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5804號
PCDM,103,聲,5804,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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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高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高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高瑋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 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 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 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 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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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