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秦倫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武麗珍」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秦勤(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過世,所涉詐欺取財 與行使偽造文私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9日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30號、14318 號 、14338 號、22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父女關係,秦 勤與武麗珍則為夫妻關係,渠等明知武麗珍於101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16分許死亡,武麗珍之財產自此後即屬遺產,屬 於秦勤、甲○○、林雨萱、林葦、秦家齊、丙○○、秦昂等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丙○○與秦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秦勤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 局(下稱秀朗郵局),冒用武麗珍之名義,填寫郵政儲匯業 務委託書1 紙,並在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委託人欄偽造 「武麗珍」之簽名共2枚、於蓋章欄盜蓋「武麗珍」之印文1 枚於其上,並以武麗珍代理人之名義,在4 張郵政綜合儲金 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存簿申請書上(每張申請書之金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偽造「武麗珍」 之簽名共4 枚、盜蓋武麗珍之印文共4 枚,並持向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戊○○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表示武麗珍欲解除定期 存款之意,戊○○遂依規定撥打武麗珍留存之家中電話,欲 向武麗珍本人確認上情;俟丙○○於家中接聽戊○○之電話 後,旋即假冒係武麗珍本人,向戊○○表示確有授權秦勤辦 理定存解約之事,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秦勤已取得武 麗珍之授權,而將武麗珍名下共計40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 轉存入武麗珍之秀朗郵局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 。翌日(即101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許,秦勤再至秀朗郵 局,冒用武麗珍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武 麗珍」之印文1 枚,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戊○○
行使,致戊○○因不知武麗珍已死亡而如數交付武麗珍帳戶 內之433 萬6804元,秦勤隨即將該款項存入其秀朗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1 年2 月17日,秦勤至秀朗郵 局將其中200 萬元提出後轉存至丙○○之秀朗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武麗珍之全體繼承人及秀朗 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甲○○、王淑雲、 李綉鶴、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2 月3 日在家中冒充武 麗珍之聲音接聽秀朗郵局人員戊○○確認電話,且秦勤確有 於101 年2 月17日將200 萬元存入其秀朗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本件冒充武麗珍名義將 其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之事,係秦勤及兄嫂甲○○、秦家齊 、王淑雲、李綉鶴共同決定的,當天伊從葬儀社回到家中接 過電話,對方聲音很小,伊沒有聽清楚對方講什麼,就「嗯 嗯」兩聲,之後就把電話掛掉,伊是到101 年2 月中才知道
武麗珍的定期存款被解約之事,秦勤於101 年2 月16日決定 將其中200 萬元給秦俊之子秦昂,並向伊借郵局的帳戶,伊 遂將郵局的錢提領出來讓秦勤將200 萬元存入,之後將該帳 戶存摺、私章、密碼皆交由秦勤保管,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云云。辯護人亦辯稱:武麗珍於101 年2 月3 日過世後, 秀朗郵局提款之事均為秦勤、甲○○、秦家齊等兄嫂共同決 定,甫從國外回臺之被告,全心處理母親後事、陪侍大體, 並不瞭解詳情及始末,亦不知父兄提領款項細節,僅受秦勤 及兄長指示接聽郵局人員來電,並依甲○○及秦家齊指示小 心低沈回應,至於領款後,秦勤在101 年2 月13日以後所為 分配處置,被告身為子女,對秦勤決定實無從置喙,被告於 秦勤領款時,就如何領款及是否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並無認 識,故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且101 年2 月3 日僅係將錢領出,秦勤於同月13日以後之分配處置,皆為事 後之事,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回應電話時並不知悉,僅知 父兄決定將款項領出而已,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武 麗珍名下存款,依法已係全體父兄繼承人所共有,而領款又 係全體父兄共同決定所為,本件是否仍該當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應值斟酌云云。惟查: ㈠武麗珍於101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16分許死亡,其繼承人包 含秦勤、甲○○、林雨萱、林葦、秦家齊、被告、秦昂;武 麗珍之定期存款總計400 萬元,於101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 許遭秦勤假冒武麗珍之名義填寫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1 紙、 嗣再填寫郵政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存簿申請書4 紙, 經郵局人員戊○○撥打武麗珍家中電話以確認上情是否屬實 ,該電話則由被告接聽,戊○○認係武麗珍本人授權秦勤辦 理定期存款解約事宜,遂將40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轉至武麗 珍秀朗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翌日再由秦勤將上開帳戶內之 餘額433 萬6804元悉數提領並轉存至秦勤名下之秀朗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101 年2 月17日,秦勤將其中 200 