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12號
PCDM,103,訴,612,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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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世昌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尤晴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及門號○○○○○○○○○○號、○○○○○○○○○○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柒萬伍仟元部分,各與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各該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各與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各該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世昌尤晴瑜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榮華(綽號阿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榮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獨犯意或共同 犯意聯絡,以其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載之價格,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重量之甲基品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列之張嘉銘等人,而以此方式 獲取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61,500 元。(二)張榮華知悉其友人曾能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竟



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列之方法,便利、助益曾能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對張榮華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 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地下1 樓10室居處,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 人黃采馨許世昌張嘉銘曾能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 被告張榮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及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被告張榮華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查證人黃采馨張嘉銘曾能偉、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 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㈠【下稱偵卷一】,同署10 2年度偵 字第9974號卷㈢【下稱偵卷三】第150 至152 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㈣【下稱偵卷四】第48至49頁、第51頁 、第84至86頁、第97至99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 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規



定,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復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 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相關行動電話門號施 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 書,此有該院101 年聲監字第1020號、第1208號、第844 號 、第737 號、第659 號、第423 號、第304 號;101 年聲監 續字第3356號、第3054號、第3055號、第2869號、第2870號 、第2656號、第2348號、第2349號、第2350號、第2017號、 第2018號、第2019號、第1624號、第1625號、第1626號、第 1336號、第1337號、第1338號、第961 號、第962 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附卷可查(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73至97頁) ,程序上皆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 作之譯文,於審理期日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張榮華及辯護人, 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應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榮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五、至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



之狀態為證據資料;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則係依照相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以上證據皆非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榮華犯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嘉銘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該次伊係以販入之原價 3,000 元販售毒品安非他命重1 公克給張嘉銘,伊沒有獲 利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依被告張榮華上開供述,其並 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嘉銘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10日晚上9 時2 分2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 為被告張榮華,B 為張嘉銘,見偵卷一第44頁):
A:你什麼時候下去?
B:晚上,等一下就下去。
A:你要一半,還是整個的?
B:隨便,都好。
A:怎麼知道你?
B:沒有啦,不用這麼多,我馬上要下去,有先也放家裡 而已。
A:你問這麼多,看如何。
B:不然拿一個好了。
A:好。
⒉證人張嘉銘於偵查中結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一半 」是半公克,「整個」是1 公克,張榮華拿到伊住處,伊 以3,000 元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以下 均同)等語(見偵卷四第97至98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偵查中因檢察官問伊被查獲的毒品來源,當時張榮 華欠伊14,000多元,伊向他要很久,每次張榮華都還愛理 不理,剛好有一次伊去許世昌家裡時,張榮華要伊拿鞋子 穿,伊自行打開鞋櫃要拿拖鞋出來時,發現張榮華東西藏 在裡面,伊看到就自己拿走了,算一算可以當作張榮華欠 伊的那1 萬多元,伊以為檢察官是在問查獲的前開毒品, 所以答稱是張榮華拿到伊住處,伊用3,000 元買到1 公克 安非他命等語;伊從被警方拘提到檢察官面前偵訊大概只



