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82號
PCDM,103,訴,582,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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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升(原名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81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號),嗣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瀚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瀚升(原名張志龍,綽號「小龍」)於民國95至96年間係 曾任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之黃永雄之司機;林文華自95年 7 月17日起任職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 查隊隊長,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楊茂賢自95年9 月1 日起 任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偵查隊第2 小 隊偵查佐,為斗南分局偵查隊毒品調查業務承辦人,負責毒 品管制人口調驗(採尿)、保管尿液檢體及採尿室鑰匙。林 文華與楊茂賢自94年9 月起至95年7 月間,曾同在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服務,2 人有同事情誼。鄭家豪係東山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總經理,從事健康食品等商品 之買賣,並在電視臺主持節目行銷販售;吳寶同係址設雲林 縣虎尾鎮○○里○○00○0 號之「豪寶汽車商行」(下稱豪 寶車行)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林建賀吳寶同僱 用之豪寶車行員工。黃永雄與林文華、吳寶同係多年好友, 吳寶同因經營車輛買賣業務,與喜好名車之鄭家豪相熟,並 介紹鄭家豪與黃永雄認識。
二、緣鄭家豪於95年12月3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 士CLS350型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虎尾鎮之「閣樓KTV 」 飲酒作樂,遇黃永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SL500 型 號之敞蓬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寶同,鄭家豪與黃永雄約妥彼此 交換車輛駕駛,黃永雄即駕駛鄭家豪之上開賓士CLS350型號 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北部,鄭家豪則於96年1 月1 日晚上11時 34分許,駕駛黃永雄之上開賓士SL500 型號之敞蓬自用小客 車,邀集「閣樓KTV 」之坐檯陪酒小姐龔芷平、蕭秀燕、洪 惠純、友人黃超柏、呂家捷及呂家捷之女友張弋文等人,先 後分別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之「海悅汽車旅館 」101 號房欲進行「搖頭轟趴」,並於當日晚上8 時許先撥 打電話予黃超柏,請黃超柏、呂家捷代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呂家捷到場後,即將攜來之愷他命1 包(重量約10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共5 顆等物一併交予鄭家



豪,由鄭家豪在房內將愷他命轉讓予呂家捷、龔芷平、蕭秀 燕等人施用。翌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 扣得MDMA共4 顆、愷他命、裝填愷他命之香菸等物,鄭家豪 、黃超柏及呂家捷協議後,當場向員警承認扣案毒品均為呂 家捷1 人所有,員警遂將在場人員帶回斗南分局接受詢問及 採集尿液,惟因夜深並無女性警察協助女性犯罪嫌疑人執行 採尿,龔芷平、蕭秀燕張弋文等人即趁負責該案採尿作業 之員警楊茂賢疏未注意之際,以未施用毒品之洪惠純之尿液 混合茶水後,充作龔芷平、蕭秀燕張弋文之尿液交予楊茂 賢;黃超柏洪惠純張弋文告知後,亦以茶水充作自己尿 液交予楊茂賢;惟鄭家豪因遭楊茂賢制止攜帶包包下樓,僅 能親自排放尿液交予楊茂賢。同日凌晨3 時許,鄭家豪經警 釋放後,隨即撥打電話詢問吳寶同有無認識的警察,可幫忙 瞭解其所涉上開毒品案件之案情並想辦法解決此事,吳寶同 遂撥打電話給黃永雄,告以鄭家豪遭警查獲一事,黃永雄吳寶同2 人再分別撥打電話給林文華,告知鄭家豪涉及毒品 案件並拜託林文華關心瞭解案情,林文華遂於同日凌晨6點 多,撥打電話至斗南分局,適由值班人員楊茂賢接聽,經楊 茂賢告知正在處理毒品案件,林文華確認斗南分局正在處理 此案不假,乃掛掉電話。
