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90號
PCDM,103,訴,490,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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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政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
      雷麗  律師
被   告 洪文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487、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政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欽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欽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自民 國(下同)98年6 月4 日起算執行,於同年9 月4 日執行完 畢出監,竟仍不知悛悔,與林嘉政為處理李賓積欠王耀德借 款債務乙事,於98年10月8 日15時許,一同進入臺北縣蘆洲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盛美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賓,下稱盛美公司)」辦公室內 ,王耀德要求李賓之女李佳樺聯繫李賓出面未果,林嘉政即 留下其聯絡電話,與洪文欽王耀德2 人一同離去「盛美公 司」,嗣李賓知悉上情後,於同年月9 日與林嘉政聯繫相約 於翌(10)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號1 樓「小歇泡沫 紅茶店」內見面,詎王耀德得悉上開邀約後,即於98年10月 10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開「小歇泡沫紅茶店」,並與林嘉政洪文欽2 人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林嘉政以徒手搭上、環扣李賓肩膀,脅稱「一起去,保證 你安全」等語,王耀德亦脅稱「你不上車嗎」等語,洪文欽 則亦圍上前去之非法方法,一同強押李賓上車,先一同前往 台北縣五股鄉附近「尊德宮」停留後,王耀德林嘉政、洪 文欽3 人原欲繼續商談,惟因該處人員出入複雜,王耀德乃 再決定將李賓載往其友人許榮德位在宜蘭縣三星鄉○○路○ 段000 巷00號「宜蘭縣砂石公會」內協商解決債務之事,沿 途李賓之手機雖多次響起,惟均未敢接聽,後因王耀德等人 擔心李賓家人無法聯繫李賓去報警,始允許李賓撥打電話給 其女兒李佳樺及接聽李佳樺乙通電話以報平安,但嚴詞交代 李賓不可多嘴洩露行蹤,此後李賓即未能對外聯繫(按此後 均由林嘉政與李佳樺通聯,藉以安撫李佳樺之情緒),至宜



蘭縣砂石公會後,王耀德即一再逼迫李賓提出債務解決方案 ,逼問李賓所得及財產狀況等情,並脅稱「今天一定要做出 一個讓我們滿意的交代,不然就別想回去了」等語,其餘在 場之林嘉政洪文欽2 人,則在一旁附和幫腔要李賓配合, 不然兄弟不好做事,以後會很難看等語,李賓不得已只好說 出「盛美公司」在大陸之工作情形及在台北倉庫尚有少許電 子零件等,惟因王耀德不滿李賓提出之解決方案,即以徒手 毆打李賓之頭部、腹部,致其因之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 胸部鈍挫傷、併疑似左側第8 對肋骨骨折等傷害,後經林嘉 政出手制止,王耀德即要李賓轉讓債權,不得已簽立「授與 人林濟誠、債權讓與人王耀德、債務人李賓」之「債權轉讓 書」乙紙,而剝奪李賓之行動自由。嗣王耀德林嘉政、洪 文欽3 人始於同日20時30分許,一同將李賓自宜蘭縣砂石公 會載至新北市蘆洲區之成洲派出所前與李佳樺會合,王耀德 原欲李佳樺在上開「債權轉讓書」之保證人欄上簽名,惟遭 李佳樺當場拒絕,由李佳樺概略抄寫後,因李賓仍陷極度恐 懼,且身體不適,始在與李佳樺一同離開現場,前往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驗傷。
二、案經李賓訴由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
二、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均經具 結在案,依上開說明,應均得為證據。況且被告林嘉政及其 辯護人暨被告洪文欽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即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明不爭 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即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應視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即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嘉政洪文欽2 人固坦承先後於上開時間與王耀 德一同前往「盛美公司」找告訴人李賓未果及於翌日在上開 「小歇泡沫紅茶店」內與王耀德、告訴人李賓見面,再與王 耀德、告訴人李賓一同開車前往上開「尊德宮」及「宜蘭縣 砂石公會」協商,並由告訴人李賓簽立上開「債權轉讓書」 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再一同開車返回成州派出所與李佳樺 碰面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林 嘉政辯稱:當時伊與王耀德認識未久,是李賓打電話約伊在 「小歇泡沫紅茶店」見面,後來王耀德也過來了,是李賓自 願上車的,王耀德在「宜蘭縣砂石公會」有對李賓說「今天 一定要做出一個讓我們滿意的交代,不然就別想回去」等語 ,但伊只有坐在旁邊,王耀德李賓簽「債權轉讓書」,李 賓不肯,王耀德就動手打他,伊還有出手制止王耀德云云; 被告洪文欽則辯稱:伊有與林嘉政一起去「小歇泡沫紅茶店 」與李賓見面,後來王耀德才過來,並將李賓帶去上開「尊 德宮」、「宜蘭縣砂石公會」協商,但李賓是自願上車的, 王耀德在「宜蘭縣砂石公會」有對李賓說「今天一定要做出 一個讓我們滿意的交代,不然就別想回去」等語,要李賓簽 「債權轉讓書」,並動手打李賓,伊跟林嘉政都沒有動手云 云。經查:
