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惠美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 律師
顏 榕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惠美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惠美前自民國100 年4 月25日起,即 受雇於址設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0號3 樓之告訴人銓 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智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一職,負 責為銓智公司建構符合ISO 認證資料、品管表格、給予客戶 之稽查表、CHECK LIST及半成品分析等資料;並負責編輯、 更新與彙總關於銓智公司產品製程之OI(OPERATING INSTRU CTIONS)總表。詎被告簡惠美嗣因與告訴人銓智公司間發生 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無故取得與刪除他人電腦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1 年12月離職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上址告訴人銓智公司內,未經事先取得該公司之同意或允許 ,即擅自將其職務上所使用,其屬告訴人銓智公司所有個人 電腦內儲存該公司之OI總表等檔案資料之電磁紀錄,無故複 製至其私人所有之隨身碟內;隨即復無故將該職務上所使用 電腦內所儲存之前開OI總表檔案之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致告 訴人銓智公司無法再取得、利用上開檔案資料,且須耗費人 力、物力重建前開電磁紀錄。被告即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刪 除告訴人銓智公司電腦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而致告訴人銓智 公司受有公司日常業務無法按往例順利進行之損害。嗣被告 簡惠美於離職後,告訴人銓智公司在職務交接過程中發現簡 惠美職務上所使用前開電腦內儲存之檔案均遭刪除,且該電 腦之硬碟並已經格式化;被告簡惠美嗣於勞資爭議之調解程 序中,復坦承上開OI總表檔案之電磁紀錄,係在其所持有當 中,始查悉上情。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因重畫設計圖延誤裝潢 工程而產生租金、管理費及營業利潤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吳鴻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黃秀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案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
第359 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未得同意或無阻卻 違法事由;所謂「取得」係指以非法剌探的方式,透過電腦 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之方法,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 己所有;所謂「刪除」係指以反於電腦磁紀錄之方法,將電 磁紀錄永久消除之謂,並不以透過電腦之使用為必要。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吳鴻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黃秀亭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 人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 。㈤被告之離職交接清單影本2 紙。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告 訴人公司之OI總表(發行日期:101 年11月1 日)列印本1 份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OI總表不 是無故取得,這是伊的工作範圍,是因為伊於101年12月8日 被公司無故開除,在同年12月10日之後伊去交接工作,所有 的資料都在伊的電腦裡面,只有OI總表是因為工作需要存在 隨身碟,而交接當天伊沒有攜帶隨身碟,伊請公司提供E-ma il給伊,回家後會用郵寄的方式返還,當天是經理答應等老 闆進來公司會再跟伊聯絡,就請伊離開了,離開之後公司沒 有再用電話聯絡伊,當天也是發薪日,公司11月份的薪資也 沒有匯入伊的戶頭,所以伊去勞工局申訴,在12月20日調解 ,取得公司負責人劉芳祺的E-mail,並且伊放棄了預告離職 工資、資遣費,達成協議拿到薪水,並且合意隔天負責人匯 入薪資後,伊再返還隨身碟的OI資料,OI資料都有在公司的 會議室電腦,伊隨身碟這份是備份資料,是伊用來修改、更 新使用,因為伊在公司使用到三台電腦,並且有時公司放無 薪假,伊會將文書工作帶回家處理,公司並沒有禁止使用隨 身碟,公司同事也都有使用隨身碟,包含當時伊到職的時候 也是經理楊世偉用隨身碟交付伊工作的資料,另外在公司會 使用隨身碟是因為公司多台電腦並沒有連線,所以我們使用 隨身碟作為聯繫工具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0 年4 月25日至101 年12月10日止,受僱於告訴人 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一職,負責為銓智公司建構符合ISO 認 證資料、品管表格、給予客戶之稽查表、CHECK LIST及半成 品分析等資料,並負責編輯、更新與彙總關於銓智公司產品 製程之OI總表,複製OI於銓智公司會議室之電腦,每個部門 會把要更改部分提出會議室電腦裡呈現出來說明,並在會議 室之電腦修改,再自銓智公司之會議室電腦,複製OI檔案儲 存於自己之隨身碟,並於101 年11月間更新隨身碟之OI檔案 資料,而於101 年12月10日交接時未返還隨身碟之OI檔案資
