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73號
PCDM,103,訴,47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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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原
指定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張氏琛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
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來佳休閒會館之按 摩小姐,明知癸○○於民國102 年7 月17 日 晚間7 時20分 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該休閒會館2 樓按摩床床位,係 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其為全套性交易行為( 即 男客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並未違背 其意願,因當日晚間8 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丑○○、辛○○等人前來來佳休閒會館臨檢,查獲戊○○疑 似與癸○○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戊○○竟意圖使癸○○受刑 事追訴處罰,於102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 員警王庭甄陳佩均虛構:癸○○於上開、地,拉其的手, 將其壓在按摩床上,且以腳壓住其雙腳,強行褪去其底褲後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以此方式對其強制性交等情節,而 誣告癸○○涉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戊○○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 續於102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5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癸○○涉嫌強制性交案件內勤訊問中,以 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曉諭其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供前具結,戊○○竟 就癸○○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對其強制性交之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 你有無與被告提供性服務?) 沒有..他( 癸○○) 問我有無做全套,我回說沒有,他問我 價錢,我說一小時800 ,兩小時1,200 ,按摩過程中,他一 直不趴好,一直伸手摸我,我不讓他摸,他說要去廁所,他 從廁所回來後,他要我幫他服務全套,他自己喊價錢3,200 元,我說沒有」、「他一直拉我的手,我倒下來,他壓住我



,脫我內褲,後來我想要喊救命,但癸○○摀住我嘴巴不讓 我說話,而癸○○自己喊他很舒服,我無法動彈」、「我聽 到樓梯有聲音,我將被告( 癸○○) 推開,我爬起來,他還 拉住我,我用力將他推開,我想去跟老闆娘說他這樣對我。 」、「( 被告以那隻手摀住妳嘴巴?) 兩支手都有。」等語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癸○○所 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 ,並由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等對之行使詰問權, 證人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 ,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警方攝影之休閒會館門口照片、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 張、扣案之保險套包裝紙1 個及其照片1 張( 見偵卷 第27頁上方、第28至29頁) 、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 見偵卷第185 至187 頁) 、蒐證錄影光碟1 片等證 據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案發當日警員丑○○、辛○○ 著便服,未經表明身分,即衝上休閒會館樓上查看,顯非為 查明被臨檢人身分之目的,屬以臨檢之名為搜索之實,當日 警員並無持搜索票,卻違法搜索現場,且本案「縱使假設」 被告戊○○從事性交易,亦僅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 刑事犯罪,然警員卻以違法搜索方式扣得本案證物,嚴重侵 害人民隱私,又警員本可事先聲請搜索票,並無急迫之情事 ,竟捨此不為,違反法定程序,故本案扣案物、臨檢錄影即 屬違法搜索下之產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警方進入休閒會館臨檢行為,應屬合法:
來佳休閒會館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此有該休閒會館商 業登記抄本1 份可憑( 見偵卷第30、31頁) ,故來佳休閒會 館門口招牌,為公眾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場合,並無合理隱私 期待,警方立於街道上對此攝影並無違法之處,故警方攝影 之休閒會館門口照片,應有證據能力。




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 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 蒐集資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款、第10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警方臨檢來佳休閒會館之緣由,訊據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警員丑○○於偵查 中證稱:來佳休閒會館經三峽分局於100 年11月間、10 2年 4 月間2度 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故三峽分局行政組指揮我 們支援這次臨檢查緝色情等語( 見偵卷第60至62頁) ,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辛○○於偵查中證稱:10 2 年4 月間我們曾在來佳休閒會館查獲該店有從事色情行為 ,平時我們臨檢該店,發現女性服務生穿著非常暴露,所以 102 年7 月17日才會到這家店臨檢等語( 見偵卷第170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轄區內曾經遭查獲性交易之場所屬 於甲類場所,來佳休閒會館就是甲類場所,當天臨檢到樓上 時,因為被告戊○○穿著暴露,一看到警察就跑,所以懷疑 被告戊○○在從事性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第372 、374 頁) ,而來佳休閒會館負責人乙○○確實於102 年4 月27日因疑 似媒介男客與店內女性服務生從事性交易而遭警方查獲後移 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男客雖證 稱有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然並無證據可認負責人乙○ ○知情而有授意,故認乙○○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2年度 偵字第11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處分 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6至57頁) ,另參酌證人癸○○於偵 查中證稱:我聽朋友說那裡可以輕鬆等語( 見偵卷第41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輕鬆一點就是有點買春的意思 等語( 見本院卷第382 頁) ,另證人即當天與癸○○同行之 男客子○○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行的人跟我們說來佳休 閒會館那邊不錯玩,所以在工地跟癸○○約好一起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543 至544 頁) ,足認來佳休閒會館係員警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妨害風化犯罪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屬 私人居住之空間,而被告戊○○於現場亦顯可疑為從事性交 易之人,則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即有涉嫌妨害風化之合理懷 疑,又警員丑○○、辛○○當天進入來佳休閒會館內臨檢時 ,該店為營業時段,警員均有表明身分並表示警方臨檢等情 ,此亦為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37 7 、379 頁) ,且當天除便衣警員丑○○、辛○○外,尚有 制服警員在場從事臨檢勤務,此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臨檢紀錄表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294 、296 頁、偵卷 證物袋) ,顯見員警進入該店實施臨檢,對被告戊○○或在 場人為查證身分及在臨檢場所以攝影器材蒐集資料,符合揆 諸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員警既係合 法入內臨檢並蒐證,對於員警因執行臨檢勤務,因而拍攝之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辯 護人辯稱此為違法搜索之衍生證據,容有誤會。 ⒉警方於來佳休閒會館樓上廁所扣得之保險套包裝紙,經權衡 原則判斷後認定有證據能力:
①警方前開臨檢行為雖合法,然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 分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 索、扣押處分,仍應依警察法第9 條第4 款、警察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遵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 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 查,非謂因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得規避。本件警方 於來佳休閒會館樓上廁所扣得之保險套包裝紙,依扣押筆錄 之記載,係「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 物予以扣押」,該扣押筆錄並未登載搜索之依據,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扣押筆錄可稽( 見偵卷證 物袋內) ,然該保險套包裝紙並非被告戊○○或負責人乙○ ○提出或交付與警方而扣押,而係警員丑○○見被告戊○○ 丟棄某種物品於來佳休閒會館樓上廁所窗台外後,警員丑○ ○始伸手於該窗台外採光罩上摸索,進而扣得一情,此據證 人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偵卷第61頁、本 院卷第408 至409 頁) ,是保險套包裝紙扣押之依據顯非其 持有人被告戊○○或場所負責人乙○○提出或交付,而係警 員丑○○於來佳休閒會館樓上廁所搜索後而扣得,是前開扣 押筆錄記載扣押之依據即非實情,而不可採為認定保險套包 裝紙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又訊之證人丑○○就扣押該保險套 包裝紙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臨檢休閒會館時, 被告戊○○穿著肚兜脫光光跑向我身後的廁所,我就把她拉 住,被告戊○○就推門要把廁所門關起來,我硬把門扯住, 她沒辦法關,我有進到廁所裡,因為廁所蠻濕的,被告戊○ ○有跌倒,跌倒時把保險套沖倒馬桶裡面,我把她拉起來, 她又摔倒,所以她總共跌倒2 次,她往窗戶外面丟某種東西 ,窗戶外面有一個遮陽板,我伸手去摸,看到她丟的東西就 是保險套的紙套,該紙套有扣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405 至40 9 頁) ,足認警方當時並未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搜索,亦 未經檢察官指揮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為緊急搜索 。另當下警方係懷疑被告戊○○涉嫌從事性交易,然親自從



事性交易女子本身並無刑事犯罪,故自無適用現行犯逮捕後 ,對被告戊○○為附帶搜索規定之餘地,又警方於臨檢當時 雖以涉嫌妨害風化之現行犯逮捕來佳休閒會館負責人乙○○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 見 偵卷第21頁) ,然按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 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 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 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是警方於逮捕現行犯後,其附帶搜 索之範圍,僅限於被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惟負責人乙○○係警 員丑○○搜索扣押該保險套包裝紙後,始上到來佳休閒會館 樓上瞭解警方臨檢情形一情,此經本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 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 287 頁) ,足認來佳休閒會館樓上廁所於遭警方搜索時,並 非負責人乙○○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並非合法得附帶搜索之 範圍,是警方於來佳休閒會館樓上廁所執行搜索及對該保險 套包裝紙之扣押,尚難認適法。
②然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 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 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 據能力。
