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67號
PCDM,103,訴,367,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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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3號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嬋燕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永飛
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敏能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涂文青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989 號、第25793 號、第29674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
偵緝字第749 號、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嬋燕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何永飛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黃敏能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涂文青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嬋燕與高○○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1日14 時3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海 洋之星卡拉OK店(下簡稱:卡拉OK店)飲酒、唱歌,席間因 故發生口角,高○○遂出手毆打黃嬋燕,致黃嬋燕受有頭皮 及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黃嬋燕因 此心有未甘,以電話聯絡友人何永飛(綽號「紅毛」、「金 毛」)鳩眾到場,欲教訓高○○,何永飛遂向黃敏能(綽號 「過敏」)、涂文青(綽號「阿清」)告以上情並邀約一同 前往。同日17時18分許,黃嬋燕自卡拉OK店下樓後不久,何 永飛、黃敏能涂文青3 人亦到達新北市○○區○○路000 號,4 人碰面後,黃嬋燕何永飛短暫交談並於該址騎樓處 等候高○○下樓,嗣於同日17時19分25秒,高○○從卡拉OK 店下樓步行至187 號1 樓時,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及涂 文青客觀上均可預見頭部及臉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徒手 揮拳毆打頭、臉部,易造成顱內出血,或因毆打致人之頭部 倒地而造成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均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其等主觀上雖無意使高○○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仍疏未預見 上開致死之危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嬋燕徒 手揮打高○○臉部、復由何永飛將高○○自187 號1 樓處拉 至騎樓,黃嬋燕乘機再毆打高○○,何永飛黃敏能、涂文



青亦先後徒手毆打高○○之頭、臉部及身體或用腳踹其身體 ,致高○○重心不穩,頭部撞擊騎樓樑柱後倒臥不起,並因 此受有右側顏面挫傷、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之傷害。嗣路人藍 ○○見高○○頭部流血,電請救護車將高○○送至亞東紀念 醫院急救,延至同年9 月25日15時1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 硬化性動脈瘤破裂)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高○○之子高祥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於偵查中 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同案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 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同 案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嬋燕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下簡稱:被告4 人)於偵查中以 同案被告各自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綜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所示內容、證人藍○○之證述,及互核被告4 人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後,認被告4 人於偵查時以同案被告所為之證 述較諸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詳後述),堪認證人 即被告4 人於上開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存在,上揭供述復屬證明其餘被告本案犯行所必 需,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 被告4 人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藍○○黃敏能涂文青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藍○○、共同被告涂文青黃敏能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均有結文在卷可證,且查無 證據顯示其3 人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其等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其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藍○○、涂文 青、黃敏能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證人藍○○涂文青黃敏能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況證人藍○○涂文青黃敏能於本院審理時,業