三、同日接近中午時,鄭家豪駕駛黃永雄之上開賓士SL500 型號 敞蓬自用小客車至豪寶車行;黃永雄為換回其車,遂請張瀚 升駕駛鄭家豪之賓士CLS350型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自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前往豪寶車行。鄭家豪在豪寶車行內向 吳寶同黃永雄說明原委,並表示其為東山公司總經理,在 電視臺主持健康食品販售節目,若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 戒,勢必影響公司生意,乃拜託吳寶同黃永雄找熟識的人 幫忙調換其於斗南分局排放之尿液檢體,同時表明願以金錢 行賄警察以調換尿液。吳寶同黃永雄基於關心鄭家豪的立 場,均表示看看可否找朋友幫忙調換尿液,並請鄭家豪先準 備新臺幣(下同)幾十萬元,鄭家豪遂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 許,在豪寶車行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門號(05)0000000 號市內電話給斗六市農會石榴辦事 處綽號「阿玲姨」之辦事員,委請「阿玲姨」代理自鄭家豪 設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80萬元現鈔。黃永雄 則撥打電話予林文華,約定帶同鄭家豪前往臺西分局見面, 嗣後,不知行賄之情之張瀚升即駕駛鄭家豪所有之賓士CLS3 50型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寶同、鄭家豪、黃永雄等人一同 往臺西分局,在臺西分局1 樓偵查隊辦公室左邊泡茶區,與 林文華泡茶共飲,席間黃永雄吳寶同、鄭家豪均向林文華



提到鄭家豪在「海悅汽車旅館」舉辦「搖頭轟趴」為警查獲 一事,並表示可否請林文華幫忙調換鄭家豪之尿液檢體,林 文華回稱其無把握,要問問看斗南分局舊部屬,並要其等先 返回豪寶車行,林文華則趕著去雲林縣警察局開會。鄭家豪 、吳寶同黃永雄張瀚升等一行人,即原車返回豪寶車行 ,在豪寶車行內,鄭家豪取得其事先請東山公司員工李永福 至農會向「阿玲姨」拿取、後由豪寶車行內不知行賄之情之 員工林建賀代收、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80萬元。四、同日下午1 、2 時許,林文華駕駛黑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 至豪寶車行,在辦公室內與鄭家豪議定由林文華去瞭解狀況 ,看可否為鄭家豪調換尿液檢體,隨後駕車離去。同日下午 3 、4 時許,林文華再次駕車至豪寶車行,在辦公室門口, 林文華告知黃永雄吳寶同晚點會帶斗南分局之採尿警察到 場供鄭家豪指認,如果無誤,則可另行採尿,調換原儲存在 斗南分局之鄭家豪尿液檢體;吳寶同黃永雄隨即返回辦公 室內,由吳寶同告知鄭家豪要60萬元,鄭家豪遂自牛皮紙袋 內取出20萬元,將裝有6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吳寶同,吳寶 同再將該牛皮紙袋交予黃永雄黃永雄吳寶同便走往林文 華順向暫停在辦公室門前馬路旁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邊, 由黃永雄彎腰自副駕駛座車窗將該牛皮紙袋置入林文華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並向在駕駛座之林文華告稱「大仔,這件事 再麻煩你」等語,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即以此方式交付 上開60萬元賄款予林文華,做為處理調換鄭家豪尿液檢體之 對價。林文華於收受60萬元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於同日晚 上6 時42分52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茂賢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楊茂賢前往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街0 號之「甜蜜西餐廳」會面,2 人在「甜 蜜西餐廳」內,林文華向楊茂賢表示因其好友拜託幫忙,請 楊茂賢幫忙調換鄭家豪之尿液檢體,並自身上外套取出現鈔 20萬元,自餐桌下方交予楊茂賢楊茂賢禁不住請託,乃收 受該20萬元之賄賂後,同意為鄭家豪調換尿液檢體;林文華 亦因此從中取得40萬元賄款。
五、同日晚上8 時許,林文華自「甜蜜西餐廳」回到豪寶車行, 與鄭家豪、黃永雄吳寶同等人繼續在辦公室內討論換尿事 宜,並達成由林建賀之尿液代換鄭家豪之尿液檢體之結論, 黃永雄見大事底定,即先行離去。林文華再於同晚8 時8 分 42秒,聯絡楊茂賢前來豪寶車行重新採尿。楊茂賢於同日晚 上8 時20分許攜帶鄭家豪之警詢筆錄及採尿空瓶抵達豪寶車 行,林文華閱覽鄭家豪之警詢筆錄確認鄭家豪於警詢時並未 坦承施用毒品,並介紹楊茂賢供鄭家豪確認即為早上負責採