③本件警方違法執行搜索,已如前述,然該保險套包裝紙係被 告戊○○遇警方臨檢時,衝至廁所欲湮滅之證物,此經證人 丑○○證述明確如前,則倘當時警員未追躡被告戊○○進入 廁所搜索,保險套包裝紙等證物勢必遭被告戊○○湮滅,是 警員主觀上並非惡意違背法定程序搜索,且倘警方查獲當時 未立即扣押該保險套包裝紙,必遭店內員工藏匿或湮滅,嗣 員警事後聲請搜索票再行扣押,有實際上之困難,有因時效 上延誤而影響證據發現之必然性,本案之搜索、扣押處分, 自有急迫性,而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屬輕微,又警方查 扣之上開證物並無經濟價值,且係追躡欲奔入廁所滅證之被 告戊○○後搜索廁所窗台,進而查扣該遭丟棄滅證之保險套



包裝紙,對於被告戊○○之隱私侵害較低,再者,被告戊○ ○誣指告訴人強制性交,對於告訴人及國家司法權所生危害 甚大,且該扣案之保險套包裝紙對於被告戊○○是否有與告 訴人為性交易屬必要性證據,綜上,本件違法搜索、扣押侵 害被告戊○○個人基本人權程度較小,公共利益維護較為迫 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為審酌後,仍認該扣案 之保險套包裝紙得作為證據,至所衍生之扣案物照片1 張, 亦有證據能力,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前開非供述證據,係違 法搜索所得,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至休閒會館員工輪值表、按摩床床墊勘察採證照片20張、針 對前開按摩床墊採證精液斑為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偵卷第27頁下方、64至68頁背面 、100 至10 1頁、第184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證物 袋內) 等證據,雖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該等證據為 警方違法搜索所得,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 、16 8 、170 頁) ,因本院未採為本案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 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附此敘明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擔任來佳休閒會館之按摩小姐,並有 於上開時、地向警方指訴遭告訴人癸○○強制性交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癸○○有說要給我 3,200 元從事性交易,但是我不同意也沒有拿錢,我要離開 時,他就把我拉過來,我就撞到他,結果兩個人就一起倒在 床上,我倒在癸○○的旁邊,癸○○用他的腳壓住我的腳,



癸○○一隻手摀住我的嘴巴,一隻手脫我內褲,癸○○就喊 很大聲,喊他很舒服,癸○○有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⒈癸○○於案發時與警 員丑○○所持行動電話有通話之紀錄,顯為警方之線民,且 癸○○證述性交之過程及交付金錢之數額反覆不一,其證述 顯有可疑。⒉證人即警員丑○○所述關於與被告戊○○廁所 內拉扯、被告戊○○將保險套丟入馬桶內之情節模糊反覆, 可信性存疑。⒊證人癸○○、警員丑○○、警員辛○○等人 針對被告戊○○表達受侵害的地點所使用之語言,癸○○是 否為警方線人,被告乙○○在現場有無用電話報案等節,彼 此證述不一,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⒋現場並未發現保 險套、用過的衛生紙、毛巾或是潤滑液、帳冊等性行為物證 ,也沒有採集到癸○○的精液,況且被告戊○○當時穿著係 怕被客人打槍,不宜因被告戊○○的穿著而推論有性行為的 發生。⒋被告戊○○係因為警察叫她不要講話,所以才未當 場向警方表示遭性侵害,後來老闆娘乙○○上來之後,立即 向老闆娘做表示她跟客人發生的經過,故被告戊○○並無明 知有性交易而對癸○○為誣告或偽證之行為云云。二、經查,被告戊○○擔任來佳休閒會館之按摩小姐,於上開時 、地經警方臨檢後,在派出所內向警方指訴遭告訴人癸○○ 強制性交,於偵查中就癸○○所涉妨害性自主之重要案情,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前開內容等情,此有被告戊○○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 18頁、第41頁背面至42頁、4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故本件應審酌之重點為,被告戊○○是否有虛構遭癸○○強 制性交之情事。
三、而被告戊○○當天係與告訴人癸○○以2,000 元之代價進行 性交易行為後,警方前來店內臨檢時,被告戊○○隨持癸○ ○使用完畢之保險套奔入廁所內,將保險套沖入馬桶內,包 裝紙則丟往窗外,警方將被告戊○○自廁所帶出後,於按摩 床現場並未發現被告戊○○之內褲,於廁所窗台則扣得被告 戊○○所丟棄之保險套包裝紙,被告戊○○於現場警方詢問 有無性交易時,均未反應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係負責人乙○ ○上樓時,被告戊○○始反應遭告訴人強壓、脫衣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癸○○、同行友人子○○、證人即當日執行 臨檢之警員辛○○、丑○○證述情節相符,茲就上開證人歷 次證述分述如下:
