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45號
PCDM,103,重訴,45,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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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康
選任辯護人 王建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5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貳佰貳拾玖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保險套叁拾伍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明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第1 款 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因積欠債務 ,經其任職之汽車保養廠同事楊志豪告知可自柬埔寨私運海 洛因至臺灣地區以賺取運輸報酬,而與楊志豪、綽號「大哥 」之葉冠榮(2 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現由檢察官 偵查中)及其他不明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供作與楊志豪葉冠榮聯絡確認入出國日期、會面 交付毒品之運輸毒品聯絡工具,約定由葉冠榮支付黃明康往 返機票及旅費,由黃明康前往柬埔寨,將葉冠榮柬埔寨交 付之海洛因私運至臺灣地區,等候葉冠榮聯絡交貨並拿取本 次運送報酬後,黃明康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搭乘長榮航空 BR265 班機前往柬埔寨,由葉冠榮柬埔寨接機並帶至旅社 投宿,葉冠榮再於同年月15日晚間,將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 因球35顆(33小顆、2 大顆)持至旅社交付黃明康黃明康 即依指示以吞食(33小顆)、塞肛(2 大顆)方式將上開海 洛因球藏放於體內,即於翌日(16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 266 號班機自柬埔寨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日下午 5 時25分通關入境,而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惟經警方事先 掌握線報,於其通關入境後,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機 場持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X光確認及排放 ,至翌日(17日)下午1 時20分許,扣得自其體內排出之上 開海洛因球35顆(驗前淨重229.23公克,驗餘淨重229.02公 克,純質淨重202.36公克),另扣得其行動電話(內含0000 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支,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康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3 至7 頁、第23至25頁、第51至53頁;本院 卷第25至26頁、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擷圖照片(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第39至46頁)、被告入出境紀錄(偵卷第13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X 光片圖(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查,又扣案之自被告體內排放出 之圓柱狀包裝粉末35顆(合計淨重229.23公克),經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採樣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29.02公克、純質淨重202.36公 克),有該實驗室103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68頁),另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規定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入境,被告將扣案海洛因球35顆自柬埔 寨私運入境,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 與楊志豪葉冠榮及其他不明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警詢 、偵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志豪葉冠榮,除經檢察官請求 依本條項減輕其刑外(起訴書第3 頁),楊志豪已經查獲現 由檢察官偵查中、葉冠榮現遭通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03 年12月10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查,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爰就被告本案上開減輕事由,先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2 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規定,先適用 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就無期徒刑減 輕為有期徒刑),再適用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就經減輕 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2/3 )規定遞減 輕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無施用毒品惡習,係在葉冠榮楊志豪安排為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於本案犯罪角色分工上,係擔任遭查獲風 險最高之攜帶毒品從事運送者,並非居於獲取毒品、籌劃運 送、控制流向之主要地位,而其規避查獲方式,又屬對其生 命危險性極高之體內夾藏方式(如包裝袋於體內破裂,可能 造成致死結果),然約定之報酬僅約新臺幣7-8 萬元(偵卷 第24頁;本院卷第11頁),是依其運送毒品過程觀之,被告 僅為葉冠榮楊志豪安排之人體運送工具,且被告本次運輸 之毒品於入境時即遭查獲,尚未發生毒品流通國內之實害, 更未因本次運輸獲得利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態度良好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圓柱狀包裝粉末35個(淨重229.23公克,驗餘淨重22 9.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3 年10月2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卷頁詳 前),該等海洛因毒品係本次查獲被告運輸之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 裝上開海洛因之保險套35個,既能與海洛因分別秤重,即無 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因該等保險套係用 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自屬該運毒集團之共犯所有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毒品過程所用之物,經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民國101 年07月26日修正)
一、管制進出口物品:
(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 子及大麻種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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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