㈠被告2 人先於98年10月9 日與王耀德一同前往「盛美公司」 找告訴人李賓未果,再於翌(10)日13時30分許,與告訴人 李賓相約在上開「小歇泡沫紅茶店」內見面,後王耀德到場 即與被告2 人一同將告訴人李賓帶往上開「尊德宮」內,原 欲進行協商惟因現場人多吵雜,再一同轉往上開「宜蘭縣砂 石公會」內協商債務,王耀德更因告訴人李賓無法提出滿意 之解決方案,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賓成傷,並要李賓簽立上 開「債權轉讓書」乙紙後,始於同日20時30分許,一同將告 訴人李賓載返至成洲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屬實,互核一致,並核與證人李賓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卷三第 273-277 頁、99年度偵字第21834 號卷第171-175 頁、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0-87 頁、本院卷一103 年8 月19日審判筆 錄)、證人李佳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99



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卷三第253-256 頁、99年度偵字第2183 4 號卷第15 6-159頁、100 年度偵續426 號卷第71-74 頁、 101 年度偵續一第46號第93-97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487 號卷第32-3 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卷24-30 頁、本 院卷一103 年9 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許榮德於偵查中此 部分證述之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卷二第414-415 頁、卷三第288-289 頁、99年度偵字第21834 號卷第182-18 3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卷第32-38 頁、102 年度偵 緝字第24-3 0頁),均相符合,復有「債權轉讓書」、告訴 人李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0日之通話明 細、上開「宜蘭縣砂石公會」示意圖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均辯稱:李賓係自願上車云云,惟告訴人李賓迭次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日伊依約單獨前往,與被告林嘉政在 上開「小歇泡沫紅茶店」內見面,因王耀德後來現身,伊驚 恐萬狀,原欲藉機離去,但被告洪文欽守候在店門口,作勢 不讓伊離去,伊只得留在店內與王耀德、被告林嘉政協商, 約10餘分鐘後王耀德表示此地太吵,不好談事情,要求伊與 其上車換地方談,伊雖不願意,但被告林嘉政隨即徒手搭上 伊肩膀,聲稱一起去,保證伊安全等語,王耀德在旁以強硬 口氣脅稱「你不上車嗎」等語,被告洪文欽亦圍上前來,伊 見此情狀心知若不從恐遭不利,不得已只能與其等上車;嗣 王耀德自行駕車離去該地,被告洪文欽則駕車搭載伊與被告 林嘉政跟隨在後,被告林嘉政在車上並向伊表示:等一下王 董事長(即王耀德)要怎樣,你就按照他的意思等語,後至 「尊德宮」下車,原欲繼續協商,惟因王耀德等人一再懷疑 有人跟蹤,隨又由王耀德駕車,被告林嘉政坐右前座,伊坐 右後座,而被告洪文欽則坐左後座,一路開往宜蘭方向,伊 不知將被帶往何處及可能發生何事,縱沿路伊手機多次響起 ,均未敢接聽,後因王耀德等人擔心伊家人無法聯繫上伊而 報警,始要伊撥打電話給李佳樺及接聽乙通電話報平安,但 均嚴詞交代伊不可多嘴洩漏行蹤,此後伊即無法對外聯繫, 均由被告林嘉政與李佳樺通繫,被告林嘉政於李佳樺詢問時 ,亦一再表示伊與其在一起協商,不會有事等語,藉以安撫 李佳樺之情緒;晚間時分伊等到達上開「宜蘭縣砂石公會」 ,伊表示要上廁所,王耀德要伊把手機留下置於桌上,且派 人在旁看守,待告訴人如廁完畢後,欲取回手機,遭王耀德 用手打落在地,並由在場他人拾起留下,後王耀德即一再要 伊提出債務解決方案,逼問告訴人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並脅