有2 個小時,時間很趕,當時伊也有施用毒品,所以作筆 錄的過程中伊可能有點意識模糊,偵訊時伊所述不是實際 的情況云云;惟證人張嘉銘既認上述其為警查獲之毒品價 值約1 萬多元,復係其在許世昌之住處不告而取,則在客 觀上應不致與被告張榮華拿至其住處以3,000 元價格販售 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發生混淆,且其於審理中亦自陳:偵 查中檢察官問伊何時、何地交易,伊回答:「張榮華拿到 我家,以3,000 元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講的 ,沒有人教伊如此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7 頁); 又證人張嘉銘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與被告張榮華交 易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 節,均能清晰回憶,並無任何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或胡言 亂語之情形,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參偵卷四第97至 98 頁 ),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張嘉銘於偵訊前確 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證人張嘉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偵查中係作偽證云云,其動機、目 的純係翻異先前指證被告張榮華販毒之證詞,藉以迴護卸 免被告張榮華之刑責,尚難採信。又證人張嘉銘前開偵查 中所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 101 年5 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內,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安非他命重1 公克予張 嘉銘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對照上述通訊 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矛盾之處,堪認被告張榮華確有於 附表編號1 所載之時地,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 嘉銘,並向張嘉銘收取3,000 元之事實。
⒊證人張嘉銘於本院審理固結稱:伊認識張榮華4 、5 年,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榮華的通話內容,那時伊要去 南部工作,張榮華問伊要不要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下去, 通常伊不會帶毒品出門,所以沒有必要,就沒有跟張榮華 拿云云,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 其稱:「不然拿一個好了」乙節不合,難以採信;又證人 張嘉銘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一 半」是半公克,「整個」是1 公克,依照該譯文的內容, 伊說要拿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張榮華跟伊要3,000 元 ,伊拿3,000 元給張榮華,他說要去處理,到現在伊都還 沒拿到東西,之後伊與張榮華沒有碰過面,只是張榮華有 時會打電話給伊;伊有向張榮華要3,000 元,但是張榮華 都沒有還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54 至257 頁),惟此不 僅與其前開偵查中所證其有自被告張榮華處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有異,且被告張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該次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偵卷三第14 8 頁);再者,若證人張嘉銘已支付3,000 元與被告張榮 華,然卻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何以依其於101 年5 月22 日、同年8 月4 日與被告張榮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 一語提及要求被告張榮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歸還上開3, 000 元之事(見偵卷一第44頁)?此顯與常情有悖,同不 足採。另被告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次伊朋友剛 好不在,故伊沒有拿到毒品,3,000 元是伊跟張嘉銘借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至271 頁),然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嘉銘,嗣於證 人張嘉銘於本院證稱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始改稱該次 並未交付毒品云云,已難採信,且其稱該3,000 元係借款 乙節,復為證人張嘉銘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1 頁),故 其事後翻異前供,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⒋被告張榮華另辯稱:該次伊是以3,000 元購得安非他命並 以原價販售予張嘉銘,伊沒有獲利云云(見偵卷一第28頁 ,偵卷三第148 頁);辯護人則主張:依被告張榮華上開 供述,其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 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 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 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被告張榮華買入或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以及販出之銷價間差額之具體事 證,然由被告張榮華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張嘉銘,須承擔 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張榮華冒此風險如無任何 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 風險?是被告張榮華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牟取不法利益



之獲利舉動,係出於營利之犯意而為,其理至明。(二)附表一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采馨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向黃采馨詢問安非他命毒 品之品質、價格後向她購買毒品,後來伊沒有等到她,所 以沒有完成毒品交易;於偵查中又改稱:是伊向黃采馨購 買安非他命,伊叫尤晴瑜去跟黃采馨拿,不是黃采馨跟伊 購買;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101 年5 月21日伊只是幫忙 介紹賣方給黃采馨,都是他們自己去談的,實際上伊沒有 參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張榮華上開供述 ,其並無營利之意圖;又細觀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 采馨顯然係向某不知名之藥頭購買毒品,是被告張榮華僅 係幫證人黃采馨聯絡藥頭,其所為應僅該當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⒈ 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采馨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20日、同年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 為被告張榮華,B 為黃采 馨,見偵卷一第46至47頁):
⑴101 年5 月20日上午2 時24分15秒許: A:你在那裡(女)?
B:你誰?
A:寶。
B:叔。
A:我問你喔!
B:嗯。
A:現在2個多少?
B:2個喔,8吧!
A:唷。
B:嘿啊,大約7、9、8萬吧!
A:你那邊有嗎?
B:我這邊喔!
A:7、8。
B:我有,我自已就有。
A:喔
B:恩,又漂亮,又有…,又有效果。
A:我知道。
B:哈!
A:剛打電話過來。
B:誰?
A:桃園。




B:蛤?
A:桃園的啦!
B:我已經好了說。
A:那明天呢?
B:明天可能還不用跑,沒這麼快。
A:齁,明天再打給我。
B:好。
⑵101年5月21日凌晨0時30分02秒許: A:你不是要打給我?
B:我在忙啊!
A:現在還在忙嘛?
B:對啊。
A:在忙桌上的喔?
B:沒有,在…,二橋的事。
A:你有處理嘛?
B:我?
A:嘿。
B:有。
A:處理好。
B:處理好了啊!
A:好,你有那個嘛!
B:可是我這邊比較便宜耶!
A:多少?
B:我這裡只有柒陸。
A:柒點陸?
B:對阿!
A:那你比較強,沒辦法,OK,好。
B:好。
⑶101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56分04秒許,黃采馨傳送簡訊 給被告張榮華:「乾的還是溼的」。
⑷101 年5 月21日凌晨1 時01分25秒許,被告張榮華回傳 簡訊給黃采馨:「一點點外觀看不出來」。
⑸101年5月21日上午1時01分44秒許: A:嘿。
B:嘿。
A:怎樣?
B:那是長什麼樣子?
A:白的,大的。
B:是喔,你說多少錢?
A:柒、柒。