㈠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日跟子○○去休閒會館消費 ,少爺將我帶到2 樓,我跟少爺說幫我指派一個可以輕鬆一 點的小姐,少爺說好,後來小姐進來按摩10至15分鐘後,我



問她有無特別服務,小姐說有,1,200 元是第一節費用,2, 000 元是特別費,小姐收完錢後離開現場2 分鐘回來,脫掉 我的短褲,將保險套撕開套上我的生殖器為性交行為,幾分 鐘後一個女孩子大喊,我猜應該是叫她跑的意思,突然一個 男子跑上來,幫我服務的女孩衝去廁所,該男子跟我說他是 警察,並到廁所將服務我的小姐抓出,警察問我有無從事性 行為,我說有做全套性交易3,200 元,警察蒐證時,現場並 沒有小姐的內褲,現場是以簾子隔開,要是我強暴小姐,小 姐只要大喊一聲,店裡員工那麼多,上來一定會打死我,從 事性行為時,小姐還要我小聲一點,戊○○手傷是警察抓傷 的,不是我等語( 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80至81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7 月17日晚間7 時20分許, 有與朋友子○○一起到新北市○○區○○路000 號來佳休閒 會館消費,我當時停車,所以子○○先進去,我一進去,一 個男的跟我說按摩2 小時1,200 元,我問他有沒有輕鬆一點 的,男子說要看小姐,我是在樓梯上來的第一床,子○○是 最裡面的那一床,店內派一位純按摩的小姐,我問她說「小 姐有沒有輕鬆一點」,她說有,按摩的小姐叫被告戊○○進 來給我看一下,當時被告戊○○穿著肚兜、迷你裙超短的, 裡面沒有穿內衣及內褲,看我能不能接受,然後她們二個人 就站在我面前,我就給按摩的小姐1,200 元、給被告戊○○ 2,000 元,被告戊○○離開2 分鐘後再進包廂,穿著一樣, 但是就直接進行性交易,性交時有把迷你裙脫掉,保險套是 被告戊○○拿出來的,當時我跟被告戊○○性交時,我有叫 春的聲音,被告戊○○還要我小聲一點,忽然有人喊一聲「 琛、快跑」,叫小姐趕快跑,後來就有人喊「臨檢」,被告 戊○○聽到沒有遲疑,就把我推開跑掉,當時已經做完了, 有人在喊時,她手上拿著保險套跑進廁所要去丟,忽然4 、 5 個人衝上來。第一個上來的我問他是做什麼,他說他是警 察,警員進來包廂問我是否從事性交易,我有跟警員說我有 從事性交易,性交易過程中,我沒有抓被告戊○○的手,是 警察抓被告戊○○的手才導致她受傷,因為被告戊○○跑去 廁所時,她當時就跌倒,我有聽到聲音,警察一隻手就抓著 被告戊○○的手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77 至379 頁、第38 1 至386 頁、第390 頁、第392 至394 頁) 。 ㈡證人癸○○證稱當天前往休閒會館消費之始末及被告戊○○ 經通報後逃走等節,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欠工人時都叫癸○○幫忙,我認識他約2 年,我和癸○○ 在工地時,聽同行說「來佳休閒會館」有在從事性交易,便 臨時約好一起去,當天到「來佳休閒會館」時,是我先進去



,癸○○去停車,我進去之後,有一名男子將我帶到2 樓, 安排我去最靠路邊( 指靠窗) 的床位,後來癸○○也有上來 ,也是該名男子帶癸○○上來,帶他到樓梯邊的床位。我有 問小姐如果做色情的話要多少錢,小姐說3,500 元,如果純 按摩的話,價錢是1,200 元,我因為錢不夠,所以就開始純 按摩,小姐幫我按摩當時,癸○○當時人在另外的床位,我 們中間隔了三張床位,在警察到之前,我沒有聽到癸○○的 床位有什麼聲音,大概10多分鐘,幫我按摩的小姐喊說「警 察來了」,之後她就跑走了,我就起來穿衣服走下樓付錢, 當時警察都圍在癸○○的床位那邊,我就從他們旁邊走過去 ,走下樓去到櫃台付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543 至549 頁 ) 。是證人癸○○雖有於案發時晚間7 時59分許,持門號00 00 甲000甲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警員丑○○所持門號0000甲0 00甲 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約6 秒許之通聯記錄( 見偵卷第75 頁背面倒數第2 則通聯紀錄、本院卷第380 頁、第412 頁) ,辯護人並據以為被告戊○○辯稱癸○○為警方線民云云, 然本件癸○○前往來佳休閒會館消費之緣由,係風聞該址可 能有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與子○○一同前往該址欲從事性交易 ,且除癸○○外,同行友人子○○亦有詢問按摩小姐可否為 性交易,但因價格過高未果之情事,足認在來佳休閒會館內 之按摩小姐本有提供性交易之機會及可能,癸○○並非警方 安排下從事誘發本無提供性交易意思之小姐,進而從事陷害 教唆之線民。至證人癸○○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把錢給按 摩小姐,與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與前述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按摩小姐將被告戊○○帶來面前,伊再把錢分別給按摩小 姐、被告戊○○等節不符( 見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38 3 至384 頁) ,證人癸○○對此質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不曉得按摩的小姐叫什麼名字,且臨檢時該名按摩小 姐也不在場,所以偵查中沒有跟檢察官說這部分等語( 見本 院卷第385 頁) ,且觀諸證人癸○○於該次偵查訊問過程中 ,檢察官並未訊問癸○○當時按摩與性交易之人是否為同一 人,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面對被告戊○○亦在 庭,經檢察官訊問「當時詢問性交易之對象是否為被告戊○ ○」時,為較清楚、完整之證述,自與常情無違,且證人癸 ○○對於性交易之價額、方式、對象等主要情節,偵查、審 理均證稱一致,故前開不一之瑕疵不影響其餘證言之憑信性 。
