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73號
PCDM,103,訴,27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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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幼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時綱律師
被   告 葉宥鋆
選任辯護人 周敦偉律師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1282 、31290 、3129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士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2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日本酒店業者,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 由寅○○在報刊登徵求赴日本酒店擔任應召女子之廣告,向 前來應徵之女子告知性交易之地點及報酬等工作條件,俟於 98年11月間,代號0000甲00000號之已滿18歲女子王○珠(51 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代碼對照表,下稱庚1)乃撥 打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寅○○應徵,並約定庚1收取 性交易報酬後應支付日幣10萬元之仲介費予寅○○,寅○○ 即與上開日本酒店業者安排庚1於98年12月6 日搭機前往日本 東京都某酒店,接續由該酒店業者介紹不特定男客予庚1進行 包含性器接合行為之性交易,再自庚1每次收取之日幣2 萬5,



000 元至3 萬5,000 元性交易報酬中抽取一定比例之經紀費 及仲介費而牟利。
㈡寅○○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芳秋」之成年日本籍女子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寅○○以上開刊登廣告招攬之方式,於100年7月 間,募得有意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之代號0000甲00000號之已 滿18歲女子黃○晏(70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代碼 對照表,下稱庚2)撥打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號向寅○○ 應徵,並約定庚2收取性交易報酬後應支付日幣25萬元之仲介 費予寅○○,寅○○即與「顧芳秋」安排庚2於100 年7 月28 日搭機前往日本東京都青梅市之「珍珠酒店」,接續由「顧 芳秋」介紹不特定男客予庚2進行包含性器接合行為之性交易 ,再自庚2每次收取之日幣2 萬5,000 元至3 萬5,000 元性交 易報酬中抽取一定比例之經紀費及仲介費而牟利。二、午○○(原名葉麗婷)、癸○○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侵 占、贓物等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其等不服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侵占、贓物部分因而確 定,另午○○、癸○○就妨害風化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68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再經午○○、癸○○撤回上訴而確定。午○○、癸○○ 上揭罪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1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113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6 月又15日確定,且均於97年4 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午○○與癸○○竟共同,或午○○分別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千芝」、「YURI」、「KIYOMI」、「咪 咪」等已成年之日本酒店業者,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日本酒店業者,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 午○○在報刊登徵求赴日本酒店擔任應召女子之廣告,向前 來應徵之女子告知性交易之地點及報酬等工作條件,而於10 0 年5 月間,代號0000甲00000 號之已滿18歲女子李○培( 69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代碼對照表,下稱庚3 ) 撥打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午○○聯繫,雙方約定由 庚3 自賺取之性交易報酬內支付日幣38萬元仲介費予午○○ (包含午○○先墊付之來回機票費),經午○○與該日本酒 店業者安排妥當,庚3 即於100 年5 月25日搭機前往日本福 島縣之「姬酒店」,接續由該酒店業者介紹不特定男客予庚 3 進行包含性器接合行為之性交易,再自庚3 每次收取之日



幣2 萬5,000 元至3 萬5,000 元性交易報酬中抽取一定比例 之經紀費及仲介費而牟利。
㈡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芝」、「YURI」等已成年 之日本酒店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間,因代號0000甲 00000 號之已滿18歲女子沈○琳(71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內姓名代碼對照表,下稱庚4 )欲前往日本酒店工作,經 由其友人「小文」介紹認識午○○,午○○旋以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庚4 聯繫赴日本 酒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宜,並約定庚4 收取性交易報酬後應支 付日幣30萬元之仲介費予午○○。嗣午○○與「千芝」、「 YURI」等日本酒店業者安排妥當,庚4 即於100 年9 月25日 搭機前往日本某處酒店,接續由該酒店業者介紹不特定男客 予庚4 進行包含性器接合行為之性交易,再自庚4 每次收取 之日幣2 萬5,000 元至3 萬5,000 元性交易報酬中抽取一定 比例之經紀費及仲介費而牟利。
㈢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IYOMI」之已成年日本酒店 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午○○以上開刊登廣告招攬之方式,於100 年10月間募得有意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之代號0000甲00000 號之已滿18歲女子王○椏(57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姓 名代碼對照表,下稱庚5 )撥打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與午○○聯繫赴日本酒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宜, 並約定庚5 賺取性交易報酬後再行支付日幣25萬元之仲介費 。嗣午○○與「KIYOMI」之日本酒店業者安排妥當,庚5 即 於100 年11月初搭機前往日本某處酒店,接續由該酒店業者 介紹不特定男客予庚5 進行包含性器接合行為之性交易,再 自庚5 每次收取之日幣2 萬5,000 元至3 萬5,000 元性交易 報酬中抽取一定比例之經紀費及仲介費而牟利。 ㈣午○○、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之日本酒店業者,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午○○以上開刊登廣告招攬之方式,於100 年10月 間募得有意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之代號0000甲00000 號之已 滿18歲女子陳○宜(74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代碼 對照表,下稱庚6 )撥打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午○ ○聯繫赴日本酒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宜,期間並由癸○○以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午○○與庚6 接洽赴 日事宜,經午○○與庚6 約定賺取性交易報酬後再行支付日 幣25萬元之仲介費後,即安排庚6 於100 年12月29日搭機前 往日本某處酒店,接續由該酒店業者介紹不特定男客予庚6



