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6號
PCDM,103,訴,56,2015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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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宏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黃繼諒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陳銘德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諒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陳銘德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張永宏免訴。
事 實
一、黃繼諒陳銘德及陳威廷(另審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惟 陳銘德於101 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寶貝公主酒店」8 樓包廂內因與不詳年籍姓名綽 號「埔乾龍」之成年男子發生口角後,乃以電話通知張永宏 ,欲張永宏前往支援。張永宏為保護陳銘德乃向不詳姓名友 人調借其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4 顆( 合直徑8.9 ±0.5mm)後,即由張永宏指揮 黃繼諒先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樂華觀光夜市 ,拿取上揭槍、彈後再前往上址「寶貝公主酒店」8 樓包廂 為陳銘德助勢。黃繼諒旋偕同陳威廷返回樂華觀光夜市向張 永宏取得上開槍、彈即置入黃繼諒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



經許可而共同持有槍彈。黃繼諒與陳威廷復共同基於上揭持 有槍、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攜往「寶貝公主酒店」8 樓 包廂,待黃繼諒與陳威廷回到「寶貝公主酒店」後,即將上 揭槍、彈交由陳銘德插於腰際,三人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 。然陳銘德當日因故並無與綽號「埔乾龍」之成年男子完成 談判。黃繼諒陳銘德及陳威廷等人嗣於翌(25)日凌晨某 時許共同攜帶槍彈離開「寶貝公主酒店」並前往新北市某處 之宮廟與友人閒聊,嗣在場之人見陳銘德已生醉意,遂提議 先送陳銘德返家休息。即由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將上揭槍、 彈自陳銘德腰際處取下後交由黃繼諒黃繼諒旋將上揭槍、 彈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後,即將背包交由陳威廷,並指示 陳威廷先行搭車返回樂華觀光夜市。黃繼諒並表示待其先護 送陳銘德返家後再前往樂華觀光夜市與陳威廷會合,嗣於同 日凌晨4 時許前之某時,由陳威廷承前持有槍、彈之犯意而 將上揭槍、彈帶返樂華觀光夜市並交予黃繼諒後,再由黃繼 諒承前持有槍、彈之犯意而將上揭槍彈返還予張永宏。嗣張 永宏於101 年12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騎樓前把玩上開槍枝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 廠84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組合直 徑8.9 ±0.5 mm)4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蘇柏瑋於警詢之證詞,均為被告張永宏黃繼諒、陳 威廷、陳銘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永宏黃繼諒、陳威廷、陳銘德於警詢之供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 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蘇柏瑋、劉依芯、劉凱德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被告張永宏黃繼諒、陳 威廷、陳銘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係被告身分無庸具結 ,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 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 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 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 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 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 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 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 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送請鑑定,惟揆諸前揭說明, 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及函文,乃屬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 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繼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銘德則矢 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張永宏借槍枝,也沒有