尿之員警無誤後,即由林建賀進入廁所排尿至塑膠杯中,鄭 家豪再將林建賀之尿液自塑膠杯內倒入楊茂賢攜來之採尿空 瓶內交予楊茂賢楊茂賢則在採尿瓶上貼上新的封緘條,由 鄭家豪在封條上按捺指印。楊茂賢返回斗南分局後,檢視同 日凌晨採集鄭家豪尿液檢體時在「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 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上所登錄之檢體編號( 00000000號),將該編號填載於其自豪寶汽車商行攜回之儲 尿瓶封條上,再至地下室儲尿冰櫃內取出儲存鄭家豪尿液檢 體之採尿瓶2 瓶,將裝填林建賀尿液檢體之採尿瓶2 瓶放置 其內而調換鄭家豪之尿液檢體,並將原裝填鄭家豪尿液檢體 之採尿瓶攜出斗南分局,駕車至斗南分局後方將尿液倒掉在 路上,再將採尿瓶丟入石龜溪橋下溪裡。當晚楊茂賢返家後 ,點算該20萬元現鈔,並以橡皮筋綑綁,藏放在其位於斗六 市○○里○○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之臥室衣櫥內。嗣於同 年1 月8 日,楊茂賢依正常作業程序,於警方委託檢驗尿液 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收送尿液承辦人 員邱森前來斗南分局取尿時,將前述偽造之鄭家豪尿液檢體 (即實為林建賀之尿液檢體)交予不知情之邱森,翌日經詮 昕公司檢驗後,檢驗項目「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 謝物」之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呂家捷所犯轉讓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及頂替罪部分、黃超柏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教唆頂替罪部分、鄭家豪所犯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3 號刑事協商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楊茂賢所犯悖職收受賄賂罪、共同犯公務 員庇護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鄭家豪共同犯行賄罪及毀 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吳寶同共同犯行賄罪、 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林建賀共同犯毀棄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業據同 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永雄共 同犯行賄罪、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棄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經同院以 96年度訴字第91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文華所犯悖 職收受賄賂罪、共同犯公務員庇護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部 分,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3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102 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0號、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67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309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
六、詎張瀚升明知鄭家豪於96年1 月2 日下午3 、4 時許在豪寶 車行,交予黃永雄之內裝現金60萬元之牛皮紙袋1 只,並未 經黃永雄置於車上攜回北部住處,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 1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林文華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 稱另案貪污案件第二審)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就林文華是否收受黃永雄所交付之60萬元而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而虛偽證稱:「我當時在車行辦公室內有看到一個人交給吳 寶同一個牛皮紙袋,他就走出去,我沒有看過黃永雄拿過那 個牛皮紙袋。