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鴻奎於偵查時所 指述情節及證人黃秀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 3 頁)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第三項調解方案㈢(見102 年度他字第2058號卷 第6 頁)、被告離職交接清單(同上他字卷第9 頁)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楊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銓智公司擔任品 保課長,品保課長的職責,主要是IQC 進料檢查、IBQC製程 中檢查、跟OQC 出貨檢查,被告職責範圍包含製作OI總表, 伊當時隨身碟給她的檔案包含OI總表,OI總表只是一個目錄 ,下面有很多子檔案,伊後來還有陸續以隨身碟或是電子郵 件交付給被告那些檔案,被告還要做更新、改版,以因應客 戶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證人黃秀亭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12月間被告是任職於銓智公司,她 的職稱是品管,職務內容一般是與品管相關事項,包含製作 OI總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而告訴代理人吳鴻 奎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依據,是其擔 任公司品管工程師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058號卷第18頁 )。是以證人楊世偉、黃秀亭之證述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鴻奎 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在銓智公司是擔任品保課長,職責 範圍包含製作OI總表,及OI總表更新、改版工作,足見被告 取得OI總表,係基於職責範圍,並非無故取得,應堪予認定 。
㈢、證人楊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印象被告 到職的時候,你有交付給她你自己私人的隨身碟,裡面有工 作上的檔案?)是的,那些資料是當時顧問給伊的,裡面是 品保相關事務的電子檔,具體的內容我無法用文字說明,我 當時是存在隨身碟,整個隨身碟交給被告,這個是被告剛到 職的時候交給她的。」、「(問:隨身碟交給被告以後,是 就給被告還是讓被告拷貝完再還給你?)被告拷貝完還給我 ,被告是我交付當場拷貝完就還給我的。」、「(問:是否 有印象被告拷貝的檔案儲存在那裡?)公司有配電腦給被告 ,被告就將檔案拷貝在該電腦裡面,這是被告辦公室內自己 使用的電腦。」、「(問:《提示他字卷第7 頁、第62-63 頁》你上面寫公司電腦D 槽資料均不存在,你是否有去確認 被告電腦硬碟裡面存有什麼東西?)交接時我不知道被告將 檔案存在什麼地方,是在交接的時候,被告自已說存在那裡 ,被告平常工作習慣會存在那裡我不知道,我也不會去看被 告的電腦,交接當時,我去看被告電腦的檔案,但是裡面存 的檔案我看不懂,所以我才會寫公司資料皆不存在,後來被
告來進行交接時,她有製作交接清單,並有說明那些公司的 檔案存在那些地方,那些公司的檔案是在被告的隨身碟裡。 」、「(問:你剛剛看的交接清單第八項的【OI總表在惠美 隨身碟】後方記載的【無】,是否你寫的?)是的。」、「 (問:這個無是什麼意思?)是指被告沒有交接給我,【OI 總表在惠美隨身碟】是被告自己所寫的。」、「(問:被告 交接時,你有去開過被告辦公室裡面的電腦?)交接時,是 我跟被告一起去開被告的電腦,我們依照被告所立的交接清 單上面所列的檔案,點交給我。」、「(問:當時被告辦公 室電腦主機是有被格式化?)沒有。」、「(問:交接當時 ,被告辦公室電腦裡面儲存的資料是否有全部被刪除?)沒 有,被告有點交檔案給我。」、「(問:在你將職務交接給 被告的時候,是否親眼看到被告將你所交付隨身碟資料,儲 存在被告辦公室的電腦?)沒有。」、「(問:除了你剛剛 提到隨身碟,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把OI檔案存在她辦公室電腦 或是其他處所?)我不清楚。」等語。是以依證人楊世偉所 述,當時交接給被告時,係品保相關事務之隨身碟,並沒有 親眼看到被告將其交付隨身碟資料,儲存在被告辦公室的電 腦,因其檔案看不懂,所以才會在工作清單工作內容第9 項 製程分析,「統計表在惠美電腦D 槽」寫上「無」,被告辦 公室電腦主機沒有被格式化。此與證人黃秀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沒有親眼看見被告將OI總表儲存在其公務電腦上等 語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只有OI總表是因為工作需要存在隨 身碟,尚非無據。
㈣、證人楊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銓智公司是否允許 員工把資料存在個人隨身碟?)沒有明文規定,但是主管有 說資料不能外洩,但是並沒有說不能使用隨身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又證人黃秀亭於本院審理證稱: 「(問:銓智公司是否同意過公務上的檔案可以存放私人的 隨身碟?)公司沒有提過,也沒有類似規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53頁背面)。是以依證人楊世偉、黃秀亭所述,公 司並沒有明文禁止資料不能儲存於隨身碟,而告訴人公司亦 提不出有明文禁止,資料不能儲存於隨身碟之相關規定,則 被告將OI總表儲存個人隨身碟,並未違反公司之規定,尚難 認有何無故取得之情形。
㈤、至於證人黃秀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來之前OI 總表 之編緝是伊負責,因為大家是用自己電腦處理公務上東西, 伊之前是負責編緝 OI 總表,被告來之後就接手這個工作, 交接時伊用的電腦直接給被告用,伊就去使用別台電腦等語 (見 102 年度他字第 2058 號卷第 68-69 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前 OI 總表是伊承辦,伊原先是作品 管,那些東西都會在伊這邊,被告到職後,她使用的電腦原 本是伊在用的,被告到職以後伊去接其他的職務,所以她繼 續使用伊的電腦,被告接任伊的工作,伊就必須要交給被告 ,如果不交給被告,伊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放,伊當時是伊 電腦裡面所有檔案及手上全部的文件資料交給被告,伊把所 有的檔案交給被告,裡面一定有 OI 總表檔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 153-156 頁)。是以依證人黃秀亭於檢察官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承接其業務,被告並使用其所使用 之電腦,其電腦裡面所有檔案(含OI總表檔案)及手上全部 的文件資料均交給被告,此證詞如果屬實,依證人楊世偉前 所述,被告到職時為何是用隨身碟交付給被告,而非在電腦 上辦理移交,且移交並非證人黃秀亭親自移交給被告。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從黃秀亭處交接她使用之電腦 ,是公司另外一部電腦給伊,至於之前是何人的伊不清楚, 當時伊去的時候是一個空的位置,上面就有一部電腦,黃秀 亭自己有一個位置及電腦,伊去上班時黃秀亭換位置,她是 直接搬到空的位置,連電腦一起搬過去的,把空位置的電腦 換到她原本的位置,伊去坐她原本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 頁)。而證人黃秀亭於本院訊問時改證稱,伊當時是被 告知伊的桌子、電腦還有所有交件都交給被告,也有告知被 告業務要如何執行,伊不知道被告到職時,楊世偉是否有跟 被告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認證人黃秀亭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詰問時之證詞,不無存有可疑,尚難遽 以採為被告不利證據之認定。