在寶貝公主酒店現場把玩槍枝云云。被告陳銘德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被告陳銘德是在喝醉的狀況下,並沒有持槍 之故意,槍枝鑑定報告並沒有發現可供比對的指紋,若被 告陳銘德曾把玩,應該可以採集到指紋。且被告陳銘德也 有跟張永宏說不用,所以陳銘德並沒有持槍的意圖等語。(二)經查,陳銘德於101 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寶貝公主酒店」內因與不詳年籍姓名 綽號「埔乾龍」之成年男子發生口角後,乃以電話通知張 永宏,欲張永宏前往支援,張永宏為保護陳銘德乃向不詳 姓名友人調借其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 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 合直徑8.9 ±0.5mm)後, 即由張永宏指揮黃繼諒先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樂華觀光夜市,拿取上揭槍、彈後再前往上址「寶貝 公主酒店」8 樓包廂為陳銘德助勢。黃繼諒旋偕同陳威廷 返回樂華觀光夜市向張永宏取得上開槍、彈即置入黃繼諒 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黃繼諒與陳威廷持槍彈攜往「寶貝 公主酒店」8 樓包廂後,即將上揭槍彈交由陳銘德插於腰 際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然陳銘德嗣並無與綽號「埔乾龍 」之成年男子完成談判。黃繼諒陳銘德及陳威廷等人嗣 於翌(25)日凌晨某時許共同攜帶槍彈離開「寶貝公主酒店 」並前往新北市某處之宮廟與友人閒聊,在場之人見陳銘 德已生醉意,遂提議先送陳銘德返家休息。並由黃繼諒將 上揭槍、彈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後,即將背包交由陳威 廷,並指示陳威廷先行搭車返回樂華觀光夜市。黃繼諒並 表示待其先護送陳銘德返家後再前往樂華觀光夜市與陳威 廷會合,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前之某時,由陳威廷將上揭 槍、彈帶返樂華觀光夜市並交予黃繼諒後,再由黃繼諒將 上揭槍彈返還予張永宏張永宏於101 年12月25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前,為警當場查獲 等情。業據被告黃繼諒張永宏、陳威廷分別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 卷三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9頁 、第303 頁至第305 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 卷四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0 號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 證人蘇柏瑋、劉依芯、劉凱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卷三第277 頁至第279 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卷四第99頁至第100



頁)。並有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扣案,及槍枝、彈匣 即子彈照片共13張附卷可資佐證(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84號偵查卷卷四第7 頁至第13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 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101 年12月2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2 月6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4 67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陳銘德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證人蘇柏瑋於警詢中已 證稱:101 年12月24日晚間,一位綽號銘德哥之男子要與 人談判,所以他向永和樂華夜市老大宏哥調槍,當時由宏 哥將槍繳給綽號小黃黃繼諒之男子及陳威廷,由該兩人持 該把槍拿至板橋區的一家寶貝公主酒店8 樓包廂交給銘德 哥,當時是由黃繼諒將槍交給銘德哥,銘德哥當場插在身 上,後來談判沒有成功,銘德哥有點醉意,又將槍歸還給 陳威廷及黃繼諒,由陳威廷拿回樂華夜市交還給宏哥。當 時陳威廷有找我一起去寶貝公主酒店,所以我全部都有目 睹,而且陳威廷持槍回永和時,我跟他坐同一台計程車等 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三第54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銘德哥找黃繼諒、我跟陳威 廷及一名我忘記名字的人攜帶棒球棍到板橋寶貝公主酒店 ,我們那時要去談一個債務糾紛的事情,之後銘德哥就跟 黃繼諒說拿棒球棍哪有用,要回去拿槍才有用,所以黃繼 諒及陳威廷就回去拿槍,他們拿回來後我有看到,是黃繼 諒將槍交給銘德哥,是小把改造手槍,內有四發子彈,槍 由黃繼諒交給銘德哥前,陳威廷也有拿過槍,銘德哥就先 扣板機把玩,之後再把槍放在腰際間,對方是在隔壁包廂 ,後來有談,但談不攏,因為彼此認識,銘德哥就找我們 回他朋友的廟,槍在到廟之前是在銘德哥身上,到了之後 ,則交給陳威廷,是由陳威廷持有,要拿回樂華夜市,在 寶貝公主酒店時我確定他們有拿到槍後,是我打電話到中 和分局請他們跟蹤我們,這件事才被揭發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58頁)。是被告陳銘德辯稱並無持槍之故意已不 可採。
(四)被告張永宏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陳銘德與人發生衝突



,因為我喝了很多酒,沒法過去,我請小黃黃繼諒、陳威 廷他們過去保護陳銘德陳銘德打電話給我時有要跟我拿 槍,..... 當天小黃等人原本就先過去找銘德,是銘德叫 他們過來跟我拿東西,他們過來的期間,銘德有打電話過 來說要拿東西,我就把槍交給黃繼諒,是黃繼諒和陳威廷 一起過去找我的,但是黃繼諒騎機車先到,我把槍給黃繼 諒收好後,陳威廷才到,我把槍給黃繼諒時,有告訴他說 把銘德保護好就好,(問:槍後來是如何還給你的?)是 黃繼諒還給我的,還給我後我就放在旁邊的椅子上等語( 見同上卷第80頁)。被告黃繼諒於偵查中亦供稱:一開始 張永宏打電話給我,我找陳威廷,陳威廷找蘇柏瑋,我們 就一起到板橋去保護銘德哥,是張永宏要我們去保護他的 ,過去時有跟銘德哥說到話,我忘記是誰叫我和陳威廷回 去拿槍,後來我跟陳威廷一起回去跟張永宏拿槍,張永宏 把槍給我時,陳威廷應該有看到,我們拿完槍後就回到板 橋寶貝公主酒店,我忘記是我還是陳威廷將槍拿給銘德哥 的,我拿槍給銘德哥時,他已經醉了,是他自己把槍插在 腰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經核與卷內通訊監察 譯文所載內容均相符合(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準此, 本件被告陳銘德確有與被告黃繼諒、陳威廷共同持有槍枝 之意圖甚明。