後來換完車在我們要回臺北的時候,在黃永雄 的車上後座,我有發現那個牛皮紙袋,我看到以後有撥一下 ,隱約看到裡面有錢,大概幾十萬元。到臺北後,車子開到 車庫後我就走了,錢一直都在黃永雄車上。」等語,足以影 響法院判斷林文華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結果。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張瀚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 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二審審理時,經法官告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林文華是否收受黃永雄所交 付之60萬元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而證稱:「我當時在車行辦公室內有看到一 個人交給吳寶同一個牛皮紙袋,他就走出去,我沒有看過黃 永雄拿過那個牛皮紙袋。後來換完車在我們要回臺北的時候 ,在黃永雄的車上後座,我有發現那個牛皮紙袋,我看到以 後有撥一下,隱約看到裡面有錢,大概幾十萬元。到臺北後 ,車子開到車庫後我就走了,錢一直都在黃永雄車上。」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當時作證時都是照 實說的,伊有在黃永雄的車上駕駛座後座看到一包牛皮紙袋 ,伊有翻動該牛皮紙袋,發現裡面有錢等語。經查:一、林文華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擔任警務員時,與時任偵查 佐之楊茂賢共事,兩人有同事情誼,雖非楊茂賢之直屬長官 ,但在職等關係上,林文華均高於楊茂賢;嗣林文華於95年 7 月17日任職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楊茂賢於95年9 月1 日 調至斗南分局任偵查佐,96年1 月間楊茂賢於斗南分局承辦 毒品案件相關業務,負責毒品管制人口之調驗、尿液檢體及 採尿室鑰匙之保管、尿液檢體之送驗作業等事項,業據林文 華、楊茂賢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3 號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警詢及審理 中供述無誤【詳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 (下稱偵4197卷)一第66至68頁;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 卷三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並據時任斗 南分局第2 小隊偵查佐林勝協、斗南分局偵查隊長之陳癸霖 證述在卷(詳偵4197卷一第49至51頁、偵4197號卷四第33至 37頁),另有臺西分局99年3 月17日雲警西人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查詢個人人事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詳另案 貪污案件第一審函查卷第21頁),是楊茂賢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規定,為司法警察,於查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乃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另林文華既為臺西分局偵查隊隊長,自亦為具有調查 職務之人員甚明。
二、鄭家豪與黃永雄在95年12月31日晚上交換車輛駕駛後,於96 年1 月1 日晚上邀集龔芷平、蕭秀燕洪惠純黃超柏、呂 家捷及張弋文等人,前往「海悅汽車旅館」101 號房,並先 以電話聯絡黃超柏、呂家捷代購愷他命,待呂家捷到場後, 即將愷他命1 包及MDMA共5 顆一併交予鄭家豪,鄭家豪遂在



房內轉讓愷他命予呂家捷、龔芷平、蕭秀燕等人施用,嗣於 翌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臨檢查獲,鄭家豪、 黃超柏與呂家捷協議後,推由呂家捷向員警承認扣案毒品均 為其1 人所有,員警將現場扣得之毒品及在場人員帶回斗南 分局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龔芷平、蕭秀燕張弋文在斗南 分局內,以未施用毒品之洪惠純之尿液混合茶水後充作自己 之尿液,黃超柏亦以茶水充作自己之尿液交予楊茂賢,惟鄭 家豪因遭楊茂賢制止其攜帶包包下樓,而僅能親自排尿交予 楊茂賢一事,業據黃超柏、龔芷平、蕭秀燕洪惠純、鄭家 豪、呂家捷於另案貪污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張弋文於 