依證人身分到場具結證述,並經其餘被告等之辯護人行交互 詰問,賦予該等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 告等人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藍○○涂文青黃敏能就本案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而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 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73頁反 面、第77頁、第11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4 人上情,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㈠被告黃嬋燕辯稱:當天是被害人高○○一直打電話叫我出去 ,後來我們就去卡拉OK店,到了卡拉OK店以後,剛好遇到以 前熟識的人找我跳舞,被害人看到我跟那個人在講話,就拉 我下來,然後一拳往我眼角這邊打過來,我的臉就噴血了, 後來是有位小姐把被害人拉開,我才下樓,我下樓後看到被 害人也下樓,我就用手掌拍被害人的臉一下,我跟被害人講 說:「你是要讓我死是不是」,然後我就看到被告何永飛到 現場,另外2 位被告我不認識,被告何永飛把被害人拉到旁 邊去,之後我就不知道,因為很多人圍著前面,所以他們發 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沒有傷害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 :本件被告黃嬋燕是因為在卡拉OK店遭被害人毆打,向弟弟 及兒子求救未果,轉向被告何永飛求救,當時只是要被告何 永飛帶被告黃嬋燕去就醫,並沒有要求被告何永飛毆打被害 人或帶其他人一同前來,被告黃嬋燕對於被告涂文青、黃敏 能也一同前來,根本不知情,被告黃嬋燕與被告涂文青根本 不認識,與被告黃敏能可能有一面之緣,他們2 人到現場與 被告黃嬋燕並無交談,被告黃嬋燕不可能與他們3 人有共同 毆打被害人的犯意聯絡,之後被告何永飛等人在騎樓與被害



人發生拉扯,與被告黃嬋燕所在的位置已經有一段的距離, 無從認定被告黃嬋燕有參與或授意,況被告何永飛在本院審 理的過程中也稱,他毆打被害人是臨時起意的,所以檢察官 認定被告黃嬋燕與被告何永飛等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有誤的;另證人藍○○也證稱在被告4 人離開後,20至30 秒才看見被害人像酒醉一樣搖晃走了一、二步,撞到牆角便 正面臉部朝下倒地,顯然被害人的倒地並沒有人去推擊他, 起訴的犯罪事實認為被告4 人有去推被害人,這部分與事實 是不符的;再被告黃嬋燕只是在被害人追下樓來後,一直喊 說要打死被告黃嬋燕,被告黃嬋燕才會很生氣的說你是要打 死我才甘願嗎,並在被害人的臉上揮了一下,之後被告黃嬋 燕就沒有再出手毆打被害人的行為,被告黃嬋燕既無毆打被 害人的情形,而被告何永飛等人與被害人也只是拉扯,參以 被害人曾經在96年間因頭部撞擊而受傷之病史,而其硬化性 動脈瘤係腦血管硬化,造成血管壁薄弱而形成,外觀上無法 察覺,顯然被害人的死亡在客觀上已逾被告黃嬋燕所能預見 的範圍,被告黃嬋燕客觀上也無法預見上開行為將導致被害 人死亡的結果,依罪疑唯輕的原則,被告黃嬋燕不應共負傷 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等語。
㈡被告何永飛辯稱:當初我到達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黃嬋燕 頭部流血,我就跟被害人說:「大哥,她是女孩子,你怎麼 把她打的頭都流血了」,然後被害人就說打都打了,跟你什 麼關係,被害人跟我講話很大聲,很衝,我就稍微打了被害 人胸膛1 下,後來我看被告黃敏能涂文青有過去,不知道 是拉或推被害人,然後我就說被害人年紀那麼大了,不要去 打他,我有打被害人1 下,但我是臨時起意,不是共謀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何永飛是應被告黃嬋燕電話要求才趕 到現場將受傷的被告黃嬋燕帶至醫院就醫,因而在現場與被 害人有肢體接觸輕微拉扯,並無蓄意攻擊被害人及傷害致死 之故意,又其餘共同被告黃嬋燕涂文青黃敏能均證稱於 案發現場當日並未發現何永飛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情形,故 被告何永飛縱於當日因一時氣憤,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亦未 指使其他共同被告毆打被害人,亦即被告何永飛並未與其他 共同被告有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何永飛無與其 他共同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 ,經解剖報告研判為毆打同時發生顱內出血,引起神經性休 克死亡,惟被害人頭部之傷勢,依證人藍○○黃嬋燕於法 院所證述均與被告何永飛無關,雖被告涂文青於法院證稱被 告何永飛有揮拳打被害人頸部,但並非傷害被害人之頭部, 此情亦與當日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符;又被害人當日有



飲酒事實,被害人之頭部傷勢,依證人藍○○證述,係自行 行走跌倒撞擊頭部所致,故亦非被告何永飛所為,被告何永 飛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對於被害人之死亡 可能更無預見之可能等語。