被告陳銘德之辯護人雖辯稱陳銘德當時喝醉 了云云。然依前開101 年12月24日晚上11時39分起被告陳 銘德與被告張永宏之電話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陳銘德陳述 內容均甚清晰而有條理,未見有酒醉而語無倫次情形,證 人蘇柏瑋於偵查中亦稱被告陳銘德持有槍枝後,並曾扣板 機把玩,之後再把槍放在腰際,並與隔壁包廂談判,之後 復離開寶貝公主酒店前往臨近宮廟,證人蘇柏瑋於偵查中 亦證稱被告陳銘德是自己走過去的。他是清醒的,他意識 都還蠻清醒的,在宮廟時,他意識也是清醒的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72頁及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 號偵查卷卷三 第131 頁),參照上開情節以觀,被告陳銘德當時縱使曾 飲酒,其神志應甚清晰明白,則被告辯稱當時已酒醉,而 無持槍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難採信。(五)扣案之槍枝事後經警以氫丙烯酸酯煙薰法採集指紋後,並 未發現可供比對紋線完整之指紋一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徐耀昇報告1 件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 號偵查卷卷二第614 頁至第615 頁) 。然依前開證人蘇柏瑋、被告張永宏黃繼諒、陳威廷所 述,該扣案之槍枝經多人分別持有過,且被告陳銘德於寶 貝公主酒店至其前往宮廟間,持有槍枝之時間,依其與被



張永宏之電話監聽譯文所載,當係於101 年12月25日凌 晨1 時48分43秒後至101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18分31秒間 ,持有時間未及2 小時,甚為短暫,未能留下可供比對之 完整指紋,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警員未採集到指紋 ,即為被告陳銘德有利之認定。綜上查證,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被告黃繼諒陳銘德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德黃繼諒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陳銘德黃繼諒與同案共犯陳 威廷就持有槍彈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陳銘德黃繼諒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改 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4 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第 3071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 80年度臺上字第477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91年度臺 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繼諒等人在寶貝公 主酒店共同持有槍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 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黃繼諒明知上開情形危害之烈, 竟仍進而為上開犯行,不顧政府嚴刑厲禁而如上為之,既視 法律如無物,仍執意破壞社會治安,可見情節匪淺,就行為 整體觀之,殊無其情可憫,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依 法無從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黃繼諒陳銘德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本件查獲時扣案子彈4 顆 均係裝填在扣案改造槍枝內,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甚鉅,惟念及其持有槍彈時間尚短,兼衡被 告黃繼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狀況,被告陳銘 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狀況,及其2 人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繼諒犯罪後坦承犯行、被 告陳銘德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本件查獲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於張永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確定後 ,雖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命令執行完畢。然按 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被告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 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被告,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 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被告判決諭知沒收確定 ,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 。本件查獲之上開改造槍枝既屬違禁物,雖經他案宣告沒收 並執行完畢,然既非已不存在,自應宣告沒收。(參見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口徑均為8.9 ±0.5mm ),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 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永宏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及出借,惟因陳銘德於101 年12月24日晚間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寶貝公主酒店」內與綽號 「埔乾龍」之成年男子發生口角後,向張永宏調借其所持有 之槍、彈,即由張永宏基於出借槍、彈之犯意,而指揮黃繼 諒先返回樂華觀光夜市拿取上揭槍、彈後,再前往「寶貝公 主酒店」為陳銘德助勢。