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5663 、18249 、18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門號0九一六五一八九五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鍾富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富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彥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即MDMA)及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謝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聯發、謝明宏 及王天麟、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李睿堂、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陳富宗,以及與鍾富异(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其與鍾富 异分別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朱聯發,以賺取差價(額)之利益。 ㈡陳彥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 現改制為桃園市)某處之歐悅汽車旅館對面,向綽號威爾森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1 株後而將之分 裝為大麻葉1 包(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287公克,驗餘 淨重0.0943公克)及菸草1 包(淨重0.5730公克,取樣0.01 97公克,驗餘淨重0.5533公克)而持有之(原起訴書載於10 3 年5 月28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大麻葉1 包部分,經被 告當庭供明,應予更正)。
嗣經警於103 年5 月28日22時45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
,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 ○0 號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5.5740 公克,取樣0.1489公克,驗餘淨重15.425 1 公克)、吸食玻璃球2 個、海洛因3 包(總淨重0.6980公 克,取樣0.0029公克,驗餘總淨重0.6951公克)、安非他命 殘渣袋1 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 顆、大麻葉及菸 草各1 包、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 均含SIM 卡),並採集陳彥均之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鍾富异、證人朱聯發、陳富宗 、謝明宏、李睿堂、王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5 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 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富宗、謝明宏、王天麟於警詢之證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上 開證人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內 容與先前於警詢中所供述並無重大不符之處,爰逕依渠等於 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次就 證人李睿堂部分,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 回應,惟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甚多回答「忘記了」、「我 不知道」、「我不清楚」(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4 頁反面 ),故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不符。惟經審酌 其於警詢時距離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深 刻,且其係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 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 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 形;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經提示確認 與警詢供述未盡相符部分時,亦從未主張在警詢時有受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應認證人李睿堂前於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 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其之警詢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分別明定。本條係為補救採納傳 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 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 「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 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 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 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 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 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 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 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 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 、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 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 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 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 