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到場員警林勝協 、林水木、陳癸霖於另案貪污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海 悅汽車旅館96年1 月1 日客房動態表、斗南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96年1 月2 日之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 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8 月2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刑事 案件採驗紀錄表、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96年9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 卷足參【詳同署96年度他字第661 號卷(下稱他661 卷)一 第20至21頁、第49至55頁、第57至60頁;斗南分局斗警偵字 第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15頁反 面至第17頁反面;他661 卷二第68至70頁;偵4197卷二第83 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 填愷他命之香菸足以佐證,而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實檢 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8 月8 日安鑑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詳偵4197卷四第41頁),是96年1 月 2 日凌晨,鄭家豪確實有在「海悅汽車旅館」101 號房內施 用MDMA、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而黃超柏、龔芷平、蕭秀燕張弋文等人在斗南分局採尿時,均以他人尿液或茶水充作 自己尿液交給負責本案採尿作業之員警楊茂賢,鄭家豪則親 自排尿交予楊茂賢,首堪認定。
三、鄭家豪於96年1 月2 日經警釋放離開斗南分局後,即撥打電 話聯絡吳寶同,詢問吳寶同有無認識的警察可幫忙瞭解案情 ,吳寶同再撥打電話給黃永雄告以此事,隨後吳寶同、黃永 雄分別撥打電話給林文華,請林文華幫忙關心案情,林文華 遂於同日凌晨6 時許撥打電話至斗南分局確認楊茂賢正在處 理毒品案件等情,業據吳寶同黃永雄楊茂賢、林文華於 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卷附林文華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相符(詳偵4197卷二 第75頁反面至78頁),可知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林文 華於96年1 月2 日清晨均已電話密切聯繫,設法使有力人士 介入鄭家豪之施用毒品案件,向承辦警察關說,達成使鄭家 豪全身而退之目的。96年1 月2 日接近中午時,被告搭載黃 永雄,與鄭家豪自行駕駛車輛分別抵達豪寶車行後,鄭家豪 、黃永雄吳寶同即在車行內討論上開毒品案件案情,鄭家 豪並表示其擔心施用毒品案件曝光,將影響東山公司產品銷 售業務,央請黃永雄吳寶同幫忙找熟識之警察調換其尿液 檢體,亦不惜以行賄警察方式為之,鄭家豪並因此撥打電話 請斗六市農會石榴辦事處綽號「阿玲姨」之辦事員代理其自 帳戶內提領80萬元,再請公司員工李永福將現金以牛皮紙袋 包裝拿至豪寶車行,由豪寶車行員工林建賀代收等情,業據 鄭家豪、吳寶同於另案貪污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互核一致,並有鄭家豪當庭繪製之豪寶車行內各當事人 所在相關位置圖、鄭家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斗六市農會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詳另案貪污 案件第二審卷二第198 至199 頁;他661 卷一第22至25頁; 偵4197卷二第16頁反面),可見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在 豪寶車行內前往臺西分局前,3 人已協議花錢換尿,即已達 成行賄警察用以調換鄭家豪尿液檢體之犯意聯絡,鄭家豪亦 因此提領80萬元之現金備用。嗣被告駕駛車輛搭載鄭家豪、 吳寶同黃永雄前往臺西分局與林文華泡茶聊天時,鄭家豪 、吳寶同黃永雄均有請林文華幫忙處理鄭家豪之施用毒品 案件,林文華則回稱其無把握,要問問看斗南分局的舊部屬 狀況如何,且因在分局講話不方便,林文華要其等先回豪寶 車行等待一情,則據鄭家豪、吳寶同於另案貪污案件偵查中 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實黃永雄與林文華間有談及 「此事敏感,不勉強」、「無把握,看看有無舊部屬再研究 」等對話內容無誤,核與黃永雄供稱確有前述請林文華瞭解 鄭家豪開搖頭轟趴被以強押小姐臨檢、鄭家豪施用毒品等對 話內容相符;林文華亦供承在臺西分局黃永雄要其瞭解鄭家 豪施用毒品案情,其當時要至縣警局開會,他們即先回去等 語,且鄭家豪及吳寶同對於渠等在臺西分局偵查隊之談話內 容之供述,翔實明晰,若合符節,重要各點,均係在羈押禁 見中,經隔離偵訊時全盤托出,勾串編造之可能性甚低,應 非子虛,是以,黃永雄對林文華所說之「敏感之事」自指「 換尿」一事,不言可喻,堪認林文華斯時已知悉鄭家豪欲請 其幫忙處理「換尿」一事。
