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30號
PCDM,103,訴,1230,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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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筱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筱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柒公克、原盛裝毒品空瓶壹個內所餘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瓶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柒公克、原盛裝毒品空瓶壹個內所餘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郭 筱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郭筱玉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字第1340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2年3 月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 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於94年9 月間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97年 間復經本院裁定減刑各減為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97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於97年3 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又因於97年8 月間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3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上開判處施用毒品各罪之徒刑八月、四月、十月,復 與其97年9 至10月間另犯持有毒品案件判決確定之徒刑三 月(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43號),更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 月,於98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至99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 ,於9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後又因於100 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於101 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 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許為 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警力拘束期間,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7 月1 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街0 巷00號13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3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警力拘束 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7 月3 日3 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玻璃球 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夜間2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50分許 」),搭乘友人賴家保(所涉本件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 察官起訴)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中 和區建一路與建八路口一同下車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 ,當場在其背包內查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 海洛因1 瓶(經警將瓶內毒品海洛因倒出另以分裝袋盛裝 送驗,驗後淨重0.125 公克,鑑驗時取樣0.0083公克,驗 餘淨重0.1167公克;另瓶內尚餘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 法秤重),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 案毒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7 月17日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扣案 毒品之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瓶(經警將瓶內毒品海洛因倒出另以 分裝袋盛裝送驗,驗後淨重0.125 公克,鑑驗時取樣0.00 83公克,驗餘淨重0.1167公克;另瓶內尚餘毒品海洛因殘 渣,量微無法秤重)可證。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 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於 97 至101年間因犯上開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上開徒刑,先後於99年11月21日、100 年11月25日、10 2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多次不改、本件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數量 、情節、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犯對其個人、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67公克、原盛裝毒品空瓶 1 個內所餘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 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 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瓶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其所犯 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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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