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 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 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 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朱聯 發已於103 年7 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其於警詢時即已陳明患有胰 臟癌末期,無法北上開庭,係由警方至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 院製作警詢筆錄之情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5663 號卷【下稱偵卷】第182 頁、第188 頁), 顯其已意識到罹有重病,所餘時日不多,當無再為不實陳述 之必要,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亦無可能重返人世再為 陳述,而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所必需,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另查證 人鍾富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經發布通緝尚 未到案,所在不明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 335 頁至同頁反面),足見鍾富异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之情形。而鍾富异臨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本案毒品 交易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 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鍾富异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是由 上開鍾富异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 狀況,依同法條第3 款規定,證人鍾富异於警詢中之陳述亦 應有證據能力。
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查證人鍾富异、朱聯發、陳富宗、謝明宏、李睿堂及王天麟 等6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且係依法定具結後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當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另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卷證資料(如監聽譯文、 扣案物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 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令其辯論,自均 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134 頁反面、第352 頁) ,並有大麻葉及菸草各1 包扣案可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 案現場照片1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236 頁至同頁反 面),堪信真實。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二、三 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收取以同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交付對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如同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 面至第136 頁、第340 頁至第352 頁),核與證人鍾富异、 朱聯發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以及證人李睿堂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以及證人陳富宗、謝明宏、王天 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6頁至第81頁、 第94頁至第100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39 頁至 第14 1頁、第181 頁至第188 頁、第193 頁至第202 頁、第 218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186 頁至第192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至第224 頁反面、第300 頁至第302 頁、第345 頁至第349 頁反面)相符,復有通訊 監察書及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見偵 卷第152 頁至第162 頁反面、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3 頁)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略辯 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伊和鍾富异、朱聯發3 人合資購買 ;附表一編號2 至9 伊只是幫他們向伊一個綽號叫做威爾森 的朋友購買毒品,沒有從中賺取差價。附表一編號10部分伊 只是幫鍾富异拿毒品給朱聯發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轉讓毒品時,並未賺取任何利益,且 被告有正常工作及固定收入,無需靠販賣毒品謀生,被告係 因其可從中向威爾森購買更低價錢之毒品,所以原價讓相關 證人可以取得毒品。且依證人王天麟所述,被告曾經主動邀 約證人王天麟一起與被告向藥頭買毒品,足徵被告無營利動 機,否則被告不可能在意圖營利情況下主動邀約證人向藥頭 買毒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應分別僅構成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偽藥罪,附表一編號10則僅 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罪,另附表一編號2 、3 之2 次犯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10部分,被告分別辯稱係3 人合資及幫 忙鍾富异交付毒品之部分:
