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65號
PCDM,103,訴,565,20150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
79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15號、第2635號、第59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紘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勝紘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更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101 年9 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而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勝紘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楊麗萍(另行審結)所持劉又 維申辦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第一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渠竊得之贓物,竟與楊 麗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2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搭載楊麗萍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 吉立銀樓,由楊麗萍獨自入內,佯裝欲購買金飾,並持劉又 維申辦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新台幣(下同)49, 500 元,復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 造「劉又維」之署押1 枚,表示「劉又維」同意依據信用卡 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 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吉立銀樓



員核對而行使之,惟及時經花旗銀行察覺有異而致電吉立銀 樓照會,遂取消該筆刷卡交易,同時由該銀樓店員辦理刷退 消費帳款之手續,並由楊麗萍在刷退消費帳款49,500元之簽 帳單上偽簽「劉又維」之署押1 枚,表示「劉又維」已確認 取消刷卡交易及刷退金額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偽 造之簽帳單交予吉立銀樓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劉又維、花旗銀行及吉立銀樓。詎楊麗萍仍不罷手,另出示 劉又維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10,000元,亦在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劉又維」 之署押1 枚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 予吉立銀樓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仍經第一銀行致電吉立銀樓 照會而取消該筆刷卡交易並辦理刷退消費帳款之手續,復由 楊麗萍在刷退消費帳款10,000元之簽帳單上偽簽「劉又維」 之署押1 枚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 予吉立銀樓店員核對而行使之,旋即走出店外,並由張勝紘 接應離開,而未詐得任何財物,惟仍足以生損害於劉又維、 第一銀行及吉立銀樓
三、豈料,張勝紘楊麗萍仍圖謀利用上開信用卡盜刷詐財,企 圖重施故技,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 14分許,由張勝紘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搭載楊麗萍另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金鑽興銀樓,亦由楊麗萍獨 自入內,佯裝購買金飾,先後持劉又維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 信用卡刷卡付款30,000元、10,000元及出示劉又維申辦之上 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10,000元,均因未獲授權以致刷 卡失敗而未列印出簽帳單,只得作罷,並由張勝紘接應離去 ,而未詐得任何財物。
四、案經劉又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劉又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張勝紘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張勝紘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張勝紘關於本案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訊 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 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 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 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 ,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 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 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 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 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 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又維及同案被告楊 麗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惟其等陳述乃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案事實經過之全 部或一部,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 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復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張 勝紘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劉又維及同案被告楊麗 萍於偵查中之陳述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 力。又告訴人劉又維及同案被告楊麗萍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交 互詰問,同時給予被告張勝紘為反對詰問之機會,則本院於 審判程序中已依法提示告訴人劉又維及同案被告楊麗萍之偵 訊筆錄,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告訴人劉又維及同案被告 楊麗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殆無疑義。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 其他各項供述證據,則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張勝紘及其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勝紘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搭載同案被告楊麗萍 前往上址吉立銀樓金鑽興銀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到銀樓裡面, 伊老婆叫伊在外面等,伊不知道伊老婆要進去銀樓刷卡云云 。