㈢證人癸○○所述被告戊○○自始衣不蔽體、未著內衣褲、經 有人大喊通報後即手持保險套逃往廁所、警方於現場並未搜 到內衣褲一節,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7 月17日有前往休閒會館 臨檢,一到樓上時,一邊是按摩區,一邊是廁所,看到一個 越南籍女子身著肚兜從按摩區衝到廁所,我和丑○○要攔阻 她,但她自己摔進廁所,我們便拉門把,後來該女子出來, 只有穿肚兜沒有穿內衣內褲,當下我們認為該女子可能從事 性交易,要她指出之前在哪一床按摩,她走到樓梯旁第一床 ,要坐在癸○○旁邊,我們請她坐到另外一椅子上,我們詢 問癸○○後得知癸○○有拿錢給該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我 們詢問該女子錢、內衣褲在哪,該女子都說不知道,我們搜 索現場,都沒有找到內衣褲,後來進入廁所搜索,發現廁所 窗戶外的地方有保險套的包裝紙,我們拿這個包裝紙問該女 子,該女子對此表示不知情,該女子在臨檢現場沒有跟我們 說遭嫖客性侵等語( 見偵卷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休閒會館樓上臨檢時,一進去就喊「 臨檢」,現場除了被告戊○○與癸○○外,還有另一名約50 幾歲的男客,當時被告戊○○從樓梯左邊按摩床跑到右邊的 廁所,丑○○往右邊走,我往左邊以V8做全程錄影,是丑○ ○先去廁所查看,被告戊○○只穿一套紅色肚兜,沒有穿內 褲,我就問她說「妳的內褲在哪裡?」,被告戊○○回答不 知道,我們有翻過床上跟床下,都沒有看到內褲,被告戊○ ○也沒有穿胸罩,她就說她有過敏不能穿胸罩,我聽到丑○ ○拉著廁所門,不讓她鎖起來,叫被告戊○○出來,後來丑 ○○往廁所窗台摸,有摸到一個保險套的包裝紙。我當時問 被告戊○○有無與男客性行為,被告戊○○都不回答,當天 店內員工及小姐起碼有4 位以上,後來被告戊○○到了警局 以後,就指控遭癸○○強制性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367 至37 1 頁、374 頁) 。
⒉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辛○○一起進去臨檢, 衝到2 樓時,現場是一床一床以拉簾隔開,一名女子身穿透 明肚兜,下半身裸露跑出來,衝進我身後的廁所,我就去抓 她,並用力推門,她在廁所跌倒,我拉她拉不住,她跌倒時 把保險套丟到馬桶裡沖掉,接著她站起來把不知名的東西丟 到窗外去,但陽台剛好有採光罩,我就撿起來當證據,該女 子稱是遭脫內褲性侵,但警方在現場都沒有找到內褲,該女 子在現場都沒有說被性侵,回到警局才反咬嫖客等語( 見偵 卷第60至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臨檢休閒會館時 ,一進去就說「警察臨檢」,我們到2 樓,客人不只1 個, 被告戊○○穿著肚兜脫光光跑向我身後的廁所,我就把她拉 住,被告戊○○就推門要把廁所門關起來,我硬把門扯住, 她沒辦法關,我有進到廁所裡,因為廁所蠻濕的,被告戊○



○有跌倒,跌倒時把保險套沖到馬桶裡面,我把她拉起來, 她又摔倒,所以她總共跌倒2 次,她往窗戶外面丟某種東西 ,窗戶外面有一個遮陽板,我伸手去摸,看到她丟的東西就 是保險套的紙套,該紙套有扣押,乙○○上來2 樓前,沒有 人跟我說被告戊○○遭強暴等語( 見本院卷第405 至410 頁 ) ,是證人丑○○對於被告戊○○於廁所內湮滅保險套及保 險套包裝紙之過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辯護人所指警員丑○ ○關於與被告戊○○廁所內拉扯、被告戊○○將保險套丟入 馬桶內之情節證述模糊反覆,可信性存疑之情。 ⒊再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我聽到很多人上樓的聲音 ,我就推開他( 即告訴人) ,他又把我拉回來,我又再次用 力甩開他,衝出按摩室,之後我遇到上樓的人,對方告知我 是警察,當時因為我沒有穿內褲只有穿短裙所以就衝進廁所 ,是警察把門推開叫我從廁所出來( 見偵卷第16頁) ,堪認 被告戊○○進入廁所前,知悉上樓之人為警察,倘被告戊○ ○果係遭性侵害,為何第一時間未向警求助,反係衝進廁所 躲藏,與警方僵持後始離開廁所。故被告戊○○見警即逃之 舉,核與證人癸○○、子○○前所稱被告戊○○經人通報後 ,隨即跑進廁所等節相符,被告戊○○復有湮滅保險套、包 裝紙等證據之舉,警方亦確實於廁所窗台扣得已拆封之保險 套包裝紙1 個,此有該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頁 ) ,且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當時被告戊○○確實僅 身著肚兜而衣不蔽體( 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4 0頁編號 5 照片、第242 頁編號8 至10照片) ,衡情,正常按摩之服 務,斷無此種穿著,復見警即逃,湮滅保險套之可能,辯護 人為此辯稱被告戊○○如此穿著係為避免遭客人拒絕云云, 並無可採之處,反適足為被告戊○○本有意提供性交易之佐 證,應認證人癸○○證述係與被告戊○○為性交易,並未強 制性交等節,應屬可信。