⒈證人朱聯發於103 年6 月6 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是伊之前公 司同事,認識2 年了,鍾富异是被告介紹伊認識的,認識約 半年,與他們並無仇恨。大部分都是被告打電話給伊約定交 易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由被告親自前往跟伊交易,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如果聯絡不到被告,伊才會聯絡鍾富异購買毒 品,附表一編號1 這次交易之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說伊 快沒了,快要沒有毒品安非他命了,被告就告知伊說要晚一 點過來,他問有多少錢可以買,伊說伊只剩下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至4,000 元跟他買,「2 個」是指2 小包安非他 命,1 包約3 至4 公克,被告本來說要叫鍾富异過來和伊交 易,但最後和伊碰面的是被告,伊就於103 年3 月24日0 時 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升格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 街000 巷00弄0 號公司附近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7 至8 公 克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其他人在場,不 是伊跟被告合資購買,是伊向被告購買自己施用。另附表一 編號10這次交易之譯文,是伊打電話給鍾富异要向他購買安 非他命,跟他約上址伊公司,可是後來是被告跟伊聯絡,伊 在103 年4 月30日上址公司跟被告以5,000 元購買2 小包安 非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其他人在場,這次 也不是合資購買,是單純買來自己施用。伊總共向被告買過 3 至4 次,都是以電話聯絡到伊公司之方式交易。另外伊有 打過幾次電話給鍾富异要買毒品,但最後都是被告出面跟伊 交易,鍾富异從未親自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81 頁 至第188 頁);於103 年6 月16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遠距訊問而具結證稱 :伊認識被告約2 年,被告是以前營造公司的同事,被告告 訴伊他在賣毒品,伊才知道被告有在賣。103 年3 月23日伊 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快沒有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叫伊多拿一 些,但伊身上沒那麼多錢,只有3 、4,000 元,被告說沒關 係,叫伊拿3,000 元2 個,就是2 小包的意思,他會交代鍾 富异拿過來給伊,但到103 年3 月24日凌晨伊上址公司裡面 時,只有被告在場,被告就交給伊2 小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 命給伊,伊給他現金3,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沒 有拜託被告幫伊跟別人買,也不是跟被告合資,伊不知道被 告毒品來源。附表一編號10這次是伊跟鍾富异在講電話,當 時被告有交代如果找不到人可以打電話給鍾富异,因為伊都 找不到被告,所以才會找鍾富异,聯絡上鍾富异後,他說晚 一點會過來伊公司,但最後鍾富异沒有過來,是被告過來, 他們都知道伊一次拿多少,所以伊當時沒有特別跟鍾富异說 要買多少,伊平時也只有要買毒品時才會打電話給他們,固 定都拿4,000 元到5,000 元。大約在103 年4 月30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被告才拿2 小包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重約7 至 8 公克到伊上址公司給伊,伊拿4,000 元給被告,當天也沒 有其他人在場,不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沒有因為罹患
癌症亂說話,也不會再翻供,事實就是如此等語(見偵卷第 193 頁至第214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富异於103 年6 月1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 是伊以前從事道路標線工程的同事,認識2 年多,是朋友關 係,彼此間無仇恨。伊毒品來源均是被告所提供,被告有時 會要伊幫忙販賣毒品,因為伊本身有安非他命毒癮,所以被 告會以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為代價,要伊去幫忙販賣毒品 ,朱聯發找伊都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毒品,103 年4 月30日朱 聯發是要購買毒品,由伊聯絡被告後,被告出面販賣毒品給 朱聯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於103 年6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0這次是伊跟朱聯 發對話,朱聯發要找被告購買毒品,但伊並沒有去找朱聯發 ,是伊告訴被告說朱聯發要拿安非他命,伊叫被告直接去朱 聯發工廠找他,伊知道這樣算共犯,價錢都是朱聯發和被告 自己處理,自己談,伊沒有幫忙收錢,伊認識他的時候就知 道被告有在賣毒品,但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在賣海洛因等語( 見偵卷第218 頁至第222 頁)。
⒊是依證人朱聯發及鍾富异前揭證詞可知,證人朱聯發與被告 係因工作關係認識,然證人朱聯發僅會因要購買毒品之事而 聯絡被告,被告復曾交代如聯絡不上時可找鍾富异,故證人 朱聯發曾於103 年3 月2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聯繫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 小包之情事,並約定於翌日凌晨46分許通話結束後之約5 分鐘後許,在朱聯發當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 弄0 號公司內,由被告向朱聯發收取3,000 元之現金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而完成毒品交易1 次;嗣於同年4 月29 日,因朱聯發無法聯繫上被告,其改以其上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鍾富异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由 鍾富异於翌日聯繫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被告朱聯發欲購買毒品,嗣由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凌晨4 、5 時許在上址公司,由被告向朱聯發收取4,000 元之現金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而完成毒品交易1 次,共計2 次 毒品交易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10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 頁至同頁反面、第160 頁至同 頁反面),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乃其與朱聯發、鍾富异等3 人共同合資購買,是朱聯發先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聯絡 鍾富异,伊們剛好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就說好一個人多少 ,實際上講好的價錢是1 萬元,朱聯發3,000 元、伊出4,00 0 元、鍾富异也出3,000 元,由伊出面墊錢去買,之後在當