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麗萍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攀爬窗 戶進入體育館休息區行竊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財物後,先後於前述時間,分別至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1 樓吉立銀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金 鑽興銀樓,持竊得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款,其 中在吉立銀樓刷卡並冒用告訴人劉又維之名義簽署簽帳單後 ,卻遭發卡銀行察覺有異,旋致電吉立銀樓照會而取消交易 ,同案被告楊麗萍只得再偽以告訴人劉又維之名義簽署刷退 消費帳款之簽帳單,嗣在金鑽興銀樓交易時,則均因未獲授 權以致刷卡失敗而未列印出簽帳單以供簽署,自始未詐得任 何財物等事實,為被告張勝紘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楊麗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635號卷第11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 至第9 頁反面),且據告訴人劉又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無訛(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91至92頁、本 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第一銀行刷卡明細 各1 紙、吉立銀樓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金鑽 興銀樓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劉又維遭 竊證件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2635號 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8頁、第32頁);又本案卷內雖無同 案被告楊麗萍持告訴人劉又維申辦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 第一銀行信用卡在吉立銀樓刷卡付款及辦理刷退之簽帳單影



本為憑,惟同案被告楊麗萍當日在吉立銀樓,確係先持該花 旗銀行信用卡及第一銀行刷卡共計59,500元後,又再刷退59 ,500元,僅因吉立銀樓已將各該簽帳單銷燬而未能提供,此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4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之商店聲明書、特約商店交易明細表各1 件、 吉立銀樓出具之說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 第2635號卷第105 至107 頁、第109 頁),加以同案被告楊 麗萍亦於偵查中坦言其確有簽署簽帳單等語無誤(見同上 103 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112 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 供陳:店家有叫伊簽刷卡單,之後刷退又再簽一次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足徵同案被告楊麗萍吉立銀樓 佯裝刷卡購物時,確有先後2 次分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 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復又辦理刷退,並均佯以告訴人劉 又維之名義配合簽署刷卡付款及刷退之簽帳單。綜上可證, 同案被告楊麗萍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財物後,於同日晚間9 、10時許,先後 至吉立銀樓金鑽興銀樓,持竊得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 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惟因盜刷均失敗而未詐得任何財 物。
㈡又被告張勝紘於警詢時陳稱: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搭載楊麗萍前去銀樓盜刷信用卡,但盜刷未果,伊 與楊麗萍就直接回家了等語(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2635號 卷第7 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楊麗萍去銀樓 等語(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98頁),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承稱:伊沒有進到銀樓裡面,楊麗萍叫伊在外面 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那時有開貨車載楊麗萍去銀樓買東西,伊在外面顧那台小貨 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均一致供陳其確有搭載同案 被告楊麗萍吉立銀樓金鑽興銀樓購物並在外等候等情明 確,僅究係騎乘機車或駕駛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麗萍前去 銀樓一節,略有齟齬,惟參酌卷附吉立銀樓金鑽興銀樓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2635 號卷第26至28頁),同案被告楊麗萍均係頭戴或手持安全帽 進入銀樓佯裝購物,顯見其當日應係乘坐機車前來,是被告 張勝紘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駕駛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 麗萍前去銀樓一節,或因日久以致記憶有誤,未盡可採,自 以其於警詢時供述其係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楊麗萍前去銀 樓等詞,較堪採憑;再佐以同案被告楊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均供陳:當日張勝紘確實有帶伊去銀樓等語明確(見同上 103 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11頁、第112 頁反面),堪認被



張勝紘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楊麗萍先後至吉立銀樓、金鑽興 銀樓刷卡購物,並在外等候接應離開,殆屬無疑。至同案被 告楊麗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翻詞改稱:伊係坐計程車前往吉 立銀樓及金鑽興銀樓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非為維護 被告張勝紘之詞,毫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復質之被告張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陳其知悉同案被告 楊麗萍前去吉立銀樓金鑽興銀樓係要刷信用卡消費等語綦 詳(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7 頁正反面、第98頁 、第117 頁),且同案被告楊麗萍於偵查中亦同證此情(見 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2635號卷第112 頁反面),復質之被告 張勝紘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楊麗萍先後前去二家 專售高價貴重金屬之銀樓,其豈有可能對於同案被告楊麗萍 前去銀樓之目的全然不加聞問?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同案 被告楊麗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勝紘知道伊本身沒有在使 用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則被告張勝紘 見同案被告楊麗萍前去銀樓係持信用卡付款購物,自可知悉 渠係持他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竟猶配合載送、接應,其與 同案被告楊麗萍就上開盜刷消費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殆無疑義,是被告張勝紘辯 稱:伊不知道楊麗萍要進去銀樓刷卡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張勝紘與同案被告楊麗萍擅持告訴人劉又維申辦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第一銀行信用卡至吉立銀樓刷卡購物, 並冒用告訴人劉又維之名義簽署刷卡付款及刷退之簽帳單後 持交吉立銀樓店員而行使之,分別表示「劉又維」同意依據 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 商店之意思,以及「劉又維」已確認取消刷卡交易及刷退金 額之意思,企圖藉此詐購金飾,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又 維、花旗銀行、第一銀行及吉立銀樓。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張勝紘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勝紘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張勝紘。