稱:今天一定要做出一個讓我們滿意的交代,不然就別想回 去了等語,而被告林嘉政等人亦均在旁表示王耀德怎樣要求 ,就怎樣配合,不然兄弟不好做事,以後會很難看等語,伊 不得已說出在大陸溫州中捷公司之工作情形及盛美公司台北 倉庫尚有少許電腦零件等情,嗣王耀德表示在場之人係其金 主,要求將債權轉讓予渠等,債權金額以1500萬元計,隨即 由王耀德自擬上開「債權轉讓書」後以電腦繕打,詎伊表示 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王耀德竟揮拳重擊伊左側頭部及 胸腹部,致伊嚴重頭暈及胸部劇烈疼痛,伊即未敢再作聲, 王耀德要求伊簽名蓋手印,伊亦未敢不配合(按上開「債權 轉讓書」上保證人欄,王耀德表示返回台北後要求李佳樺前 來簽署,惟後遭李佳樺拒絕),王耀德及被告2 人始於同日 20時30分許一同駕車載伊返回成州派出所前與李佳樺見面等 語綦詳,不僅核與證人李佳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於98年10月10日當天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李賓本人及其僅能 與被告林嘉政電話聯絡等情相符,復有上開「債權轉讓書」 、告訴人李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份之通 話明細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可佐 ,足認告訴人李賓上開指訴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是告訴人 李賓自98年10月10日13時30分許隻身前往上開「小歇泡沫紅 茶店」起至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再由被告2 人與王耀德一 同駕車載同返回成州派出所時止,在此一前後時間繼續達7 小時內,告訴人李賓在前往上開「宜蘭縣砂石公會」路上, 不僅無法隨意對外聯繫及接聽來電,王耀德在上開「宜蘭縣 砂石公會」內,更因告訴人李賓無法提出滿意之解決方案,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賓成傷,均如上述,是告訴人李賓於當 時之情況,顯已因不知身在何處,又不識在場之人,且其行 動自由已遭控制,並遭他人留下其行動電話,而無法任意對 外聯繫及接聽電話等情以觀,應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由,至 為顯然。
㈢再者,揆諸告訴人李賓所簽立上開「債權轉讓書」所載,王 耀德將高達1500萬元之債權轉讓與案外人林濟誠,該債權金 額不僅超出告訴人李賓實際積欠王耀德之金額甚多,且上開 「債權轉讓書」上復載明「李賓同意,....,多付大陸溫州 中捷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5% ;另台北縣五股凌雲路三段至合 倉儲內所有之電腦編織機零件,由債權人全權處理變賣」云 云,更屬債務以外之額外支出,對於告訴人李賓甚為不利, 若非在被告2 人及王耀德等人之強力威逼之下,告訴人李賓 焉有自願簽下此等契約之可能,且王耀德先前動輒對告訴人 李賓及其員工、家屬有威嚇之行為(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所載),造成告訴人李賓之恐懼心理 ,對王耀德已是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再願隻身與王耀德見面 之可能,更遑論與王耀德等人一同前往宜蘭協商債務,顯見 告訴人李賓並非自願前往上開「尊德宮」及「宜蘭縣砂石公 會」乙節,已堪認定。被告2 人上開所辯云云,顯均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 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 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刑法第30 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 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 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 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757、235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就所犯上開乙罪與王耀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文欽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自98年6 月4 日起算執行,於同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洪文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相當之教育、經驗程度,當知現代法治 社會,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 之,斷無容忍私人糾紛以強暴脅迫手段解決之餘地,竟以上 開非法方法,恃強逼討債務,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李賓之人 身自由,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告2 人均仍矢口否認 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開「債權轉讓書」乙紙,已於共同正犯王耀德所涉妨害自 由等案中宣告沒收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3310號判決在卷可考,因非違禁物,爰不重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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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