時鍾富异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給鍾富异2 包、之後到朱聯發上址公司給他2 包,伊自己分2.5 包,之 前就已經講好云云(見本院卷第341 頁),然據前揭證人朱 聯發之證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白證述其並無與被告共 同合資購買毒品,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有3 、4 次等節明 確,證人鍾富异亦證稱係為吸食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幫 被告販賣毒品,朱聯發都是為了購買毒品而聯絡等節詳盡, 而未證稱有任何3 人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兩者互核一 致,應值採信。況證人朱聯發、鍾富异與被告亦無仇恨糾葛 ,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於偵查中所言亦經具 結擔保其言所述為真,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3 人合資,顯屬無據,非可憑採。另被告雖辯稱:附 表一編號10這次是伊幫鍾富异拿毒品給朱聯發云云,然其於 偵查中先係供稱:這是朱聯發打給鍾富异,鍾富异叫伊拿安 非他命過去給朱聯發,朱聯發是跟伊共同買安非他命,應該 是5,000 元,伊另外幫伊出1,000 元,後來朱聯發公司倒閉 ,伊找不到人,他還欠伊1,000 元,是朱聯發和鍾富异講好 價錢再跟伊說,就是伊和朱聯發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見偵卷第232 頁至同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是鍾富异先傳訊息跟伊說朱聯發要甲基安非他命,伊剛好在 桃園工作,就幫忙帶過去朱聯發公司給他,應該是鍾富异跟 朱聯發講好5,000 元,但伊去到那裡朱聯發給伊4,000 元, 所以伊就先收4,000 元,再加上伊自己的1,000 元總共5,00 0 元,伊就交給鍾富异,伊不清楚鍾富异是否在賣,伊只是 負責幫忙送毒品跟收錢而已,不是合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3 5 頁至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先去鍾富异那 邊跟他拿安非他命5,000 元,伊再拿過去給朱聯發2 包安非 他命,朱聯發拿4,000 元給伊,還欠1,000 元沒有還,是幫 鍾富异拿給朱聯發云云(見本院卷第340 頁至第342 頁)。 則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此節是與朱聯發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嗣後於本院中改稱僅係替鍾富异拿毒品給朱聯發,並 有先幫朱聯發代墊1,000 元,其僅係居中代為拿取毒品跟轉 錢云云,其前後辯解已然前後不一,顯有出入,即難盡信。 再依前揭證人朱聯發、鍾富异之證詞可知,證人朱聯發若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皆係優先聯絡被告,聯絡不著時才會聯 繫證人鍾富异,但之後都仍由被告出面與朱聯發交易無訛, 是朱聯發所購得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顯都來自被告,而非證 人鍾富异,是被告辯稱係由伊向鍾富异拿取5,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轉交給朱聯發,其僅係代為轉手云云,尚無足 採。再觀如附表三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鍾富异於獲悉朱
聯發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消息且約好交付地點後,於103 年4 月29日22時49分許在與被告交談之電話中,向其報告朱 聯發欲購買之意,被告本要求鍾富异再打電話給朱聯發確認 ,然因鍾富异已與朱聯發約好地點故稱可直接去朱聯發公司 找他,被告並向鍾富异抱怨為何朱聯發不在昨天去他公司時 就說要買,其後於翌日4 時36分許,朱聯發與被告以電話聯 繫,於電話中因朱聯發不懂被告所稱「像你上次那個嗎?」 之購買毒品之暗語暗示,被告因而提醒朱聯發曾於先前打電 話給鍾富异聯繫購買毒品情事,而以幫忙為代稱,表示約好 等一下就過去而交易毒品。則由鍾富异向被告報告朱聯發欲 購買毒品時,亦係請被告直接去朱聯發公司找他,並未有何 請被告代為傳遞毒品之意,並且被告向鍾富异抱怨朱聯發未 於前一晚當面跟他說有購買毒品之情,均足見朱聯發係欲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方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者,此 亦與證人鍾富异前揭證述一致,足稽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辯稱全數毒品交易,並無從中營利獲 取價差之部分:
⒈證人陳富宗於103 年5 月29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 認識4 至5 年多,他是伊以前做道路劃線工程之同事,伊是 聽同事說被告怪怪的,伊有懷疑才去問被告是否可以買到K 他命,被告說要問他朋友,之後伊就跟被告拿。附表一編號 2 這次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他問伊要K 他命還是安非他命, 伊說要K 他命,譯文中的「音標」就是指K 他命,伊跟他約 在板橋信義路旁加油站,被告在那裡拿給伊,伊買1,000 元 ,當時只有伊和他2 個人在場,伊給他1,000 元,他給伊小 透明夾鏈袋1 半的量,伊拿到東西後就開車離開,他也是開 車去。附表一編號3 這次是伊第2 次跟他買K 他命,他說他 人在桃園無法來北投,叫伊去桃園168 汽車旅館找他,伊到 旁邊後發打給他他就來了,伊買1,000 元,他給伊透明夾鏈 袋一半的量,伊拿到後就開車走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 場沒有其他人。被告有說怕被警察監聽,所以伊們在電話中 都有默契,不會講太明白,與被告沒有仇恨,沒有誣陷他等 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103 年9 月25日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伊好幾年前與被告在另外一家做標線劃線的公 司認識,伊去上班時,被告做2 個月就離職,很少有互動。 離職後久久才有打1 次電話,伊後來也離職,就沒有跟被告 聯絡。是伊到現在這家萬億企業社公司後,伊老闆請被告來 幫忙,伊才認出被告,才有打電話聯絡及聯繫,被告也不常 來公司,只有老闆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來幫忙時才來,除了工