⒋辯護人另辯稱:警方於現場並未發現保險套、用過的衛生紙 、毛巾或是潤滑液、帳冊等性行為可能會發現的物證,也沒 有採集到癸○○的精液云云。然證人癸○○所使用之保險套 ,經被告戊○○沖入馬桶湮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癸○ ○當時使用保險套而從事性交行為,警方事後於扣案之床墊 並未採得癸○○之DNA ,即與常情無違,又證人辛○○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僅有搜索按摩床及廁所等語( 見偵卷第17 0 頁背面)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只有去 廁所找保險套包裝,沒有搜索其他地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41 4 頁) ,足認警方當時並未就來佳休閒會館其餘場所搜索, 則自不得因此遽認來佳休閒會館當時未存有其餘性交易之證



物或未於床墊上採得癸○○之DNA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辯稱:證人癸○○、丑○○、辛○○等人針對被告 戊○○表達受侵害的地點所使用之語言,被告乙○○在現場 有無用電話報案等節,彼此證述不一云云。然查證人辛○○ 、癸○○、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負責人乙○○ 上樓時,與被告戊○○間有用中文及越南話溝通等語( 見本 院卷第371 、379 、410 頁) ,證述並無不一之處,另證人 辛○○雖證稱乙○○當時並無撥打電話報警,而與本院勘驗 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不符( 詳乙、無罪部分、貳、得心證 之理由、三、㈢、⒈勘驗結果) ,然此為細節之情事,證人 自案發迄今本院審理作證時已逾年餘,因時間經過而遺忘細 節,與常情並無違悖,不影響證人辛○○就本案臨檢過程主 要待證事實證述之憑信性。
㈣又經本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光碟畫面( 見本院卷第285 至28 8 頁勘驗筆錄;擷取照片為本院卷第240 至244 、294 至29 8 頁) :
⒈影像為員警攜帶攝影機所拍攝之臨檢過程,畫面開始可見身 穿紅色肚兜短裙之戊○○於廁所內,身穿黑色便衣之員警拉 住門把,不讓戊○○關門並叫戊○○出來,因拍攝角度及畫 面晃動,僅見戊○○右手拉著門把,未見其他動作。( 擷取 照片1 、2)。
⒉因二樓按摩區未開燈畫面昏暗,員警拉開按摩床間隔之布簾 ,黑暗中一名男子赤裸上身,正在穿回四角內褲,員警詢問 該名男子,剛是否有名女子跑到廁所? 便衣員警將戊○○拉 出廁所,走到按摩床附近叫戊○○坐下,戊○○:「好啊! 我坐下,你不要一直拉我! 」,員警表明身分執行臨檢要求 提出證件並告誡戊○○不要跑,戊○○配合坐下答:「我懂 了,我坐下來了啦! 」( 擷取照片3 、4)。
⒊於2 分10秒許,員警搜查戊○○身上衣物,戊○○扭動身體 並質疑員警為何拍她? 員警告知要檢查其有無穿褲子,並掀 起戊○○裙襬檢查後確認戊○○未穿內褲,戊○○答「好啦 ! 」,員警請告訴人癸○○及戊○○提出證件( 擷取照片5 )。
⒋於2 分55秒,員警抓著戊○○左手臂,戊○○問警「好了沒 ? 」站起身,員警制止叫伊等一下,戊○○坐回原位。於3 分5 秒員警開燈,戊○○翹腳坐在按摩床旁椅子上,癸○○ 則穿好衣服坐在一旁按摩床上,制服警員站於一旁,員警仍 抓著戊○○左手腕叫戊○○坐好,戊○○口氣不耐煩答「不 要抓我,好! 」並坐下,員警繼續搜索按摩床附近要求關燈 檢測,戊○○起身將燈關掉坐回原位( 擷取照片6 、7 、15



至26)。
⒌於4 分11秒起,戊○○坐在椅子上持續拍打自己大腿數秒, 一名制服員警下樓,其餘員警繼續搜索二樓現場。( 擷取照 片27、28)。
⒍於4 分38秒許,一名便衣員警請戊○○起身並搜索戊○○身 上有無藏匿保險套,警員詢問癸○○保險套於何處? 癸○○ 答:「放在桌上阿」,員警繼續搜索,懷疑戊○○已丟棄在 廁所,戊○○答:「你去廁所找阿! 」,便衣員警:「妳窗 戶打開妳就丟了啦! 反正妳現在就是沒有穿內褲,就是色情 從事性交易了啦! 」,於5 分07秒,戊○○語氣不耐煩答稱 :「好啦! 」。於5 分17秒燈亮,員警抓著戊○○右手臂, 戊○○:「不要抓我,我不會跑! 」,員警鬆手並詢問癸○ ○是否是做全套? 是否射精在保險套內? 保險套於何處? 員 警再搜戊○○身,戊○○起身答:「我沒有,剛你已經找過 了對不對? 」( 擷取照片8 、9)。
⒎於6 分50秒許,員警問戊○○:「多少? 做全套多少錢? 」 ,戊○○坐著翹腳,左手撐頭,撥弄髮尾,臉別過去後答: 「我還沒跟他拿... 」,警勸說都已經這樣了講什麼都一樣 ,戊○○低頭不語,畫面晃動模糊,員警繼續搜索。於7 分 24 秒 及8 分40秒處,戊○○有站立持續拍打自己屁股數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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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