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勝紘,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張勝紘與同案被告楊麗萍於102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 48分許,先至上址吉立銀樓,由同案被告楊麗萍入內佯裝購 買金飾,並先後持告訴人劉又維遭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第 一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冒用告訴人劉又維之名義簽署簽 帳單,卻遭發卡銀行察覺有異,旋致電吉立銀樓照會而取消 交易,同案被告楊麗萍只得再偽以告訴人劉又維之名義簽署 刷退消費帳款之簽帳單,並由被告張勝紘接應離開,而未詐 得任何財物,核被告張勝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勝紘偽造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查,被告張勝紘嗣與同案被告楊麗萍再於同日晚間10時14 分許,至上址金鑽興銀樓,亦由同案被告楊麗萍入內佯裝購 買金飾,並先後持告訴人劉又維遭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第 一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均因未獲授權以致刷卡失敗而未列 印出簽帳單以供簽署,即由被告張勝紘接應離開,而未詐得 任何財物,核被告張勝紘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張勝紘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楊麗萍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張勝紘與同案被告楊麗萍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目 的,在吉立銀樓內,先後偽造刷卡付款及刷退之簽帳單後交 予吉立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生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數分鐘內、在同一特約商店內所為,手法亦均相 同,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且其等偽造簽帳單之目的本出於企圖詐購金飾之動 機,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 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張勝紘吉立銀樓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在金鑽興銀樓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勝紘金鑽興銀樓詐購金飾,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 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張勝紘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1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而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32頁),其於5 年 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在金鑽興銀樓所 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張勝紘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明知同案被告楊麗萍所持之信用卡係竊得之贓物,卻不予勸 戒,反而與渠共同持往盜刷,企圖詐購金飾換現花用,所為 殊不足取,而其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 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企圖盜刷購物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同案被告楊麗萍吉立銀樓內偽以告訴人劉又維名義簽署 之簽帳單均未扣案,且特約商店存根聯(連同其上偽造之「 劉又維」之署押)均業經吉立銀樓銷燬而不存在,業如前述 ,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勝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得逞。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 得逞。
㈢另與同案被告楊麗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得逞。
㈣因認被告張勝紘併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勝紘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張勝 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楊麗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㈢證人黃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詞,㈣證人江若蓁



警詢時之證詞,㈤證人劉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㈥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 及現場照片,㈦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劉又維證件翻拍相片、遠傳資料查詢申 登人資料、雙向通聯、Google Map列印資料等資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張勝紘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地 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部 分,騎在前面那1 輛車的男子是伊老婆的哥哥,伊只是單純 跟他去吃東西,就騎車跟著他,伊沒有注意看他是否有偷東 西,伊並沒有動手,也不知道他偷到東西如何處理;附表編 號2 部分,監視器拍到的不是伊本人,伊沒有去過那個地方 ;附表編號3 部分,伊不知道劉又維的證件是怎麼來的,要 問伊老婆,伊不曾下去偷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⒈被害人黃春美於102 年6 月19日上午5 時36分許,遭1 名 男子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機車,前去其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水果攤,假意向其購買水 果,並趁其轉身拿取水果之際,徒手竊取其放在櫃子下方 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15,000元、黑色手機1 支、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機車駕照1 張、印章1 個及帳 本、帳單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 實,為被告張勝紘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 ,並經被害人黃春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791 號卷第9 至 14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反面),復有案發 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案發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102 年度偵字第29791 號卷第17至2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本案經警於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比 對結果,發現被告張勝紘自前述騎乘黑色機車之男子下手 行竊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捷 運新莊站附近開始,一路跟隨在上開黑色機車後方,途經 新海大橋駛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裕民路、四維路及前 述竊案發生地點,隨後仍跟隨該輛黑色機車駛離現場,此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各該翻拍照片之地圖1 份 在卷可考(見同上102 年度偵字第29791 號卷第17至21頁 、第23頁),亦為被告張勝紘所不否認(見同上102 年度 偵字第29791 號卷第4 至8 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惟被告張勝紘辯稱:該 名騎在前方之男子是伊老婆的哥哥,伊只是單純跟他去吃 東西,就騎車跟著他,伊並沒有動手,也不知道他偷到東 西如何處理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麗萍亦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稱:那名騎乘黑色機車之騎士長得有點像伊同 母異父的哥哥沈安祺,伊覺得他的體型有點像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案被告楊麗萍及 渠所指「沈安祺」此人之戶籍資料及前科紀錄查詢結果, 發現沈安祺確為同案被告楊麗萍同母異父之胞兄,先前亦 有多起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件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二), 足徵被告張勝紘及同案被告楊麗萍指認上開騎乘黑色機車 下手行竊之男子為沈安祺一節,並非子虛。