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770號
PCDM,103,簡上,770,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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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323號
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 年度調偵字第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俊明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有懺悔之心, 但案發時告訴人林廷隆也有推開、推倒或是說打伊,導致伊 左踝挫傷,伊覺得伊等是互毆,故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 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 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 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 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 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 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廷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103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案發地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遭摔壞之手機照片共5 張 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 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而法 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及裁量原則之拘束,但其內涵仍將因各 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 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 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㈢、經查,原審於量處刑度時,業已審酌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之方式洩憤,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職任汽車業 務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被告罰金1 萬元,是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尚難逕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 。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上前,徒手 往告訴人的左側脖子揮打過去,這時候告訴人用力將我推開 ,我的手機因此摔落;告訴人是把我推開推倒,所以我的腳 有扭傷。」等語(見偵卷第3 頁),足見案發當時係被告先 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將被告推開,從而,告訴人此 舉是否亦係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或僅係出於防衛之舉動、 亦或是過失傷害之行為,尚屬不明,被告辯稱:兩人係互毆 云云,尚非可遽採。其次,不論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犯罪, 此部分均應另行依法偵審認定,無從據此主張被告之量刑即 應予以減輕,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基上,揆諸前開說 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揭情詞 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明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廷 隆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 式洩憤,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任汽車 業務員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何俊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明林廷隆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何俊明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廷隆,致林廷隆受 有左耳部挫傷及左耳旁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廷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廷隆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相符,並有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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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