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45號
PCDM,103,訴,745,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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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畇融
指定辯護人 詹振寧 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畇融(另被訴幫助詐欺部分已審結)明知愷他命業據行政 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販賣之,竟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各別犯意, 先後於:
㈠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 日某時許,先持用插放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SAMSUNG )行動電話手機(按該 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均屬其母廖翠蘭有)與盧陸楓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愷他命之價格、數 量後,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一段 106 巷口處,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價格,賣出愷他命 乙包(重約3 公克)予盧陸楓,而牟取每公克約1 百元之利 潤。
㈡102 年1 月8 日某時許,先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簡士軒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愷他命之 價格、數量後,再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一 段、新海路口處「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賣 出愷他命乙包(重約5 公克)予簡士軒,而牟取每公克約1 百元之利潤。
㈢102 年1 月16日某時許,先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何信億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愷他命之 價格、數量後,再於同日2 時許,在何信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0 樓住處內,以1500元之價格,賣出愷 他命乙包(重約5 公克)予簡士軒,而牟取每公克約2 百元 之利潤。




二、嗣於102 年1 月24日21時30分許,陳畇融因行跡可疑遭警員 陳琨翔等在新北市○○區○○○道0 號前攔檢盤查,其於犯 罪經發覺前,先行主動向警員陳琨翔陳述上開販賣愷他命之 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
三、案經陳畇融自首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方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亦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人核實,乃予排斥。惟若 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原,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 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始認無證據能力。二、被告陳畇融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 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 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畇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陸楓簡士軒何信憶3 人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卷第9-13 、14-19 、21-25 、60、90、100-10 1頁),均相符合,復 有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



分別與盧陸楓簡士軒何信憶3 人各持用之上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 命之通聯記錄各乙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偵查卷第 29-36 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意圖販賣而持有 上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持以販賣上開愷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21 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遭警員陳琨翔等在新北市○○區○○ ○道0 號前攔檢盤查,其於上開犯行經發覺前,先行主動向 警員陳琨翔陳述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經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02 年11月9 日報告乙紙可佐,被 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 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 上開3 罪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明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遞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尚屬淺薄,而其所犯上開3 罪,所販賣毒品之重量僅約 3 或5 公克,且其價值僅有900 至1500元不等,獲利每公克 亦僅有1 、2 百元而已,其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被告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處以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均仍嫌過重,其情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再遞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 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之,竟為一己私利, 先後販賣上開愷他命3 次牟利,危害國人健康、社會安全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因上開事實一㈠至㈢之交易金額各900 元、1000元、15 00元,均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按刑罰法令關於 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 ,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 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 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



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 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 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 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持以供犯罪所使 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三星(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乙具及其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乙張,均係被告之母廖翠 蘭所有,且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乙具,亦已出賣不知情之第 三人使用,均非屬被告現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 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 頁),依上開說明,均不對之宣告沒收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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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