㈢被告黃敏能辯稱:當天我跟朋友在檳榔攤喝酒,被告黃嬋燕 打電話給被告何永飛要我過去,我到達現場後,被害人罵我 三字經,我賞他一巴掌後就站在旁邊,我沒有傷害致死之犯 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上了 計程車之後,他們3 人並無商議共同毆打被害人,且共同被 告黃嬋燕在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告何永飛帶同被告黃敏能還 有被告涂文青到達現場時,她並沒有看到這2 個人,只看到 被告何永飛,一直到事情結束之後,上了計程車後才看到這 2 個人跟上來,所以他們2 人跟被告何永飛到現場以後,根 本就沒有和被告黃嬋燕共同商議毆打被害人;又被告黃敏能 雖然自陳打被害人一巴掌,但是與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在客觀 上的判斷,顯然不是被告打巴掌所致的結果,佐以被告黃敏 能與其他三位共同被告沒有犯意的聯繫及行為的分擔,對於 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沒有因果關係,也無法預見等語。 ㈣被告涂文青辯稱:那天剛好我打電話去找我女友,才遇到被 告何永飛黃敏能,他們找我過去,我想說是要請我喝酒, 我就跟他們一起過去,我到了現場才知道,因為被害人講話 太大聲了,我就上前去揍他2 拳,然後看到被害人躺下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本件據證人藍○○的證詞可以知道,案發 的時間相當的短,現場也沒有有持任何的器械,也沒有親眼 目睹有任何推死者撞牆的舉動,從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也可 以證明本件被告4 人與被害人之間發生的爭執時間相當的短 暫,而且無法看出被告涂文青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上的接觸 ,雖然被告涂文青自陳他有朝被害人的背部打了一拳,但也 僅構成普通傷害罪,何況依卷內現場勘察報告及法醫的解剖 報告,均無法顯示被害人背部有任何傷勢,依常理其他被告 及被告涂文青之間縱有與被害人肢體上的接觸,但與被害人 頭部顱內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間,是否全然是因肢體上的拉扯 ,或係因飲酒導致血壓升高、情緒過度起伏而導致血管破裂 ,都有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甚至被害人血管破裂的時 間點,究竟是在何時,解剖報告或是鑑定意見書也無法提出 令被告信服的解釋;最後,在法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 函覆說明欄第二點,既具體陳明被害人罹患的硬化性動脈瘤 在外觀上,一般無法察覺其存在,足以說明被告涂文青及其 餘共同被告對於被害人有這樣的病史,完全無預見的可能性 ,縱然渠等間發生爭執,有肢體上的接觸,被告涂文青也不



應就被害人發生這個因果關係以外死亡的結果而負起刑事責 任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嬋燕於102 年9 月21日14時30分許與被害人一起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卡拉OK店飲酒、唱歌, 期間雙方因故起爭執,被告黃嬋燕遭被害人徒手毆打而受有 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一情,業據證人陳玉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2 年度相 字第126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8 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相驗卷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上開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暨上 開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㈠第115 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黃嬋燕於案發當日曾前往板橋中興醫院就診,亦有該 院102 年11月5 日板中醫行字第102247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在 卷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24989 號卷《下簡稱:偵24989 號 卷》第103 至105 頁);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案 發後前往上址勘查,在卡拉OK店進門右側往內第4 個沙發上 發現4 處血跡,經採集後將該血跡棉棒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檢驗後,於該血跡棉棒上檢出同一女性之DNA-STR 型別,與 被告黃嬋燕之DNA-STR 型別相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02 年11月5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高○○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 10月1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受傷照片在卷可 證(相驗卷第115 、116 、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黃嬋燕以電話聯繫共同被告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 前往現場共同傷害被害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涂文 青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35分許,我在租 屋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打公共電話給我女朋友,講完電話 時,就遇到「過敏」也就是被告黃敏能,還有「金毛」也就 