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692號
PCDM,103,簡上,692,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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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神釋(原名陳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
4606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6
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O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七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原名陳顗文)與A 女(民國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於103 年3 月4 日前不久分手。 於103 年3 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其明知A 女斯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不滿A 女與其分手,即基於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新北市板橋區浮州地區 某網咖內,利用該處電腦設備,未經A 女同意,無故輸入其 前與A 女交往期間所取得之A 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 書)帳號密碼,登入A 女個人臉書網頁後,隨即冒用A 女名 義,接續繕打內容為「我叫郭OO,OO國中O年O班,電 話0979******,現在缺男友,這是我的內褲可愛,當我,當 男友可以給你看更多歐」、「我是OO,板橋OO國中O年 O班,這是我可愛的內褲,缺男友,電話0979******」等文 字(全文內容詳卷),並均隨文附上其前於交往期間所取得 之同1 張A 女僅穿著內褲之下半身特寫私密照片,表彰該文 字及照片為A 女本人所刊登,再分別按鍵傳送前揭文字、照 片,使該等內容登載在A 女臉書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點閱瀏 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 女,並詆毀A 女名譽。嗣於同 日下午1 時許,A 女經其就讀之國中老師通知上開臉書內容 ,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 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 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 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 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 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 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 條第1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 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頁背面至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揭證據資 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 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62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 A 女臉書網頁列印資料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 ,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以告訴 人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個人臉書網頁,繕打前開文字並隨 文附上照片,自足以表彰告訴人誠徵男友之意思,及該等內 容為告訴人本人所製作,應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無疑。次按刑 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 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一般電腦用戶在 網際網路刊登留言之方式,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留 言內容完成後,再按鍵傳送該份留言,留言之內容方得以登 載於網頁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本案被告既在告 訴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前開內容,其所為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 腦內偽造準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刊登於網路供不特定人點 閱瀏覽,目的係將該等內容公告周知,對於該偽造準私文書 已有主張,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三、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係87年12月生,有告訴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年籍資料可資為憑(見偵查 卷第3 頁),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既曾與告訴人交往,佐以其前揭留言,應堪認定被告行為 時確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58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同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加重誹謗罪。其上開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加重誹謗之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按鍵傳送該準私文書至網路上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 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電腦設備連結網路, 刊登前開二段文字,並隨文附上同一張告訴人私密照片,所 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為接續犯,僅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漏未記載「我是OO,板橋OO國中O年O班,這是 我可愛的內褲,缺男友,電話0979******」此段文字,及隨 該次留言附上之告訴人私密照片1 張等事實,惟此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10 條第 2 項、第35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竟為謀報復而不擇手段,冒用告訴 人名義張貼內容不雅之文字及告訴人私密照片,對告訴人造 成嚴重困擾,危害人際信任關係,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 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後原否認犯行,嗣因自知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 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我是OO,板橋OO國中O年O班, 這是我可愛的內褲,缺男友,電話0979******」此段文字, 及隨該次留言附上之告訴人私密照片1 張等節,與本院合議 庭認定略有不同,惟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 重誹謗之行為,則無二致,爰予更正,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念及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願賠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已實際給付第1 期賠償金5,000 元 ,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足考,可 見其犯罪後真誠悔悟之態度;而被告前雖另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 3 年度調偵字第657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 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並應參加該署 法治教育課程4 次確定,但該案被告所侵占其工作地點萊爾 富便利超商價值1 萬5,350 元之My Card 點數,已於事後與 萊爾富便利超商成立調解,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 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且本案案發時間(103 年3 月4 日



)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前,亦難認其有無視於司法機 關給予之刑事寬典之情形。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曾受有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目前 又尚在緩起訴期間內,酌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 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73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未依上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 號調解筆錄內容┌───┬─────────┬──────────┬──────────┐
│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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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2月15日前 │5,000元 │匯入A 女及其法定代理│
│ │ │ │人指定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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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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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4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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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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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6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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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7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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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8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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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9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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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0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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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11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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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12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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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1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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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2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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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3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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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4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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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5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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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6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
│ 18 │105年7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
│ 19 │105年8月15日前 │5,000元 │同上 │
└───┴─────────┴──────────┴──────────┘
(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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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