進行包含性器接合行為之性交易,再自庚6 每次收取之日幣 2 萬5,000 元至3 萬5,000 元性交易報酬中抽取一定比例之 經紀費及仲介費而牟利。
㈤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咪咪」之已成年日本酒店業 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午○○以上開刊登廣告招攬之方式,於100 年 12月間募得有意前往日本從事性交易之代號0000甲00000 號 之已滿18歲女子蕭○晴(54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內姓名 代碼對照表,下稱庚7 )撥打廣告上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 與午○○聯繫赴日本酒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宜,並約定庚7 賺 取性交易報酬後再行支付日幣25萬元之仲介費。嗣午○○與 「咪咪」之日本酒店業者安排妥當,庚7 即於100 年12月22 日搭機前往日本某處酒店,接續由該酒店業者介紹不特定男 客予庚7 進行包含性器接合行為之性交易,再自庚7 每次收 取之日幣2 萬5,000 元至3 萬5,000 元性交易報酬中抽取一 定比例之經紀費及仲介費而牟利。
三、嗣因庚3 於100 年6 月間無法適應酒店生活,擅自離去宿舍 ,經日本在地人士發現而報警處理,轉由國際勞工組織協助 安置並通知臺灣婦女基金會救援回國。再經我國警方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自100 年9 月間起對寅○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午○○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 號及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 月31日,持同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午○○、癸○○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3 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午○○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癸○○所有之NOKI庚牌行動電話 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犯行無 直接關聯之如附表三編號㈢至號所示物品;另於同年2 月 1 日,至寅○○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之如附表四所示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庚3 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寅○○、午○○、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午○○、癸○○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寅○○部分,核與證人 庚1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庚2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四第 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偵字第2649號卷六第 6 頁至第8 頁),並有證人庚1 、庚2 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 果各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2649號卷四第22頁、卷六 第12頁);被告午○○、癸○○部分,核與證人庚3 、庚4 、庚5 、庚6 、庚7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069號影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偵字 第2649號卷四第25之1 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0 頁至第52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偵字第2649號卷六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第6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一第146 頁至 第149 頁、第152 頁背面至第15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91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證 人庚3 、庚4 、庚5 、庚7 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 報紙廣告影本3 紙在卷可佐(同上他字第4069號影卷第10頁 、第11頁背面、第12頁;偵字第2649號卷四第22頁、第55頁 ;偵字第3080號卷一第150 頁背面),復有被告午○○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庚4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證人庚6 、庚7 之間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癸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庚6 之間通 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2649號卷四第34 頁至第34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同上偵字第2649號 卷六第4 頁;同上偵字第3080號卷一第151 頁);此外,尚 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NOKI庚牌之行動電話1 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3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 一) 核被告寅○○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及被告午○○就 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為,暨被告癸○○就事實欄二之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日本酒店業者、「顧芳秋」,各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午○○、 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日本酒店業者,就事實欄二之 ㈣所為犯行部分,及被告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芝 」及「YURI」、「KIYOMI」、「咪咪」等成年日本酒店業者 ,各就渠等自參與之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㈤所為犯行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 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 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 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 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 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 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例如:以數個殺 人動作,在客觀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 同一倉庫,接連竊搬物品,裝置一車等是(最高法院96年臺 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 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 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 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 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 按諸媒介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對象非 同一,於經驗及論理上,固難想像先後圖利媒介不同之女子 累月長期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猥褻、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惟圖利媒介同一女子先後與不特定之男客猥褻、 性交,其主觀上係基於圖利媒介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猥褻 、性交之單一犯意,並以數個舉動先後接續進行與不特定男 客性交,而侵害國家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同一女子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 ,被告寅○○圖利媒介庚1 、庚2 等2 人、被告午○○圖利