是被告何永飛,被告黃敏能就叫我跟他走,被告何永飛攔了 1 部計程車,我們3 人就上計程車,在計程車上,被告何永 飛說等一下如果他有動手,我再動手,到現場時,我就看到 被告黃嬋燕跟被告何永飛講話,被告何永飛就把被害人從店 家拉出來,拉到隔壁,被告何永飛就出手打被害人頭部,被 告黃敏能看到被告何永飛打,也跟著打被害人頭部,我看到 被告黃敏能出手後,我也出手打被害人背部等語綦詳(102 年度偵字第25793 號卷《下簡稱:偵25793 號卷》第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敏能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9 月21日17 時35分許,我跟被告何永飛涂文青一起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打被害人,是被告何永飛叫我過去的,被告黃 嬋燕打電話給被告何永飛,被告何永飛黃嬋燕講完電話之 後就來找我們,跟我們說是被告黃嬋燕叫他找人去打被害人 ,我們就一起坐計程車過去等詞甚明(103 年度偵緝字第75 0 號卷《下簡稱:偵緝卷》第16、17頁)。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涂文青黃敏能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查無仇恨,且斯時 被告黃嬋燕僅聯繫被告何永飛,是其2 人縱從被告何永飛口 中知悉被告黃嬋燕遭被害人毆打,但若非經受人指示或邀約 ,衡情當無與被告何永飛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並出手毆打被 害人之理(共同毆打部分詳後述),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涂 文青、黃敏能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㈢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日 期為2013年9 月21日,鏡頭所示畫面為新北市○○區○○路 000 ○000 號之騎樓,並於下述時間發現下列情事: ⑴同日17時18分0 秒時,手拿深色包包之被告黃嬋燕自187 號 之屋內走出來,並將手上之包包置於187 號之騎樓地上後, 與稍後同樣自187 號屋內走出,身穿白衣白褲之女子,站在 騎樓上對話。
⑵同日17時18分40秒至同時19分24秒間,被告黃嬋燕自地上的 包包拿出手機接聽電話,在被告黃嬋燕結束通話的同時,有 3 名男子(甲男-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及膝短褲、乙男 - 身穿淺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膝短褲、丙男- 身穿黑色上衣 及黑色長褲)陸續自延和路185 號之人行道走進騎樓,並與 被告黃嬋燕聚集在185 號與187 號中間之騎樓講話。 ⑶同日17時19分25秒左右,被害人自187 號之屋內走出來,並 站在187 號之門口。
⑷同日17時19分29秒左右,在騎樓上之被告黃嬋燕左手拉著甲 男,朝187 號門口被害人站立之方向走近,靠近後踮起腳尖 並伸出右手,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一下,再走回甲男之身旁 ,面對仍站在187 號門口的被害人,在騎樓上與被害人交談 ,被告黃嬋燕的手不停的比劃著,似乎有些激動,想再靠近 被害人,甲男背對鏡頭有阻擋拉住被告黃嬋燕的動作,讓被 告黃嬋燕不再靠近被害人,之後被告黃嬋燕轉而與甲男交談 。
⑸同日17時19分45秒至同時20分6 秒間,乙男走近與甲男交談 ,甲男右手指被害人站立之方向,乙男隨即進入187 號之屋 內,並自屋內以右手拉住被害人右手之方式,將被害人自屋 內拉出至187 號前之騎樓。被害人在被拉出至騎樓,靠近被 告黃嬋燕時,被告黃嬋燕又伸出右手,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 一下,被害人被打後,被乙男用力踹了一下,腳步踉蹌地走



了幾步,再往回走至185 號與187 號中間靠近門口的騎樓位 置。乙男跟在被害人後面,靠近被害人,人群也逐漸往被害 人之方向圍觀並擋住被害人之身形,致鏡頭畫面有約7 秒左 右看不清楚被害人之動作。
⑹同日17時20分7 秒時,被害人自行走自185 號騎樓的另一邊 ,背對鏡頭,且被圍觀之民眾擋住身形,看不清楚動作,而 被害人站在185 號門前之騎樓不久後,乙男與丙男一同走向 被害人,丙男背對鏡頭面對著被害人,似在與被害人交談。 ⑺同日17時20分21秒左右,丙男突然出手用力的打了被害人一 下,被害人向後退了2 步,17時20分24秒左右,乙男從被害 人之後方連續推了被害人之背部二下,將被害人推回丙男之 面前,丙男再次出手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推後,伸手 推扯丙男,丙男更進一步的拉住被害人頭部,2 人互相在拉 扯,乙男又從被害人後方出手打被害人。
⑻同日17時20分29秒左右,甲男也走向正在打架的3 人,此時 圍觀之群眾也更走近靠近被害人,圍觀打架並擋住鏡頭,以 致於畫面中看不清楚被害人之行動。
⑼同日17時20分31秒左右,隱約可見被害人倒下坐在騎樓之地 板上,圍觀群眾包括被告黃嬋燕均走近已倒下的被害人身旁 查看其動靜,但被害人未移動,之後圍觀之群眾又慢慢散開 ,離開騎樓,此時可清楚看見被害人背靠著185 號門口之牆 柱,一動也不動的坐在185 號之騎樓地上,直到救護車抵達 為止,都未曾移動。
⑽甲男、乙男、丙男見被害人倒下後就從185 號前之人行道離 開,消失於畫面中,同日17時22分左右,被告黃嬋燕亦從18 7 號之騎樓走至人行道後離開,消失於畫面中。同日17時22 分,圍觀之群眾都散開,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仍舊背靠牆壁 ,坐在騎樓上,似已昏迷無法行動,迄同日17時36分左右救 護車抵達為止,被害人都未曾移動,同日17時37分有救護人 員開始對被害人進行急救,直到同日17時40分15秒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㈠第 109 頁至110 頁、第116 至136 頁)存卷可查。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雖無法清楚辨識甲、乙、丙男係何被告,但從被告 何永飛迭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自陳係將被害人從187 號1 樓拉 至騎樓之人(偵24989 號卷第58、73頁、本院卷㈠第110 頁 反面、第184 頁),此亦據證人藍○○即目擊證人、黃敏能 即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㈡第26、68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嬋燕涂文青於偵查及本院時證述明確(偵2498 9 號卷第93頁、偵25793 號卷第10頁、本院卷㈠第178 頁反 面、第179 頁、第190 頁),足認上開錄影監視器畫面所示