黃繼諒旋偕同陳威廷返回樂華觀光 夜市向張永宏取得上開槍、彈,即共同將上開槍、彈攜往「 寶貝公主酒店」,交予陳銘德。因認被告張永宏此部分之所 為,係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 出借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彈藥罪 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應適用,然此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 照)。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亦即同 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 再為實體上之判決。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 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其法 律上之事實關係,係屬於一個具有不可分性質之單一犯罪事 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六、經查:
(一)被告張永宏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槍、彈出借與被告陳 銘德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偵查卷卷三第80頁、本 院卷三第2 頁至第4 頁、第85頁背面),核與前揭證人蘇 柏瑋、同案被告黃繼諒、陳威廷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被告張永宏陳銘德等人101 年12月24日晚間11 時39分許至次日即101 年12月25日下午6 時20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在卷足資佐證(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1 號 偵查卷卷三第222 頁背面至第224 頁背面)。觀諸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永宏事後為警查獲持有槍彈後,曾發 簡訊給被告陳銘德稱:「你害我進中和一」(即指為警查 獲而進入中和第一分局),復對友人「俊宏哥」說:人家 點的啊,四萬交保啊,有抓到東西,..人家借東西來還就 被衝了啊等語。顯見被告張永宏確實係基於出借槍枝及子 彈之意思,而將槍彈交予被告陳銘德,則被告出借槍枝及 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張永宏於101 年12月25日凌晨4 時許,張永宏攜帶前 開槍彈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與友人飲酒 ,隨手將裝有前開槍彈之塑膠袋置於身旁椅子上,旋遭接 獲現場有人持槍線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 員林宏燁、向風玉、熊瑋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 槍1 枝、非制式子彈4 顆,而涉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67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處被告張 永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枝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 日。該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駁回上訴,復於103 年3 月19日經 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817 號駁回上訴,案經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張永宏持有前開槍彈之目的,係欲出借槍彈與被 告陳銘德等情,已據被告張永宏黃繼諒、證人蘇柏瑋等 人陳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觀諸譯文內被 告張永宏黃繼諒稱:不用跟我會合,因為我等一下要去 找一個大哥,....我去拿資料,我剛不是跟你講了等語, 及對被告陳銘德稱:我拿個東西,再打給他,... 不是啦 ,我是跟一個大哥拿資料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 1 號偵查卷卷三第222 頁背面)即可得知。被告陳銘德持 有槍彈完畢後,再將該槍彈返還予被告張永宏,而為警查 獲。是被告出借槍彈之時間,係於其持有槍彈之間,時間 極為緊接;而其持有槍彈之目的,本即係為出借槍枝予被 告陳銘德。持有槍彈係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出借槍彈係間接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出借槍彈 前,必先持有槍彈,否則無法出借。則本件被告張永宏之 出借槍彈行為,與前揭持有槍彈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單一之社會法益,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
(三)綜上,本件被告張永宏出借槍彈之行為,與前開持有槍彈 之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 訟法上做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其法律上之事實關 係,係屬於一個具有不可分性質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 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準此以觀,本件出 借行為自應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效力所及, 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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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