㈥、且本院依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被告辦公室使用之電腦,就⑴檔 案名稱: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檔案內容⑵檔案類型: Micr osoft Excel工作表⑶是否曾有Sharon.chien@islandt ek.com.tw 之電子郵件使用帳號及密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其鑑定方法分三方面鑑定:第一方面,關鍵字詞搜尋, 使用工具為美國Guid dance Software EnCase V6.18版鑑識 軟體及法務部調查局Live Search 現場鑑識工具。第二方面 ,刪除資料復原,使用工具為美國Guiddance Software EnCase V6.18版鑑識軟體及法務部調查局Live Search 現場 鑑識工具。第三方面,郵件資料擷取,使用工具法務部調查 局Live Detector 現場鑑識工具,鑑定結果:以前述工具 EnCase及Live Search 進行資料搜尋,均未能發現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夾及檔案;以Live Detector 現場鑑識工具蒐集該 電腦使用者帳戶及電子郵件帳戶,均未發現有
Sharon.chien@islandtek.com.tw 使用之情形,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03 年7 月7 日調資伍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附之資 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足 認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並無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亦無被告 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使用之帳號及密碼,亦無上開資料遭刪除 之情形。
㈦、證人即執行鑑定之人劉秉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此 份鑑定報告是你所為?)是的。」、「(問:此份鑑定報告 是否你一人鑑定?)是的。」、「(問:請確認法院請你鑑 定的項目為何?)是否有儲存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如有儲存 是否遭刪除?如有時間為何?前揭檔案遭刪除前電腦中,是 否曾有Sharon.chien@islandtek.com.tw 之使用者帳戶、密 碼及電子郵件帳號。」、「(問:有關上開電子郵件帳戶的 鑑定方法為何?)在鑑定報告中有寫到,我們以關鍵字搜尋 的方法來鑑定,使用工具是美國Guiddance Software EnCase V6.18 版鑑識軟體以來文所提供的電子郵件帳號為關鍵字進 行搜尋,另外還有調查局自行研發之Live Detector 現場鑑 識工具進行搜尋。」、「(問:文中所檢附之檔案資料搜尋 ,是用何工具進行搜尋?)同上開工具,另外還有Live Search現場鑑識工具。」、「(問:請你確認你所為之鑑定 結果?)電子郵件部分,我們如鑑定報告所示,以Live Detector現場鑑識工具,搜尋該使用者電子郵件帳戶及帳號 ,搜尋結果均未發現有該電子郵件使用情形,資料夾部分, 鑑定結果以前述工具EnCase及Live Search 進行資料搜尋, 均未能發現如來文所示之資料及檔案。」、「(問:如果發 配員工使用公司伺服器的電子信箱,如同本件銓智公司發配 員工使用之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在公司內的電腦使用, 以法務部調查局Live Detector 及EnCase的鑑識工具進行鑑 定,結果查無該電子信箱之使用情形,是因為這部電腦自始 至終均未有該信箱之使用紀錄所致?還是有其他可能原因? )我在鑑識本案時,我不了解他們公司伺服器與使用者之架 構關係,我僅能就現有工具以關鍵字方式進行搜尋看裡面有 無該帳戶使用情形,我第一次用EnCase進行關鍵字搜尋,結 果是發現這部電腦裡面沒有這個帳號存在跡象,於是我用第 二工具Live Detector 再確認是否如此,但在鑑定過程中, 我是有懷疑法院既然送來鑑定,理論上應該是有相關的使用 痕跡,但是我本身鑑識案件也很多,我就直接把這個回覆給 院方,我們是不會去特別詢問本件相關案情。」、「(問: 以上開所述的上開鑑識工具,就技術是否仍有局限之處,如 公司內部伺服器電子信箱是否就無法辯識出該電子信箱使用 過的痕跡?)理論上在Client -sever 架構下,在伺服端及
客戶端應該會留下登入及使用痕跡,本件鑑定案件是在 Client-sever端客戶端,我自己認知應該是會留下痕跡。」 、「(問:如以地檢署為例,地檢署內部有伺服器及相關人 員之電子信箱,如果以內部人員之電腦主機去鑑定,是否能 夠鑑識出有使用某個電子郵件的痕跡?)理論上我認為可以 搜尋到,但我這邊補充,前提是電腦的電磁紀錄會經過時間 及使用者的使用過程,會將之前的資料覆蓋過去,例如昨天 使用過,今天拿來鑑定,當然很容易鑑定出來,但如果這個 電腦使用過一年,中間有不同使用者或是增刪資料,在一年 之後才送鑑定,可能就找不到送鑑資料。」、「(問:依貴 局進行鑑定時,使用之鑑定方法,如果送鑑的電腦主機中曾 經存在有來文附表所示檔案,但是之後遭到刪除,是否能夠 鑑識出曾經遭刪除的紀錄)是會受到時間、使用者的因素, 刪除的資料可能遭覆蓋,就沒有辦法使用工具搜尋出來相關 刪除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4 頁)。是以依證 人劉秉昕所述,鑑定方法與鑑定報告所述一致,鑑定結果被 告所使用之電腦,並無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亦無被告所使 用電子郵件之帳號及密碼,亦無上開資料遭刪除之情形。