將被害人從187 號1 樓拉至騎樓之乙男即係被告何永飛無訛 ,而甲男、丙男部分則尚無從確認何人係被告黃敏能或涂文 青。
㈣另被告4 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過程,業據證人藍○○即目擊 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9 月21日,我看到被 害人跟女的(指被告黃嬋燕)有爭執,是在延和路185 號騎 樓,我看到被害人跟女的在爭執的同時,有3 個男的從185 號騎樓對面走過來,3 個男的其中1 個就問那個女的發生什 麼事,我沒有聽到女的怎麼回答,之後就看到其中2 個男的 拉被害人到185 號騎樓牆角,問話的那個男生是拉死者的其 中1 個,問話的那個男的是用手勾住被害人肩膀,把被害人 帶到牆角,我是看到那2 個男的跟死者拉扯,另外那個女的 跟另外1 個男的沒有過去牆角那邊,就站在旁邊看,拉扯時 間可能不到1 分鐘,那3 個男的跟那個女的轉身要離開時, 我就看到被害人搖搖晃晃站不穩,走了1 、2 步就倒下去, 臉的正面撞到牆角的柱子,之後就趴在地上,我認識那個女 的,叫黃嬋燕,因為我們有一起進香過,3 個男的裡面我認 識何永飛,他也是去進香的,不過我也不認識他,我是去找 進香的保險資料才知道這個人,另外2 個人不認識也沒看過 等語(相驗卷第91、92頁、本院卷㈡第23至26頁),足徵被 告4 人確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再佐以被告黃嬋燕自始均承認 曾打被害人臉部1 巴掌(偵24989 號卷第4 、61、92頁、10 2 年度聲羈字第468 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8、110 頁)、被告何永飛自陳曾出手搥被害人(偵24989 號卷第58 頁、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 第184 、185 頁、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黃敏能自陳曾出 手打被害人(偵緝卷第16頁反面、103 年度聲羈字第142 號 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本院 卷㈡第68頁)、被告涂文青亦自陳出手毆打被害人(偵2579 3 號卷第9 頁、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9 0 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永飛即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看見被告黃敏能打被害人,被告黃敏能涂文青2 人均 有打被害人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84 、188 頁)、證人黃 敏能即共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證述:之後被告 涂文青何永飛就出手打被害人,後來是被害人撞到柱子倒 地後他們才停手等語明確(偵緝卷第16頁反面、103 年度聲 羈字第142 號卷第7 頁反面)、證人涂文青即共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看見被告黃敏能用手掌打被害人頸部1 下 ,被告何永飛是用揮拳的樣子打被害人頸部等語相合(本院 卷㈠第190 頁)。是綜合上開勘驗筆錄與前揭證述,被告4



人均曾出手毆打被害人頭、臉及身體,被告何永飛復曾用腳 踹被害人,而被害人在遭被告4 人毆打後致重心不穩而撞擊 牆角樑柱因而倒地不起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證人藍○○雖 證述僅看見被告4 人與被害人狀似拉扯,而非打架等語,惟 被告4 人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業經被告4 人前揭自陳在卷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佐以證人藍○○ 先後證詞內容,均一致指稱被告4 人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事 後被害人因此站立不穩,頭部撞擊牆角樑柱而倒地之情形, 此一針對具體客觀事實所為陳述,已足使本院判斷被告4 人 當時對被害人毆打所施之力道非輕,相較於所謂「拉扯」、 「不像打架」等均屬其個人感受臆測之抽象形容詞,是證人 藍○○證詞內容與事實出入部分,或係出於所處角度未能觀 視整個案發經過、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或因屬個人臆測所致 ,而本院已可認定證人藍○○所述何者屬實,而排除不實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證人藍○○出於錯誤之陳述為 被告4 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 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 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按刑法上之傷 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 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再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 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 46號、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黃嬋燕於17時18 