 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另證人蔡尚帶及吳崇安均 證稱警方移送被告製造槍枝是因為有查獲改造工具等語(詳 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並未證述發現被告 有製造槍彈之行為,故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 有製造槍彈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之寄藏槍枝、子彈等犯行,就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具有相 同之行為外觀及社會基本事實,且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是否 知悉本件背包內裝物品含有違禁物一事,一併加以審理及辯 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十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及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 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改造手槍 、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 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 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另查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59號、93 年度簡字第5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殺人 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判決原 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年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 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85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 8 月29日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 5 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所為上開2 罪之行為時,其前開罪刑之假釋業經撤銷 ,即非徒刑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有 間,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 語,應屬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拾獲脫離告訴人持有之上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 後,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據為己有,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 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其明知槍彈及火藥性質上均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猶漠視法令之禁制 而受不詳人士所託寄藏本件槍彈及火藥,對社會之秩序及安 寧均已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受託 寄藏前揭槍彈及火藥,但無持以從事不法活動,且一經寄藏 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甚短,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 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十四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 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即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不具 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 物或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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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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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壹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壹個│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
│ │ │ │傷力。其中土造金屬槍管│
│ │ │ │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二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壹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壹個│ │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組裝金│
│ │ │ │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具殺傷力。其中金屬│
│ │ │ │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三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 ±0.5mm │捌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
│ 四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7mm金屬彈 │壹顆│底火連桿凹陷,無法供擊│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發使用,不具殺傷力。 │
├──┼───────────────┼──┼───────────┤
│ 五 │槍身握把 │肆個│均係金屬槍身,非屬內政│
│ │ │ │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 六 │滑套 │陸組│均係金屬滑套,非屬內政│
│ │ │ │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 七 │槍管 │伍支│均係金屬管,未列入內政│
│ │ │ │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 八 │彈匣 │肆個│均係金屬彈匣,非屬內政│
│ │ │ │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 九 │撞針 │貳支│1 支係金屬撞針,非屬內│
│ │ │ │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1 支係金屬棒,非│
│ │ │ │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十 │彈簧 │柒條│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十一│槍機插硝 │伍個│均係金屬槍管固定鈕、金│
│ │ │ │屬滑套固定卡榫,未列入│
│ │ │ │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 │
├──┼───────────────┼──┼───────────┤
│十二│彈室 │貳個│均係金屬槍管之彈室,未│
│ │ │ │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十三│零件 │壹包│其中之金屬撞針,非屬內│
│ │ │ │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其餘之金屬抓子鉤│
│ │ │ │、金屬插硝、金屬槍機座│
│ │ │ │,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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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火藥(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驗餘淨│壹盒│所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
│ │重零點零肆公克) │ │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組成零件:其餘煙火類火│
│ │ │ │藥成分,非屬內政部公告│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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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鋼鑽頭 │柒支│ │
├──┼───────────────┼──┼───────────┤
│十六│固定夾 │貳支│ │
├──┼───────────────┼──┼───────────┤
│十七│斜嘴剪 │貳支│ │
├──┼───────────────┼──┼───────────┤
│十八│電鑽 │貳把│ │
├──┼───────────────┼──┼───────────┤
│十九│砂輪機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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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