而 無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有可能會受到時間、使用者的因素 、刪除的資料遭覆蓋等情形,致無法搜尋附表所示之檔案資 料,然依送驗之電腦,確實無附表所示檔案資料之存在,亦 無上開資料有遭刪除之情形,是以被告是否刪除電腦內之附 表所示檔案資料,即顯有合理懷疑存在,據此尚難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㈧、依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人事規章,第 4 條電腦資訊產品管 制第 8 項、第 2 款即 4.8.2 規定,離職交換之電腦相關 資訊需保持完整,不得任意刪除或刻意隱藏(見本院卷第 135 頁)。本件被告為作業方便,將附表所示檔案資料, 存入隨身碟作更新、改版、統整之工作,以因應客戶的需求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之存入辦公室電腦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將上開資料自辦公室電腦刪除情形,致生損害於公司之 行為,且被告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資方(即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被告)101 年 11月份及12月1 日至10日之薪資及離職金,總計6 萬1360元 ,該款於101 年12月21日匯入勞方(即被告)原薪資帳戶, 勞方(即被告)於收到上述款項後,同意交付OI總表予告訴 人公司,此有雙方所立之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被告供稱 已於102 年8 月14日返還上開資料於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 人亦不否認被告確實以電子郵件歸還檔案(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足認被告並無刻意隱藏OI總表情形。從而,依卷 附事證,概難認定被告有刪除OI總表即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 ,觀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359 條之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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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檔案名稱 │ 檔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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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0001張力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1 │
│ │ │ (見本院卷第2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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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0002膜厚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2 │
│ │ │ (見本院卷第2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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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0003線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3 │
│ │ │ (見本院卷第2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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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0004外觀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4 │
│ │ │ (見本院卷第2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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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0005包裝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5 │
│ │ │ (見本院卷第209頁) │
├───┼──────────┼─────────────────┤
│6 │ 100006網布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6 │
│ │ │ (見本院卷第2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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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0007測長儀比對OI│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7 │
│ │ │ (見本院卷第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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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0008網框平整度OI│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8 │
│ │ │ (見本院卷第212頁) │
├───┼──────────┼─────────────────┤
│9 │ 100009QC檢驗OI │ 如刑事陳報狀㈡所附附表1-9 │
│ │ │ (見本院卷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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