媒介庚3 、庚4 、庚5 、庚6 、庚7 等5 人赴日本酒店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就各該女子而言,雖與不特定男客為 數次之性交易行為,乃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惟就被告寅 ○○、午○○圖利媒介數名女子之行為而言,該等女子出國 前往日本酒店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足徵其等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自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午○○所為媒介數 名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云云, 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 三)被 告3 人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 告3 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 媒介本國女子至外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以牟利,所為助長淫 風,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 尚無強迫使各本國女子出國或使之生命、身體陷於危險情境 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午○○、癸○○前已有相同犯罪之前科 ,竟未記取教訓,復再為本案犯行,足認素行不佳,並兼衡 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次數、各所得之利 益,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寅○○、午○○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 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 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本案被告寅○○、午○○上開圖利媒



介性交犯行所處之數罪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 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 四)沒 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午○○為事實欄二之㈡至㈤犯行使用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NOKI庚牌行動電話1 支(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癸○○共同為 事實欄二之㈣犯行使用,均認定如前所述,且分別為被告午 ○○、癸○○所有,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一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 211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 午○○、癸○○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被 告寅○○持以為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午○○持以為事實欄二 之㈠、㈡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暨插用該等晶片卡之行動電話 5 支,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至及附表四所 示之物品,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且非違 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被告寅○○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㈠ │如事實欄一之㈠│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所載。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 │如事實欄一之㈡│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所載。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被告午○○、癸○○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㈠ │如事實欄二之㈠│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所載。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 │如事實欄二之㈡│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所載。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
│ │ │收。 │
├──┼───────┼──────────────┤
│㈢ │如事實欄二之㈢│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所載。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
│ │ │收。 │
├──┼───────┼──────────────┤
│㈣ │如事實欄二之㈣│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所載。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㈤ │如事實欄二之㈤│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 │所載。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
│ │ │收。 │
└──┴───────┴──────────────┘ 附表三:【被告午○○、癸○○部分之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持有人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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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午○○ │101 年度白字第4612│
│ │ │ │號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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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用﹜癸○○ │101 年度白字第4613│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號編號27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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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筆記本及紙條1包 │午○○ │101 年度白字第4611│
│ │ │ │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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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VIT庚牌行動電話1支 │午○○ │101 年度白字第4612│
│ │ │ │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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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SONY ERISSON牌行動電話 1│午○○ │同上編號2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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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NOKI庚 牌型號3315之行動電│午○○ │同上編號3 │
│ │話1支 │ │ │
├──┼────────────┼────┼─────────┤
│㈦ │S庚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午○○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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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午○○ │同上編號5 │
│ │張及無號碼之SIM 卡2 張 │ │ │
├──┼────────────┼────┼─────────┤
│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午○○ │同上編號6 │
├──┼────────────┼────┼─────────┤
│㈩ │NOKI庚 牌型號3310之行動電│午○○ │同上編號7 │
│ │話2 支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午○○ │同上編號8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午○○ │同上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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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護照20本 │癸○○ │101 年度白字第4613│
│ │ │ │號編號1至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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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保卡1張 │癸○○ │同上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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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護照2本 │癸○○ │同上編號22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1 │癸○○ │同上編號23 │
│ │本 │ │ │
├──┼────────────┼────┼─────────┤
│ │臺胞證2本 │癸○○ │同上編號24、25 │
├──┼────────────┼────┼─────────┤
│ │ZIKOM 牌行動電話1 支(含│癸○○ │同上編號26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 │
│ │張) │ │ │
├──┼────────────┼────┼─────────┤
│ │NOKI庚 牌行動電話1 支(含│癸○○ │同上編號28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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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告草稿手抄紙2張 │癸○○ │同上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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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話記事簿2本 │癸○○ │同上編號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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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分證影本2張 │癸○○ │同上編號31、34 │
├──┼────────────┼────┼─────────┤
│ │身分證2張 │癸○○ │同上編號3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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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事本1本 │癸○○ │同上編號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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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寅○○部分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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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或持│
│ │ │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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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護照1本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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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LG牌行動電話1 支(IMEI:│寅○○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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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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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桌曆1本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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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本票1 張(發票人:林麗雯│寅○○ │
│ │、金額日幣1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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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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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