再質之被害人 黃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天小偷到你攤子前 ,有無人在你攤子前徘徊?)我不記得,因為菜市場很多 人」、「(問:你對在庭被告張勝紘有無印象?)沒有印 象,因為那個小偷當時有戴安全帽,所以我現在看到他, 我也不認得」、「(問:當天那個小偷把你皮包偷走,你 有無看到他如何離開?)他就騎機車走了」、「(問:他 騎機車走時,你有無看到他機車後面跟什麼人?)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尚無法指認被告張勝 紘在沈安祺下手行竊前、後,有何在旁把風或接應之舉, 且被告張勝紘於案發當日,除沿路騎乘機車跟隨沈永祺外 ,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勝紘沈永祺竊取被害人黃春 美財物之犯行,事前曾有犯意聯絡或有事後分贓之舉,自 無法逕指被告張勝紘確有與沈安祺同犯如附表編號1 之竊 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⒈告訴人江若蓁於102 年7 月27日上午5 時37分許,遭1 名 男子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前去其所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1 之蚵仔麵線店,假 意向其購買大量之蚵仔麵線,並趁其走到店面後方拿取物 品之際,徒手竊取其放在餐桌上之咖啡色牛皮皮包1 個( 內有現金60,000元、皮爾卡登紫色長夾1 個、COACH 手提 包1 個、禮券10,000元、信用卡2 張、身分證1 張、健保 卡1 張、駕照1 張、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張勝紘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108 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江若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615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184 頁反面 ),復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 可稽(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14至15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告訴人江若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指認該名佯裝欲購 買蚵仔麵線並趁機行竊之男子即係被告張勝紘本人無訛( 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惟被告張勝紘自警詢迄至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此事(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 2615號卷第4 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卷一 第107 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麗萍於本院審理時 經提示前揭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辨認 後具結證述稱:照片上那名騎士是伊同母異父的哥哥沈安 祺,那輛車應該是伊婆婆的車,伊哥哥跟伊借去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再質之上開佯裝欲購買蚵仔麵線並 伺機行竊之男子,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案中假意欲購買 水果並趁隙行竊之男子,二人之犯罪手法雷同,並均騎乘 未懸掛車牌且外觀相近之黑色重型機車,此經比對二案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2615 號卷第15頁、同上102 年度偵字第29791 號卷第18頁), 加以同案被告楊麗萍所指其同母異父之胞兄沈安祺先前亦 有多起竊盜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益徵同案被告楊麗萍 指認上開騎乘黑色重型機車下手行竊之男子為沈安祺一節 ,並非子虛。
⒊至告訴人江若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得竊嫌之長相, 就是臉大大的,而且他的眼神伊有印象,就是在庭被告張 勝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5 頁),然其所指之竊 嫌既係騎乘機車前來,且依卷附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14



至15頁),該名竊嫌於騎車時確有戴安全帽,加以渠本有 意行竊,為便利渠得手後能夠騎乘機車迅速逃離現場,渠 顯然在下車進入店內向告訴人江若蓁佯裝欲購買大量蚵仔 麵線時,並未將原本頭戴之安全帽拿下,準此,告訴人江 若蓁是否能準確地辨認竊嫌之長相,實非無疑。再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沈安祺之戶籍相片影像資料,與卷附被告 張勝紘於102 年11月3 日接受警詢調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比 對結果,發現二人之髮型、五官、神韻均頗有相似之處, 此有沈安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 份、被告張勝紘 之照片1 張存卷可查(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 16頁、本院卷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麗萍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沈安祺之身高跟伊老公差不多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頁),則告訴人江若蓁指認上開竊嫌即為被告 張勝紘一節,是否無誤,更值懷疑,自無法僅憑告訴人江 若蓁非無瑕疵所指之單方面指訴,遽認被告張勝紘即為違 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案之人。
㈢如附表編號3 部分
⒈同案被告楊麗萍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攀爬窗 戶進入體育館休息區行竊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劉又維所有之 皮夾1 只(內含現金300 元、信用卡3 張、提款卡3 張、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學生證1 張)、iPhone5 手機 1 支及被害人吳俊逸郭晉維分別所有之iPhone5 手機、 三星S2手機各1 支等物,業已詳述如前。
⒉惟告訴人劉又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並未 目睹上開財物遭竊之過程(見同上103 年度偵字第2635號 卷第13至16頁、第91至92 頁 、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至 第187 頁反面),且同案被告楊麗萍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 理時始終均供陳其係單獨一人行竊等語(見同上103 年度 偵字第2635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8 頁),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勝紘有與同案被告楊麗萍共同謀 議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案或有何行為之分擔,自無法逕 以被告張勝紘事後與同案被告楊麗萍共同前去盜刷告訴人 劉又維遭竊之信用卡一節,即認其亦有共同行竊之舉。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張勝紘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案,而使本院達 於確信其涉有各該竊盜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張勝紘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勝紘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