作外,不會互相約吃飯、喝酒及出去玩。伊跟被告聊天時有 問他有無辦法拿到愷他命,他說要問看看。附表一編號2 這 次,伊本來是要買2,000 元愷他命,但伊只有買1,000 元愷 他命,被告說他朋友沒有那麼多,所以只交易1,000 元,被 告說他只剩下這些,其他再問朋友看看,伊當時不知道被告 是否還能再找到另外1,000 元之愷他命,所以伊才在附表一 編號2 這一次先問被告身上有沒有。伊之前有跟別人拿過1 次,因為伊很少用,不知道品質有沒有差別。附表一編號2 板橋加油站這次,伊從加油站洗手間出來後,被告打電話來 叫伊去加油站旁邊的屋子,有看到被告和他一位朋友在,屋 內就只有伊、被告和他朋友3 個人在場,伊很自然,伊問被 告有沒有,被告說有就放在桌上,伊就把錢放桌上,把東西 拿走,伊沒有看到被告朋友有收錢的動作。附表一編號3 這 次是只有伊和被告2 人在汽車旅館外面的路旁,伊開車先到 ,被告好像走路過來上車,叫伊把車子開到另外一條巷子, 停在他的車子前面,伊們就在車上交易,之後他就下車,當 時車上沒有其他人在。那時候被告有先下車上他的車後,再 上伊的車把東西給伊。伊沒有詢問過被告是向何人購買、以 多少錢向朋友購買,伊都是直接跟被告講價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 頁至第192 頁反面)。
⒉證人謝明宏於103 年6 月3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 4 這次是被告先打來問伊有無需要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 女生」是指海洛因,但當天伊們說晚一點聯絡,到隔天才聯 絡,「保齡球」是指玻璃球、「小鳥」是指安非他命、「有 帶把」指男生也指安非他命,伊該次有在環北路市公所前面 跟被告拿5,000 元海洛因1 包,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請被 告幫忙買,是直接跟他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5 這次,是伊 要跟被告買海洛因,他一開始叫伊問阿文,但伊聯絡不上, 所以伊打給他跟他約在八德交流道見面,伊停車在路邊上他 的車,他給伊1 包海洛因,伊給他2,000 元或3,000 元,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忙買。附表一編號 6 這次,他本來要過來伊找伊,但伊在外面還沒回去,伊回 到家就打給他,他跟伊說他在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 區)的中埔一街,就約該地點交易,他給伊1 包海洛因,伊 給他2,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也不是請他幫 伊買。附表一編號7 這次是伊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約在八 德東永街附近,伊進去他車子裡面講,跟他拿1 包約1 、2, 000 元的安非他命,欠他1, 000元,不記得什麼時候還等語 (見偵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反面);於本院103 年12月17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在今年初認識被告,認識不是很久
,介紹伊認識被告的朋友說被告叫「小陳」,以後如果需要 「軟的」,可以找被告,伊是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可以 問看看,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有賺也不多,伊也不曾問 被告提供給伊的毒品是向誰買的,伊就是把錢給被告,被告 給伊海洛因,被告是幫伊拿或他在賣,伊不清楚,畢竟伊跟 被告不熟,會見面就是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 一編號4 在公所這次,伊開車先到後,被告開車到,伊就上 被告的車,被告車上沒有人,伊給被告前,被告當場把東西 給他,沒有另外下車。附表一編號5 在八德交流道這次,伊 打給他問他方不方便,他說要等一下子,後來就約在交流道 ,伊開車去,被告也是開車來,伊上被告的車,他車上沒有 人,伊上車後就給被告錢,他就給伊1 包海洛因。附表一編 號6 在桃園市中埔一街這次,是伊先打給他,他說他在那邊 ,伊就騎車過去,伊去時被告已經到了,就一樣上被告的車 ,伊交錢他給伊東西,是有要介紹朋友給伊認識,但後來沒 有;附表一編號7 這次,是伊先找被告,被告說他人在八德 ,伊請伊朋友載伊過去,被告在車上,伊上他的車,伊錢給 他,他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曾問過被告提供給伊的毒品 是跟誰買,這種事情不方便問。伊有拜託被告去向藥頭買, 但表明不希望他從中賺取利潤或車馬費,希望金額越少越好 ,但沒有直接跟被告說不能賺伊的類似意思,被告有時候會 跟伊保證他拿多少就直接轉給伊多少,伊不一定每次相信。 伊不知道被告海洛因進價如何,沒有問過,他也沒有告訴伊 ,但被告有說過甲基安非他命1 克進價2 、3,000 元,不含 袋。被告給伊的毒品品質有比外面好,有無到2 倍要看個人 ,伊個人是有,但不是每次。附表一編號4 、5 此2 次被告 好像有要200 元油資,但其他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反面至第349 頁反面)。
⒊證人李睿堂於103 年5 月29日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因為被告 兒子在擔任全家便利超商店員而認識的,伊與被告認識約1 年左右,伊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附表一編號8 這 次是伊用公用電話問被告人在哪裡,之後他約伊在新北市中 和區連城路與新生街口(土虱的對面),以400 元價格向他 購買搖頭丸,他駕駛銀色或香檳色轎車,只有他1 個人在場 ,伊也是一個人前往,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77頁 至第80頁反面);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因為認識 被告兒子才認識被告,約1 年,是聽被告講才知道他有在販 賣毒品,伊請被告幫伊找搖頭丸並幫伊拿,伊叫被告「叔叔 」,伊第一句話就是告訴他伊電話被停掉,他就要伊在那邊 等,約在中和區新生街連與連城路對面的遠傳門口,他比手
勢要伊上車,伊上車後就跟被告說伊要1 顆搖頭丸,被告就 給伊,並跟伊收400 元現金,當時車上只有伊跟被告在場, 伊拿到後就下車離開,電話中沒提到是因為怕被別人聽到, 見面講比較安全,不清楚被告毒品來源,與他無仇恨,不會 誣陷他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於本院103 年10月 2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兒子在全家便利超商當店員,因 此認識被告兒子,看到被告去便利商店找其子,被告兒子介 紹伊與被告認識,好像在102 年開始有與被告講話,但不會 經常相約見面,不會約出去玩或吃飯,伊每次都是買完飲料 就走,被告只是伊朋友的爸爸,伊也不常打電話給被告,有 幾次打給被告是因為朋友託伊還被告2,000 元,有1 、2 次 是要跟他拿毒品。伊是從103 年1 月開始有施用搖頭丸習慣 ,伊現在不記得之前關於搖頭丸的事,因為不光榮,只記得 有去找叔叔,有拿錢給他,拿毒品好像有1 、2 次。伊本人 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也沒有借過錢,也無與被告爭吵或不 愉快過,在警詢及偵查中,警員或檢察官沒有要伊一定要如 何回答,當時回答都是本於其記憶照實陳述,伊會說偵訊怕 怕的是因為怕家人知道,警察也有點兇。被告交給伊的搖頭 丸,伊也不知道他是跟誰以多少錢拿,只記得伊有給他錢, 也有去找他,他兒子說他在賣毒,伊不知道1 顆搖頭丸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