萬元轉存至被告之秀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死亡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和解筆錄暨附表、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 、郵政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存簿申請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秦勤、武麗珍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 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8-1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2248號卷第26頁、第30-32 頁、102 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一 第123-137 頁、102 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二第144-145 頁) ,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戊○○於偵訊時先證稱:郵政 儲匯業務委託書上「16:10查證」的字是伊寫的,當時秦勤 出具上開委託書,稱要代理武麗珍辦理400 萬元定存解約, 郵局規定的程序是必須要由秦勤出具自己及武麗珍的身分證 正本供核對,伊也依郵局內部規定於101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撥打武麗珍於郵局留存之室內聯絡電話,電話接通 後,對方是一女子的聲音,聲音有些許虛弱,伊詢問對方身 分是否為武麗珍,對方自稱是武麗珍本人,並告知伊有授權 辦理本件定存解約,於是伊等就據以辦理本件定存解約等語 (見102 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二第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伊當天有做電話查證,是依據委託書上的資料打 電話過去;依照伊等一般查證方式,都會問是否是本人,是 否有委託別人辦理事情,本件的查證情形伊依稀記得對方是 比較虛弱的聲音,其餘伊不記得了,但是伊在偵訊時所述均 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0頁反面)。由證人戊○○上揭 證述內容觀之,其係辦理武麗珍定期存款解約之郵局人員, 在秦勤提出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後即撥打武麗珍家中電話欲 做確認,該電話經接聽後,對方明確表示係武麗珍本人、確 有同意秦勤辦理定存解約事宜等情明確,本院審酌證人戊○ ○僅係本案定存解約之郵局承辦人員,其與被告素未相識, 亦無何怨隙糾紛,當無虛構情節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 可採。被告雖辯稱其僅回答「嗯嗯」兩聲,不知對方詢問何 事云云,惟證人戊○○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既在確認武麗珍 本人是否委託秦勤辦理定存解約事宜,則當會確認接聽之對 象是否為「武麗珍」本人,及有無委託他人辦理定存解約之 事,必定在確認上開事項均無疑問後始為後續作業,被告既 為接聽電話之人,斷無可能毫不知悉該通電話之內容,是被 告空言否認知悉該通電話係為確認定存解約乙節,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既在知悉武麗珍已於101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16分許過世,卻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冒 充武麗珍之名義接聽證人戊○○之確認電話,並表示有委託 秦勤辦理定存解約事宜,其與秦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前開辯解均難憑採,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件係甲○○主謀策劃,其餘兄 嫂秦家齊、李綉鶴、王淑雲亦均知情並參與,並提出秀朗郵 局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秦勤之看護安妮之錄影光碟及
譯文為憑,惟此部分為證人甲○○等人所否認。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是到101 年3 月1 日到秀朗 郵局調查武麗珍帳戶內的款項,才發現本件定存400 萬元遭 秦勤所提領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二第54頁反面 -55 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及反面);證人秦家齊於偵訊時 亦證稱:直到101 年3 月1 日甲○○告訴伊,伊才知道武麗 珍的400 萬元定存被解約,伊並沒有要求被告接到郵局打來 的求證電話時要佯裝成武麗珍的聲音等語,證人王淑雲、李 綉鶴亦證稱:當時電話響起,被告從房間出來把電話搶過去 拿進房間內,講什麼內容不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1 30號卷第135 頁,102 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二第55頁及反面 ),均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另就被 告及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觀之,雖有數張 圖片拍攝到證人甲○○進出秀朗郵局之身影,惟時間係101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19分、24分、26分許,此有上開截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53 頁),本院審酌本件秦勤辦理 武麗珍定存解約之事係在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斯時證人甲 ○○並未陪同秦勤至秀朗郵局,自難僅以證人甲○○於3 小 時前曾進出該郵局之畫面逕認其為本件之共同正犯。甚且, 細觀前開光碟擷取畫面內容,證人甲○○始終隻身一人,並 未隨時緊隨秦勤身邊,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天載秦勤及外勞去秀朗郵局,伊停車在路邊,秦勤跟外 勞兩人走路進去郵局,應該有半小時以上,伊就進去郵局上 廁所,並看一下秦勤,秦勤問伊來幹嘛,伊就往後退,伊知 道秦勤不歡迎伊進去等情較為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及 反面),倘證人甲○○為本件共犯,而秦勤年事已高,其當 隨時陪同秦勤辦理相關手續,而非任由秦勤及外勞獨自辦理 ,是應認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雖證人甲○○ 堅稱其僅有進出秀朗郵局一次,而與前開擷取畫面內容略為 不符,然此可能係因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淡忘, 尚難據此驟認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全屬虛妄。至辯護人再 質以證人甲○○於101 年5 月20日之告訴狀即記載101 年2 月24日曾質問被告400 萬元定存之事,足認證人甲○○早已 知曉秦勤解除定存,且存款在其掌管中之事;另證人甲○○ 就何時知悉證人戊○○撥打確認電話一事,前後證述不符, 而認證人甲○○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甲○○於10 1 年5 月20日之告訴狀中雖表示於101 年2 月24日曾向被告 質疑「400 萬元定存到哪裡去了」,惟同份告訴狀亦表示「 因101 年3 月1 日告訴人甲○○等向秀朗郵局舉發並查證」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38 號卷第5 頁),應認證人甲