四、林文華於96年1 月2 日下午1 、2 時許,駕車前往豪寶車行



,在車行內與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繼續談論「換尿」一 事,並表示將前往瞭解案情後即先行離去等情,業據鄭家豪 、吳寶同於另案貪污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鄭家豪繪製之車行內會談每人所在位置圖在卷佐證(詳 另案貪污案件第二審卷二第198 至199 頁),此外,林文華 亦不否認其當日下午第1 次至豪寶車行時有聽聞鄭家豪等人 在談論一些換尿的問題,佐以林文華在臺西分局時已表示將 趕往縣警局開會而逐客,竟會在趕赴縣警局開會途中,先在 豪寶車行停留並和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等人坐下聊天, 且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等人自臺西分局離開後,亦持續 聚集在豪寶車行內不願散去,可見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 與林文華在臺西分局時,已有前往豪寶車行繼續商談不方便 在分局談論之「換尿」一事之默契,是林文華當天第1 次至 豪寶車行時,應係在車行內再度確認鄭家豪之狀況與意向, 以便採取可行之方案,堪予認定。
五、林文華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第2 次駕車前往豪寶車行, 在辦公室外告知黃永雄吳寶同晚點會帶斗南分局負責鄭家 豪毒品案件採尿之員警到場供鄭家豪確認,並讓鄭家豪另行 採尿調換原儲存在斗南分局之尿液檢體,鄭家豪經黃永雄吳寶同告知後,即自牛皮紙袋中抽出20萬元,將裝有60萬元 之牛皮紙袋交予吳寶同吳寶同再交予黃永雄,由黃永雄在 豪寶車行前馬路旁,將該牛皮紙袋置入林文華順向停放在路 旁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並向在駕駛座之林文華稱「大 仔,這件事再麻煩你」等語,林文華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業據鄭家豪於另案貪污案件偵查中及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林 文華第2 次駕車到車行時,將車輛停在車行辦公室前方馬路 旁,人未進入辦公室,吳寶同黃永雄在辦公室外與林文華 講話,伊在辦公室內,隔著辦公室大面積透明玻璃往外看, 但聽不見林文華、吳寶同黃永雄之談話內容,接著吳寶同黃永雄先後進入辦公室,吳寶同告知要60萬元,伊即將牛 皮紙袋內之80萬元拿出2 本共20萬元,牛皮紙袋內包著60萬 元交予吳寶同吳寶同黃永雄即一起走出辦公室外,伊隔 著透明玻璃目擊吳寶同黃永雄走近林文華車子,2 人均正 面接近車子副駕駛座車窗,2 人有彎腰交談的動作,伊有看 見吳寶同黃永雄其中一人將錢由車窗丟進去車內的動作, 然後他們就轉身回來辦公室,林文華車子不見了,錢也不在 吳寶同黃永雄手上,吳寶同當時表示「處理好了」、「等 結果」,他們倆其中一人還表示「應該沒有問題」等語綦詳 (詳偵4197卷二第39頁反面至44頁;另案貪污案件第二審卷 二146 頁反面至196 頁),核與吳寶同於另案貪污案件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文華第2 次來的時候,是在 辦公室門口交談,林文華表示已經找到警察,以前是他的部 屬,晚上會帶來給鄭家豪確認,如果是的話,就應該沒問題 了,那時林文華已經提到要採尿,採尿的目的就是要換尿, 黃永雄向伊表示叫鄭家豪拿60萬元出來解決問題,行賄警察 ,交換無罪,鄭家豪有將牛皮紙袋交到伊手上,伊再拿給黃 永雄,伊有目睹黃永雄站在車旁,拿60萬元紙袋放在車內座 位旁,告訴林文華:「大仔,這件事情再麻煩你(臺語)」 ,之後林文華駕車離去,伊回辦公室看見鄭家豪站在辦公室 內,透過玻璃窗看外面,伊向鄭家豪講說「能不能成功不知 道」、「應該沒問題」等語相符(詳偵4197卷二第22頁反面 至38頁;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三第3 至41頁),且林 文華亦承認其第2 次離開豪寶車行時,黃永雄吳寶同有送 其至車旁乙事,再佐以鄭家豪、吳寶同繪製之辦公室配置圖 (詳另案貪污案件第二審卷二第198 至199 頁、卷三第91頁 反面;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三第74頁)、林建賀繪製 之公司平面圖(詳偵4197號卷一第63頁)及豪寶車行現場照 片(偵4197卷一第1 至2 頁),均可見豪寶車行辦公室面對 