B:你在哪裡?
A:我要叫他下來啊,在桃圍,叫他下來啊。
B:會不會弄太濕,全部都那個?
A:不會很那個。
B:不會打開就那個?
A:你要看啊,如果太濕,不滿意就不要就好,我也沒 看到啊。
B:好。
A:我跟他講啊。
B:好。
⑹101 年5 月21日上午1 時11分33秒許,被告張榮華傳送 簡訊給黃采馨:「半小時後到火車站找我」。
⑺101年5月21日上午1時12分01秒許: A:妹仔。
B:我沒辦法過去,在二橋。
A:你在那裡?
B:在二橋。
A:在廟那邊喔?
B:廟附近。
A:我到那邊,打給你。
B:好啊。
A:嗯。
⑻101 年5 月21日上午1 時49分09秒許,黃采馨傳送簡訊 給被告張榮華:「抱歉,我朋友走掉了,先別來好了、 明天我再跟你處理」。
⑼101 年5 月21日上午2 時5 分51秒許,被告張榮華傳送 簡訊給黃采馨:「他到了」。
⑽101年5月21日上午2時9分57秒許: B:喂。
A:你在那裡,要不要過來,過來?
B:我過去沒有用啊,現在。
A:你過來先看,讓你們認識啊,直接那個。
B:你在那裡?
A:我在菜市場那邊,保齡球館這裡。
B:我沒有車。
A:我幫你叫車。
B:可是我這裡很多人。
A:你先跑一下嘛,先過來再說嘛!
B:好啦!
⑾101年5月21日上午2時35分38秒許:



B:喂。
A:到了沒?
B:要過去了。
A:才要過來,快點, OK?
B:好。
⑿101年5月21日上午2時55分19秒許: B:喂,寶叔。
A:到了沒,人家?
B:等一下,我在車上。
A:多久,我跟他講。
B:好啦,你說火車站哪邊?
A:在那個三鶯帝王。
B:在哪邊?
A:在勝家超商你知道嘛?
B:我知道。
A:對面巷子進來啦。
B:喔,我知道了。
A:多久?
B:10分鐘以內。
A:好。
B:好。
⒀101年5月21日上午3時5分55秒許: B:喂。
A:到了沒?
B:要到了,在麥當勞這邊了。
A:好啦。
⒉證人黃采馨於偵查中結證:伊曾經在三鶯帝王社區與張榮 華交易毒品,三鶯帝王社區在鶯歌火車站出來,是在許世 昌住處,張榮華許世昌好像是朋友,張榮華都會去那邊 ,這一次伊購買35公克毒品,約77,000元,時間在凌晨3 、4 點左右等語(見偵卷四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認識張榮華至今3 、4 年,101 年5 月間伊所使 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是 伊與張榮華的對話內容,是張榮華主動打給伊,說他有毒 品可以賣,不是伊要賣毒品給張榮華;從譯文來看,張榮 華應該是要幫伊介紹毒品的賣家,但伊不記得人、事、時 、地;伊於偵查中證稱有跟張榮華買過2 次毒品,第1 次 交易的地點是在三鶯帝王社區,即○○區○○街00號5 樓 許世昌的住處,是張榮華叫伊過去,說要介紹別人賣給伊 ,當時伊有把錢交給張榮華,他有把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伊,伊是買35公克77,000元,伊不知道東西是誰的 ,應該是張榮華所謂的藥頭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 8 至263 頁),參諸被告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01 年5 月21日伊當時是為了要介紹賣方給黃采馨等情(見本 院卷第163 頁),互核相符,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並無牴觸(詳如下述),是被告張榮華應有於附表一編 號2 所載之時地,聯繫、介紹販毒者與證人黃采馨認識並 進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⑴⑵之內容,被告張榮華先詢問 證人黃采馨「現在2 個多少?」,黃采馨答以::2 個喔 ,8 吧」、「大約7 、9 、8 萬吧!」、「又漂亮,又有 …,又有效果」,似在討論黃采馨所有毒品之價格及品質 等,然被告張榮華亦告知黃采馨:桃園的剛打電話過來, 要求黃采馨隔天再打電話給其;嗣因黃采馨未與其聯絡, 其乃於101 年5 月21日再度致電予黃采馨,詢問黃采馨: 「你有處理嗎?」、「你有那個嗎?」,黃采馨答稱:「 可是我這邊比較便宜耶!」、「我這裡只有柒陸。」,被 告張榮華答以:「那你比較強,沒辦法,OK,好。」,足 認被告張榮華原本有意向證人黃采馨兜售毒品,惟由於證 人黃采馨已取得之毒品進價較便宜,以致未能達成交易; 再觀諸上述⑶至⒀之內容,被告張榮華告知黃采馨關於毒 品外觀是乾或濕、顏色、體積及價格:「一點點外觀看不 出來」、「白的,大的」、「柒、柒」,並指定會面交易 之地點,又一再催促黃采馨赴約等情,衡以持有或交易毒 品,均事涉刑責,且政府查緝甚嚴,而被告張榮華與證人 黃采馨僅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特殊情誼,被告張榮華何 以會甘冒刑責風險,於101 年5 月21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 間之深夜時分,積極為證人黃采馨聯繫購毒事宜,安排會 面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且於證人黃采馨表示欲取消交易、 明天再跟其處理時,仍再三要求證人黃采馨赴約,甚而主 動幫證人黃采馨叫車?更於翌日下午2 時再度居間聯繫藥 頭與證人黃采馨進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即附表一 編號3 所示犯行,詳後述),此實已超出一般單純幫助施 用之常情,堪認被告張榮華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毒者 間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證人黃采馨關於毒品之價格、品 質、交易時間及地點等事項,以遂行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是被告張榮華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卷附事證 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要難採信。
⒋證人尤晴瑜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伊與張榮華是交情還可 以的朋友,與黃采馨自國小認識至今,比較沒在聯絡,黃



