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183號
PCDM,103,訴緝,183,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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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
度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民國79年4 月2 日 改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亦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灯安與同案被告林明雍何志桓(以 上2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 號判決判 處無期徒刑確定)、林正士蔡春貴(以上2 人均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 定)、辜茂禎陳金標林鋒振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胖」、「阿松」及真實姓名不詳者3 人,自77年8 月26日 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分4 人或7 人不等,共同意圖為自已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8 次至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銀樓或當鋪強盜財物。其間,被告陳灯安蔡春貴、林明 雍、何志桓林正士並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 由蔡春貴下手竊取郭銀清所有置於新北市土城區(原名臺北 縣土城鄉○○○路○○○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懸 掛於租來之車輛上,供作犯罪之用。嗣因蔡春貴犯搶案內心 不安,於78年1 月3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名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經警循線逕行拘提林明雍、何志 桓、林正士到案,並扣得贓物金頂鍊1 條、變賣贓物所得之 現款新臺幣6 萬8,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多次強盜犯行,犯意概 括,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連續強盜罪與加 重竊盜罪並認有牽連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 91年1 月30日廢止,刑法關於強盜罪部分於同日修正公布施



行,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之變 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刑法第33 1 條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此外,刑法第80條、 第83條亦於94年2 月1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 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 處罰之期間加長,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 。是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均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連續加重 強盜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檢察官認上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 一重處斷,而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修正後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行 為終了之日為77年12月27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又該犯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78年12月1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 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 1 (即5 年),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案追訴權時 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 年。又檢察官自78年1 月4 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蓋印在78年度偵字第272 號偵查卷第1 頁之 收文日期章戳可佐),至本院於78年12月1 日發布通緝為止 ,共計10月又27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3 日)。經此計算 結果,本案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 11月20日即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強盜物品(幣別│
│ │ │ │ │ │:新臺幣) │
├──┼────┼────┼─────┼─────┼───────┤
│ 1 │林明雍 │77年8 月│臺市復興路│蔡陳秀鸞黃金約80至 100│
│ │辜茂禎 │26日下午│1 段386 號│ │兩、鑽戒25枚(│
│ │陳金標 │1 時20分│金泰銀樓 │ │總價值約250 萬│
│ │林鋒振 │許 │ │ │元) │
├──┼────┼────┼─────┼─────┼───────┤
│2 │林明雍 │77年10月│彰化縣田中│卓振福黃金約250 兩(│
│ │何志桓 │13日下午│鎮員集路 2│ │總價值約400 萬│
│ │陳灯安 │1 時40分│段584 號金│ │元) │
│ │辜茂禎 │許 │福隆銀樓 │ │ │
│ │「大胖」│ │ │ │ │
├──┼────┼────┼─────┼─────┼───────┤
│3 │林明雍 │77年10月│雲林縣斗南│林吳淑妙 │不詳數量之金飾│
│ │姓名不詳│21日下午│鎮中山路13│林光祥 │ │
│ │者3 人 │1 時許 │0 號金寶珍│ │ │
│ │ │ │銀樓 │ │ │
├──┼────┼────┼─────┼─────┼───────┤
│4 │林明雍 │77年11月│高雄市八德│許永衛 │勞力士錶30只、│
│ │何志桓 │4 日上午│二路68號大│ │鑽戒K 金戒指 3│
│ │陳灯安 │12時40分│吉當鋪 │ │枚、鑽石K 金手│
│ │陳金標 │許 │ │ │鍊4 條 │
│ │「大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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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何志桓 │77年11月│新北市板橋│周森 │金飾約90逾兩、│
│ │林正士 │26日某時│區四川路 1│ │項鍊(總價值約│
│ │姓名不詳│許 │段231 號騰│ │116 萬元) │
│ │者2 人 │ │宗銀樓 │ │ │
├──┼────┼────┼─────┼─────┼───────┤
│6 │蔡春貴 │77年12月│新北市板橋│楊愛治 │金飾約188 兩(│
│ │何志桓 │10日下午│區光明街97│ │總價值約270 萬│
│ │林正士 │8 時許 │號金泉銀樓│ │元) │
│ │陳灯安 │ │ │ │ │
│ │「阿松」│ │ │ │ │
├──┼────┼────┼─────┼─────┼───────┤
│7 │蔡春貴 │77年12月│新北市板橋│劉明陽 │金飾約200兩 │
│ │林明雍 │13日下午│區文化路 1│ │ │
│ │何志桓 │9 時8 分│段435 巷60│ │ │
│ │林正士 │許 │號金寶山銀│ │ │
│ │陳灯安 │ │樓 │ │ │
│ │「阿松」│ │ │ │ │
│ │「大胖」│ │ │ │ │
├──┼────┼────┼─────┼─────┼───────┤
│8 │蔡春貴 │77年12月│臺北市東園│黃維彬黃金約500兩 │
│ │林明雍 │27日下午│街121 號金│黃維郎 │ │
│ │何志桓 │11時30分│華山銀樓 │ │ │
│ │林正士 │許 │ │ │ │
│ │陳灯安 │ │ │ │ │
│ │「阿松」│ │ │ │ │
│ │「大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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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