○○該份告訴狀之真意應係於101 年2 月24日曾就武麗珍之 定期存款一事向被告詢問,嗣101 年3 月1 日經詢問秀朗郵 局人員後,始確認該筆定存已遭解約並提領,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對丙○○所作所為都有意見, 對於這400 萬元如何處理的我們都不知道,出殯後我在101 年2 月24日有問丙○○說媽媽的存款如何處理,丙○○還罵 我,我就直接到郵局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 面),是證人甲○○就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前後矛盾之情,辯 護人前開質疑顯屬誤解。又證人甲○○雖就其何時知悉郵局 人員撥打確認電話一事,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有記憶不清而前 後證述略有不符之情形,惟被告確實接聽確認電話,並冒充 武麗珍名義應答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甲○○斯時 有無在場、係101 年3 月1 日至秀朗郵局查證時抑或提出刑 事告訴後始知悉被告接聽電話一事,均與被告有無構成本件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涉,縱證人甲○○就此部 分之證詞略有瑕疵,亦不足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提出安妮之 錄影光碟暨譯文1 份欲佐證證人甲○○就武麗珍定存解約一 事全程知情云云,惟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公訴人所否定(見 本院卷一第151 頁),安妮亦已於103 年11月8 日出境而無 從傳喚,此有勞動部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故上開錄影光碟暨譯文實難逕援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附此敘明。
㈣再查,有關存戶死亡時,如何辦理帳戶結清乙節,業據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存戶死亡,要辦帳戶結清, 要以繼承之方式辦理,如果金額超過20萬元,要先去稅捐機 關辦理遺產稅的完稅證明,並請全部繼承人過來,帶死者的 死亡證明、完稅證明、繼承人身分證印章、原始全戶戶籍謄 本等資料,沒有辦法到的繼承人要去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 ,交給來的繼承人,授權來的人辦理,並填寫制式的委託書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本件武麗珍之繼承人包 含秦勤、甲○○、林雨萱、林葦、秦家齊、被告、秦昂,此 亦為被告所知悉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反面), 是武麗珍於101 年2 月3 日過世後,其名下之遺產為上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必當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處分,被告 及秦勤並無擅自解約、提領之權限,則被告與秦勤未得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即冒用武麗珍名義解除定存,並轉入秦勤之帳 戶內,再於同月17日將其中200 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內,顯 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秀朗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損害他人之權益云云,顯非可採。又武
麗珍於生前有無就遺產進行規劃,以及其帳戶內之財產是否 係秦勤賺取等節,均與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並無相關,蓋繼 承人提領武麗珍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均應依循上開提領途徑為 之,尚非得以部分繼承人私下決定之遺產分配方式即可擅自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得執 為免責之理由。
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本件被告與秦勤冒用武麗珍之名義辦理定存解約並提領之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於郵政儲匯 業務委託書、郵政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存簿申請書、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武麗珍」簽名共6 枚及盜用「 武麗珍」印文共6 枚,其偽造簽名、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秀朗郵局詐領武 麗珍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與業已死亡之秦勤就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武麗珍之女,竟不思正途 獲取財物,利用武麗珍甫過世之際,冒領其帳戶內財產挪作 他用,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及其已將盜領之款項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0 頁)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美國從事牙科部門醫師助理 之工作,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肆、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之立委託 書人欄、委託人欄偽造「武麗珍」之簽名2 枚、於郵政綜合 儲金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存簿申請書4 紙之儲戶姓名欄偽造「 武麗珍」簽名共4 枚,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 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蓋章欄盜蓋「武麗珍」之印文1 枚、郵 政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存簿申請書4 紙上盜蓋武麗珍 之印文4 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武麗珍」之印文 1 枚,均非偽造之印文,另被告各次偽造之郵政儲匯業務委
託書、郵政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存簿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均經被告持向秀朗郵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