采馨跟張榮華則是朋友關係;於101 年5 月間,張榮華有 要伊去找過黃采馨約2 、3 次,因為伊之前有在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找黃采馨是要跟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張 榮華先前有合資向黃采馨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的金額有 時是10,000元,有時是在10,000元以下,也有大約13,000 至15,000元左右,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不一定, 要看黃采馨人在哪,伊記得有去過鶯歌二橋,大概都在那 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189 頁)。惟本次係 被告張榮華主動介紹藥頭予證人黃采馨認識,且交易地點 在新北市○○區○○街00 號5樓許世昌之住處等情,業如 前述,故證人尤晴瑜上開證詞,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從而,被告張榮華辯稱係其向證人黃采馨購買毒品云 云,同不足採。
(三)附表一編號3 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采馨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
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辯稱:黃采馨要請伊幫她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因為價格太高所以無完成毒品交易;於偵查中改 稱:該次是伊向黃采馨購買安非他命,伊叫尤晴瑜去跟黃 采馨拿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1 年5 月22日這次是 伊朋友跟伊說好價錢,伊直接轉告黃采馨,由她跟伊朋友 見面洽談,有無完成交易伊不知道,伊當天並未到場云云 ;辯護人則同以前揭貳、一、(二)之詞置辯。經查: ⒈ 被告張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采馨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2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下(A 為被告張榮華,B 為黃采馨,見偵卷一 第47頁反面至48頁):
⑴101 年5 月21日下午11時20分43秒許(A 為被告張榮華 ,B 為黃采馨
A:妹仔。
B:怎樣?
A:在哪裡?
B:二橋。
A:在二橋?
B:怎樣?
A:捌號餐剩多少?
B:哈。
A:捌號餐剩多少?
B:壹萬貳。
A:壹貳喔。
B:對阿。




A:我想一下。
⑵101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46分24秒許(A 為被告張榮華 ,B 為黃采馨):
A:喂?
B:喂。
A:啥?
B:剛你考慮了怎樣?
A:你那個太高了啦。
B:你覺得怎樣太高?
A:我都處理好了,吼,我自己的你都這樣,太麻煩 了。
B:你再跟講一下,我一定會那個的嘛,你又不講。 A:講就好了,又不是沒認識,你每次都要這樣。 B:哪有每次。
A:我已經拿,拿好了。
B:嘿唷。
A:對啊,你每次都搞這樣,我哪有辦法,你不覺得 ,很單純就好了,搞成這樣,很複雜,喔,OK啦。 B:嗯,好,OK。
⑶101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13分15秒許(A 為被告張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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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