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01號
PCDM,103,訴,90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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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城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65、6016、6635號),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
721 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其中壹仟貳佰元與潘濬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潘濬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宇城明知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單 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連絡工具,於下列時、地 ,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范志豪
蔡宇城潘濬奕(所涉本次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1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現尚未確定)前共同寄宿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漢生東路住處), 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范志豪牟利之犯意,於10 1 年10月27日凌晨2 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范志豪前往漢生 東路住處欲向蔡宇城購買愷他命,因蔡宇城未在住處,即由 潘濬奕蔡宇城置於住處之愷他命1 包(重約4 公克)交付 范志豪,約定再由范志豪付款與蔡宇城范志豪即行離去後 ,蔡宇城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3 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范志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確認潘濬奕交付之愷他命數量,范志豪於翌日 (28日)前往漢生東路住處,將上開愷他命價金新臺幣(下 同)1,200 元交付予蔡宇城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蔡宇城於101 年10月28日凌晨1 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范志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得知范志豪在其漢生東路住處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范志豪約定待其返回漢 生東路住處再行交易,嗣蔡宇城返回住處,蔡宇城將愷他命 1 包(重約4 公克),以1,200 元價格販賣與范志豪,並收 取1,2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1)。二、嗣經警方依通訊監察情資,於102 年1 月3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9 樓查獲蔡宇城,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 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 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 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 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 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



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 警詢(偵5765卷㈠第99頁)、審理中(本院卷第28、48反面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志豪於警詢(偵5765卷㈠第26 5-266 頁、偵6635卷第6 頁正反面)及偵訊(偵5765卷㈡第 114-115 頁、偵6635卷第61至62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證人范志豪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5765卷㈡第12反面頁 )在卷可稽,另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扣案可查,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2 次以愷 他命換取金錢行為,又被告既以金錢作為范志豪向其換取愷 他命之對價,而其與范志豪亦非親屬等至親關係,上開二次 交易,亦無其他特殊情形可認被告取得金錢並非出於得利之 意圖,況被告於警詢坦承其上開二次交付愷他命與范志豪總 共獲利約200 元(偵5765卷㈠第99頁),足以認定其本案2 次交付愷他命與范志豪,均係出於營利犯意。是被告本案2 次販賣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范志豪,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同欄㈠所示之該次犯行,與潘濬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 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條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 以節省時間及勞費;故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能達節省訴訟程序及勞費之目的。又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100 年度 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 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 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 ,始足當之。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 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060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就本案2 次犯行



,坦承有交付愷他命與范志豪,並坦承共獲利200 元(偵57 65卷㈠第99頁),雖其警詢辯稱其係替另案被告葉嘉恆出面 交易云云,惟就其既坦承由其主導交付毒品與范志豪並賺得 獲利,自屬自白販賣犯行,而被告於審理亦坦承其有事實欄 一所示之2 次販賣行為(卷頁詳前),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均自白販賣犯行,爰依本條項規定予以減輕。 ⒉被告雖於偵查、審理辯稱:其本案2 次販賣毒品上游為葉嘉 恆云云,惟葉嘉恆就被告上開指訴犯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 507 號檢察官不起處分書(本院卷第32-33 頁)、葉嘉恆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同案被告潘濬奕 更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10月27日販賣范志豪之愷 他命係被告自己向他人購得之毒品等情(參見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理由欄三),自難認本案有供出上游而查獲情形,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
⒊至於,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該 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5 年可減至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其事實欄一、㈠之販賣共犯即同 案被告潘濬奕,就伊該次共同販賣犯行,經本院審判後,認 伊並無本條酌減事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參酌2 人於本 次販賣之角色,基於衡平原則,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犯行 可依本條酌減其刑。
㈢茲斟酌其知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明知毒品危害 他人身心健康而仍為販賣犯行,參酌其販賣次數、販賣毒品 之種類與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另考 量其於本案2 次販賣均屬決定毒品販賣之主導者地位,相較 於同案共犯潘濬奕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僅單純參與毒品交付 之部分行為,是就此次犯行,應依共犯罪責予以輕重區別, 而就本案其2 次販賣,因均屬販賣者之主導地位、各次販賣 數量及價格均屬相同,刑度宜為相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以示懲儆。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 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 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 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 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 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0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持以用於本案販賣愷他命所用聯絡工具 ,經被告坦承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於各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 定應執行刑後,併予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因與潘濬奕共同販賣而自范志豪 收取之未扣案價款1,200 元、就同欄㈡所示之自范志豪收取 之未扣案價款1,200 元(上開合計未扣案價款合計共2,400 元),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另就同欄㈠所示之價款1,200 元部分,應由被告與潘 濬奕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就上開各罪應沒收犯罪所得,於定應執行刑後, 併予沒收,同時分別諭知連帶沒收與連帶抵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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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品。 │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貳佰元與潘濬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潘濬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 │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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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