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河榮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河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河榮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 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犯後隨即逃離現場,且 與其他共犯有謀議規避警方查緝之舉,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就其犯罪 之動機及具體分工方式有推卸予其他共犯之供述,亦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共犯串證之虞;本院衡酌被告人身自 由等基本權利,以及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素行,暨被告 本件被訴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為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予以羈押在案。二、本院於104 年1 月9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攜帶兇器強盜 罪嫌仍屬重大,復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 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到案前已 有規避警方查緝之舉,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仍有未在監或在押者 即證人楊家偉,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與之串證之虞。另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尚未經本院調查,再衡 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 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原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1 月31日起 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