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91號
KSDM,90,易,591,200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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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四
號、第一八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柴油肆仟公升,沒收之。乙○○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柴油陸仟柒佰公升、加油機壹組、班報表貳張、估價單參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竟仍與張振東(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基於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三時十分許,以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駕駛膠筏為張振東載運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漁民 收購得來之船用柴油二大桶,至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漁港旁。嗣於甲○○以油管將 所運送之船用柴油卸至中芸漁港旁之空地,轉由張振東另僱用之楊文郎裝上管線 將油轉送至車牌號碼JM─五三八號大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案柴油四千 公升。
二、乙○○丙○○二人明知張振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之許可,擅自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路二十二號貨櫃場內,設立加油站,先以 每公升柴油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柴油,並 儲存於設在上址之儲油槽,再以每公升十元六角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而經 營柴油之銷售業務,竟仍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受 僱於張振東,而在上址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乙○○ 為貨車司機潘金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T─三二0號大貨車加油時,為警當場查 獲,扣得柴油六千七百公升及加油機一組,並另在乙○○身上查獲供銷售柴油所 用之班報表一張及估價單一本、在丙○○身上查獲供銷售柴油所用之班報表一張 及估價單二本。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及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駕駛膠筏為 另案被告張振東載運二大桶不詳物品,至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漁港旁,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能源管理法犯行,辯稱:不知所載運之物為柴油云云;被告丙○○固不 否認確於右揭時、地在其身上查獲班報表一張及估價單二本,惟亦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能源管理法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到高雄市○○路二十二號貨櫃場修理電話



及拉設電話線,因張振東外出,所以將查獲的東西寄放在其身上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如何與另案被告張振東共同經營銷售柴油業務等情,業據其於警 訊時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疑似柴油液體四千公升,經警抽樣送經 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鑑定,該油樣經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 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認定基準之 「柴油」規範相符,有該執行小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 九0七0二六九號函及後附之檢驗報告各一紙,與警制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及 另案被告張振東出具之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按,雖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並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於警訊時自承:「我於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下午一時左右碰到張振東,言明以代價一千元叫我駕駛一不明船籍竹筏至中 芸漁港旁,將油卸於港內預置之油管內,再將油輸送於中芸港旁空地」等語(見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警訊筆錄),與另案被告張振東於警訊時供稱:「我向林園鄉 中芸漁港之不特定漁民購買收集後,以新臺幣一千元代價僱用甲○○塑膠筏乙 艘載到中芸漁港旁,再用油管線卸油到查獲現場」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現場 查獲員警即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查獲當時甲○○在膠筏上,膠筏上有兩個塑 膠油桶,我們是在膠筏靠岸時查到甲○○,靠岸的地方有埋地下油管,地下油管 有露頭,甲○○的膠筏就停在露頭的旁邊,我們查獲時,抽油的管子己經拉到膠 筏上的油桶裡,正在抽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加以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膠筏上僅裝載查獲的二個塑膠桶,則在客觀上,被告甲 ○○顯無可能不知其載運之物為油品,故其辯詞尚不值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現 場照片十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丙○○為警查獲時遭扣案之疑似柴油液體六千七百公升,經警抽 樣送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鑑定,該油樣經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 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認定 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有該執行小組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處(八九)高執字 第八九0九0一三0號函及後附之檢驗報告各一紙,與扣押證明筆錄及保管條各 一紙在卷可按,雖被告丙○○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現場查獲員警戊○○既到庭 證稱:查獲的現場有個貨櫃屋,油和加油機就放在貨櫃屋裡,再從屋內把加油槍 拉出為客人加油,貨櫃屋的對面另有一休息的貨櫃屋,丙○○是自己從休息的貨 櫃屋走到放加油機的貨櫃屋這裡,當時我們正在問乙○○誰是老闆,丙○○走過 來說要了解案情,我們覺得很奇怪,所以才請他拿出口袋內的東西,就發現他口 袋裡有被查獲的加油單及班報表,丙○○說他不是老闆,那些東西不是他的,但 現場並沒有發現修理電話或拉電話線的工具等語,顯見被告丙○○並非如其所言 係到現場修理電話及拉設電話線,其辯詞自不足採。況被告丙○○雖稱當時張振 東要外出,所以才將查獲的東西寄放在其身上,另案被告張振東於警訊時亦為相 同之供詞,惟查獲現場既另有休息室,則另案被告張振東不將供銷售柴油所用之 班報表及估價單放置在休息室,或交由被告乙○○保管,卻交由與銷售柴油業務 亳無關係之被告丙○○保管,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丙○○之前揭辯詞亦不足信



,另案被告張振東之供詞,尚不足做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柴 油六千七百公升、加油機一組、班報表二張、估價單三本,扣案可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乙○○丙○○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銷售 能源產品業務罪(起訴書誤載為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渠三人就前揭銷 售犯行,各與另案被告張振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侵害能源之健全管制,銷售來路不明之油品牟取利潤,足以損害人他人之車輛暨 查獲柴油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三人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三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被告三人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柴油四千公升及 六千七百公升,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宣告沒收之,加油機一組、班報表二 張及估價單三本,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乙○○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即受僱於另案被告張振東,惟此 既為被告二人否認,另案被告張振東亦僅於警訊時供稱其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起在上址經營銷售柴油業務,而未供稱自該日起即僱用被告乙○○丙○○, 自不得遽認被告乙○○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經營銷售柴油業務。茲 因被告乙○○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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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