馬路及路邊停車位置部位,的確有一玻璃窗戶,辦公室之門 ,則在玻璃窗戶之轉角另一側,並未面對馬路,又豪寶車行 展示販售車輛之位置,在辦公室面對馬路之左側空地,而辦 公室正前面到馬路這一段,仍屬豪寶車行的一部分,豪寶車 行整體營業空間就在馬路邊,面臨馬路部位係全部打通,是 以,既然豪寶車行面對馬路之營業處所是屬開放寬敞之空間 ,在白天營業時間亦未放下阻隔馬路與營業處所之鐵(拉) 門,而林文華之車停在辦公室前方之馬路邊,且副駕駛座係 面向車行辦公室,則鄭家豪站在車行辦公室內透過玻璃窗, 得以目睹辦公室外在林文華座車副駕駛座車窗邊之交錢經過 ,進而記憶並敘述,與事理相合,憑信性極高,是以,林文 華第2 次至豪寶車行時,既已向黃永雄吳寶同告知晚點將 帶採尿警察到場處理案情,由黃永雄決定60萬元之處理對價 並告知吳寶同吳寶同轉告鄭家豪後,鄭家豪即自裝有80萬 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內抽出20萬元後交予吳寶同吳寶同再交 予黃永雄,嗣吳寶同黃永雄步出辦公室後走向林文華停放 在路旁之車輛並彎腰與車內之林文華交談,待吳寶同與黃永 雄走回辦公室時,手上已無該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吳寶同 更向鄭家豪表示「處理好了」、「等結果」等語,在在顯示 黃永雄已將該裝有現金6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入林文華車內副 駕駛座上,林文華默示收受作為為鄭家豪處理換尿一事之對 價,此外,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早在鄭家豪自斗南分局



返回豪寶車行,即商議準備現金為換尿所需之報酬,鄭家豪 著手提領現款,黃永雄則聯絡林文華碰面,洽談抽換警察所 保管鄭家豪之尿液檢體之可行性,復於林文華表示晚上可帶 採尿警察來給鄭家豪確認時,黃永雄即將準備好之現金交予 林文華,依此進展過程,自鄭家豪、吳寶同等人之主觀確信 及客觀外部之社會一般通念觀察,該現金報酬之用意即在使 警察抽換其職務上保管之尿液,兩者顯有相當對價關係。再 者,林文華於第2 次到達豪寶車行時,雖未要求、期約賄款 ,但亦於黃永雄交付賄款後,默示收受,且時間點就在林文 華內心已有把握帶同採尿警察至豪寶車行處理尿液之時,堪 認林文華亦知悉該筆款項是抽換警察職務上保管嫌犯尿液之 對價報酬無疑。
六、至黃永雄於另案貪污案件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沒有看見牛皮紙 袋等語(詳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一第27頁反面),嗣 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復證稱:林文華開完會時,他 有再經過豪寶車行,他有下來,就跟伊打招呼,他要走時, 吳寶同把錢拿給伊,伊就把錢挾著,伊送林文華到外面的車 子那邊,然後林文華就開走了,伊就把那包東西放在伊的車 子後面,錢沒有交給林文華等語(詳另案貪污案件第二審卷 三第17至33頁反面),前後供詞明顯矛盾不一;又當時在場 之吳寶同及在辦公室內透過玻璃觀看一切之鄭家豪均未證稱 曾看見黃永雄送林文華離去後,有將牛皮紙袋放入黃永雄車 子之舉,反而均稱林文華離去後,黃永雄吳寶同就直接走 回辦公室向鄭家豪表示處理好了,且牛皮紙袋已經不在黃永 雄手上了等語,亦與黃永雄前開證述內容不合;再者,若果 真該60萬元現金已遭黃永雄侵占,則林文華交予楊茂賢之20 萬元現金(詳下述)從何而來?亦無法合理解釋,是黃永雄 上開證詞顯非屬實。此外,黃永雄亦有迴護林文華而為虛偽 證述之動機,蓋林文華介入本案乃因黃永雄主動請託而起, 林文華與鄭家豪毫不相識,卻為顧及黃永雄情面而甘冒刑責 風險犯罪,黃永雄自認在道義上,不能更為不利林文華之證 述,不難推斷,此由黃永雄於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 稱「整件事因我打電話給林文華,害得人家(指林文華)一 家人搞得零零碎碎」、「他一直把我當朋友,結果我把他拉 下水」等語(詳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筆錄卷三第202 頁反面 ),益彰其明,是黃永雄及林文華辯稱未交付、收受上述60 萬元牛皮紙袋等語,均不足採信(黃永雄另犯偽證罪,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七、林文華離開豪寶車行後,於同日晚上6 時42分52秒,撥打電