分即從2 樓之卡拉OK店走至1 樓騎樓,並在40秒後與被告何 永飛、黃敏能涂文青3 人碰面並短暫會談,而從被告4 人 會合後未立即離去,反在現場等後被害人,佐以被告黃嬋燕 斯時確先遭被害人毆打成傷,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黃嬋燕斯 時已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再被告黃嬋燕見被害人下樓後, 即出手毆打被害人2 次,被告何永飛亦接續將被害人拉至騎 樓,隨後被告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先後出手毆打被害人 ,整個發生過程不到3 分鐘等情研判,若非被告4 人於事前 有謀議,衡情被告何永飛黃敏能涂文青與被害人並不相 識,復見被告黃嬋燕已出手毆打被害人,渠等當無再出手毆 打被害人之理,足徵證人涂文青黃敏能前揭證述係被告黃



嬋燕打電話叫被告何永飛鳩眾打被害人一情屬實,是被告4 人於事前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4 人既均共同負責,即無庸辨明 甲男、丙男何人係被告黃敏能涂文青,或區別係由何人下 手造成被害人何處傷害之必要,附此陳明。
㈥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 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 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 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意欲 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卻發生被害人死亡,其對死亡結果之發 生,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因過失而未預見其發生;從 而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雖能預見,然主觀上 未預見其發生始當之。經查:
⑴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受有顱內出血(硬化性動脈瘤破裂)、 右側顏面挫傷之傷害,於同日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同日 轉加護病房觀察,於同年月25日15時15分死亡等情,有亞東 紀念醫院102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 、病危通知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證(相驗卷第23至25、 67至70頁);另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死亡經過研判:㈠死者係被前女友夥同3 人徒手毆打住院( 當場昏迷,急救後住加護病房),4 天後往生,經由解剖知 死者係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雖然出血源於硬化性動脈 瘤破裂,但事件發生在毆打同時發生,時序上有其連續性, 死亡方式應屬疑他殺…;㈡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 :死者之死亡轉機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硬 化性動脈瘤破裂),最後因中樞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疑他 殺;㈢研判死亡原因:甲、神經性休克,乙、顱內出血(硬 化性動脈瘤破裂),丙、毆打同時發生等節,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卷第5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3至59頁)、相驗相片(相 驗卷第33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卷第5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22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52 至161 頁),是被害人確因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併 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4 人有共同傷害 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4 人對於被害人生前罹患硬化性動脈瘤一情主 觀上有認識,足認被告4 人於毆打被害人過程中,對被害人 因硬化性動脈瘤破裂顱內出血,最後因神經休克而發生死亡 結果,在主觀上確未預見其發生。
⑵再查,被告4 人均出手攻擊被害人頭部、頸部及身體,被告 何永飛曾用腳踹被害人身體,最後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撞擊 牆角樑柱因而倒地不起一節,亦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死亡 時,係年近61歲之人(41年12月9 日生),其健康情況本難 與年輕人相比,而年齡愈長,動脈硬化之比率愈高,亦有卷 存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5 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查(本院卷㈠第82頁),又人體頭部內之腦部組織, 為身體重要部位,縱係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因頭部、臉部 遭毆擊,直接重創腦部,或可能因此倒地,頭部撞擊地面, 並因此受傷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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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