話邀約楊茂賢前往「甜蜜西餐廳」會面,2 人在「甜蜜西餐 廳」內,林文華請楊茂賢幫忙調換鄭家豪之尿液檢體,並自 身上外套取出現鈔20萬元,自餐桌下方交予楊茂賢楊茂賢 禁不住請託,乃收受該20萬元之賄賂後,同意為鄭家豪調換 尿液檢體等經過,業據楊茂賢於另案貪污案件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林文華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楊茂賢帶同警方前往住處取出繳回賄款20萬元之偵訊筆錄 、採證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另案 貪污案件第一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筆錄等足資佐證(詳偵41 97卷二第60至67頁、第74頁反面至78頁;另案貪污案件第一 審筆錄卷三第54頁),足認楊茂賢確實因林文華之請託,與 林文華達成為鄭家豪換尿之犯意聯絡,並收取林文華交付之 20萬元作為為鄭家豪換尿之對價,再以林文華係96年1 月2 日在臺西分局經由黃永雄吳寶同介紹始認識鄭家豪,林文 華在與鄭家豪無特殊交情之情況下,豈有可能為了幫鄭家豪 換尿而以自己之財產行賄楊茂賢?益徵林文華確實已自黃永 雄處收取60萬元賄款,再將其中之20萬元轉交予楊茂賢。林 文華於96年1 月2 日晚上8 時許,第3 次駕車返回豪寶車行 ,與黃永雄吳寶同、鄭家豪繼續討論換尿事宜,並於同日 晚上8 分42秒,以電話聯絡楊茂賢前來豪寶車行重新採尿, 楊茂賢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攜帶鄭家豪之警詢筆錄及採尿 空瓶抵達豪寶車行,經林文華閱覽鄭家豪之警詢筆錄確認鄭 家豪未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後,鄭家豪即以林建賀之 尿液充作自己之尿液倒入採尿瓶內交予楊茂賢攜回斗南分局 ,楊茂賢再於同年1 月8 日,將前述偽造之鄭家豪尿液檢體 (即實為林建賀之尿液檢體)交予詮昕公司人員邱森,翌日 經詮昕公司檢驗後,檢驗項目「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 因代謝物」之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據鄭家豪、吳寶 同、林建賀楊茂賢於另案貪污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而鄭家豪、吳寶同楊茂賢於偵查中均羈押禁見, 勾串供證之可能性極低,然其等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情節之 供述均大致相合,顯見應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此外 ,並有林文華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鄭家豪96 年1 月2 日凌晨在斗南分局採集尿液檢體之雲林縣警察局查 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檢送真實姓名登記簿(檢體編號0000 0000號)、詮昕公司96年1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98年6 月15日 雲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之 尿液2 瓶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 清單等在卷為憑(詳偵4197卷二第75頁反面至78頁;他661



卷一第49頁、第55頁;另案貪污案件第一審函查卷第18至20 頁),及扣案之封緘條上寫明日期96年1 月2 日、編號0000 00000 號之尿液(瓶)可佐,該瓶尿液檢體經檢察官指揮警 方採集林建賀尿液、唾液一併送鑑定比對,結果認「本案前 次送檢編號F (第1 次採尿)鄭家豪尿液DNA 與林建賀DNA- STR 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 為1.29X10 的負19次方」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6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 局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在卷可明(詳本院卷第76至82頁), 足認楊茂賢係以林建賀之尿液檢體替換鄭家豪之尿液檢體送 驗,致未檢出尿液含毒品陽性反應。
八、綜上,呂家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6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頂替罪;黃超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9條、第164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教唆頂替罪;鄭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楊茂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悖職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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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