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2
26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9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 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路口監視器影像,證人甲○○並不 在現場,是甲○○於偵訊及審理證稱:伊當時在場,被告騎 車行經告訴人戊○○前時,被告對戊○○出言恐嚇等情,顯 屬偽證(本院卷第4-7 、61-65 、99反面-100頁)。⑵依路 口監視器影像,被告騎車行經戊○○前,並無頭轉向戊○○ 動作,戊○○亦未有反應,是告訴人戊○○指訴被告出言對 伊恐嚇顯屬誣陷被告之詞、而證人甲○○證述上情係屬偽證 (本院卷第65-66 、99反面-100頁);況本件案發前之同年 月5 日,被告與告訴人戊○○因戊○○母親蔡陳月雲在巷道 溜狗之事發生爭執,戊○○出手毆打被告、被告胞弟袁凱明 等情,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處戊○○犯傷害罪 ,是被告自無可能對戊○○出言恐嚇,而自招再被戊○○毆 打之可能(本院卷第67、99反面-100頁),是被告確無聲請 簡易判決所指之出言對戊○○恫赫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審 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影像全長35秒,參 酌被告提出之巷道示意圖、巷口照片、告訴人戊○○、證人 甲○○於勘驗及審理證言,影像內容約略如下: ㈠影像畫面場景:
⒈螢幕中間:為一條巷道,螢幕上方為巷尾、螢幕下方為巷口 (本院卷第69-73 頁被告提出之巷道示意圖、巷口照片)。 ⒉螢幕右側:螢幕右上方有一圓形狀物體(即裝設在巷口處之 圓形喇叭,本院卷第70-73 頁被告提出之巷口照片),圓形 狀物體下的螢幕右側,由上至下有2 台汽車以頭接尾方式停
靠右側,最下方該台汽車後方有3 部機車併停。 ⒊螢幕左側:螢幕左側下方到左側中間有4 部機車併停(由下 自上之車身顏色依序為:紅1 、紅2 、黑3 、黑4 ),最靠 螢幕上方該部機車(黑4 )旁立有1 銀色爬梯(即被告、告 訴人戊○○、證人甲○○於偵訊中所稱之馬椅,參見本院卷 第40頁之甲○○於本院勘驗時之證言)。
㈡影像內容:
⒈影像時間00:00-00:02 秒:
⑴被告動作:於00:02 秒時,被告機車出現在螢幕上方之巷 尾處。
⑵告訴人戊○○動作:戊○○站在螢幕左側銀色爬梯旁之靠 螢幕上方邊緣。
⒉影像時間00:02-00:06 秒:
⑴被告動作:被告機車從螢幕上方往螢幕下方騎,於00:02- 00:03 秒,依序(由螢幕上方自下方)行經戊○○(站立 在上開螢幕左側)、銀色爬梯(位於戊○○右手邊),於 00:05 秒,騎至螢幕下方之螢幕左側第1 部紅色機車(紅 1 )旁之巷道上。
⑵告訴人戊○○動作:戊○○於00:02-00:03 時,站立上開 位置處並無動作,於00:04-00:05 秒時,先轉頭向螢幕下 方之被告行車方向後,再轉身向螢幕下方,於00:05-00:0 6 秒時,用手指向被告,並自銀色爬梯旁走出至巷道上, 被告在00:05-00:06 秒時停車回頭。 ⑶其他:於00:05-00:06 時,戊○○母親蔡陳月雲自螢幕右 上方圓形狀物(巷口牆上喇叭)遮蔽處走出。
⒊影像時間00:07-00:14 時:
告訴人戊○○、蔡陳月雲自螢幕上方走向螢幕下方的被告停 車處,於00:14 秒時,戊○○走至被告機車左側、蔡陳月雲 走至被告機車後方左側之螢幕左側之第3 台機車(黑1 )停 放處。
⒋影像時間00:15-00:21 時:
⑴被告、告訴人戊○○動作:於00:15-00:19 秒,告訴人戊 ○○站在被告機車右側與被告講話,於00:18-00:19 秒時 ,被告機車有發動向前動作,戊○○則走至被告機車後方 做出伸手動作,於00:19-00 :21秒時,被告機車往前由螢 幕下方駛離,告訴人雖伸出雙手,對被告機車做出伸手向 前動作,但被告機車仍然駛離。
⑵其他:於00:18-00:19 秒,蔡陳月雲走至螢幕左側第1 台 機車(紅1 )停放處站立,約在戊○○左後側。 ⒌影像時間00:21-00:35秒:
告訴人戊○○、蔡陳月雲往螢幕上方走回,於00:31 秒時, 戊○○走回至螢幕左側上方第1 台機車(黑2 )處,自右手 邊口袋拿出東西。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辯以上情,惟查:
㈠告訴人戊○○、證人甲○○均證稱:被告騎車經過站立在監 視器螢幕左側銀色爬梯旁之告訴人戊○○時,出言『你慘了 ,要呼你死(台語)』等語(偵卷第26反面-28 頁;本院卷 第39反面-42 反面、93-98 頁),告訴人戊○○並證稱:其 在被告騎車經過其面前這段期間,聽到被告稱「你慘了,要 呼你死」,因為被告常去騷擾其母親,其聽聞被告上開言詞 ,會害怕被告對其家人不利,故才叫住被告,欲質問被告伊 說該等話語是何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6、98頁),而告訴人 戊○○於被告機車行經其前方前,並無任何動作,惟於被告 機車行經其前方後約1-2 秒間(即上開影像時間00:03-00:0 5 間),隨即頭、身體轉向巷口並自螢幕左側爬梯旁走出至 巷道往被告機車方向行走等情,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 像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出言恫嚇戊○○之行為。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於偵訊中雖證稱其當時在 場,惟依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未見甲○○,是甲○○於偵訊、 審理證稱其當時在場,係偽證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偵 訊證稱:其當時原在路口監視器影像螢幕左側之銀色爬梯上 ,在裝置該處之監視器,戊○○在銀色爬梯旁與其聊天,其 看到被告自巷尾處住處走出來要走至巷尾機車停放處時,有 看到被告手指向巷口處並隱約聽到被告稱「你慘了,要呼死 你」後,其自銀色爬梯處下來至對面戊○○住處前裝設另支 監視器(即監視器螢幕右側上方第1 部汽車前之被監視器螢 幕右上角之巷口喇叭遮蔽處地方),此時被告還沒騎機車過 來,嗣被告騎車經過戊○○住處門口前時,其仍在戊○○住 處門口裝監視器,因與被告距離已比較近,其清楚聽到被告 稱「你慘了,要呼死你」等情,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甲○ ○偵訊錄影逐字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 -84頁),除與 甲○○於本院勘驗、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同外,亦與告訴人戊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6反面-28 頁;本院卷第39反面 -42 反面、93-98 頁)。偵訊筆錄對甲○○上開偵訊證言, 就甲○○關於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證言部分,雖正確 記載以「(【提示監視器翻照片】你當時是否在馬椅處工作 ?)擺放馬椅的位置是戊○○他家的對面,我當時人是站在 溪尾街165 巷41號1 樓門口,就是監視器翻拍照片喇叭下方 的黑色車子的車頭前方。」(下稱前段偵訊筆錄,偵卷第26 反面頁),惟就甲○○證稱之當日目擊過程,略載為「(請
陳述案發當時你所看到的情形?)我當時人站在馬椅的上方 在裝監視器,乙○○從他家門口走出來要去騎摩托車時,有 往我麼這邊看,當時戊○○站在我旁邊,然後乙○○就說『 你慘了,要呼你死(台語)』,乙○○就騎車過來了,當時 我跟戊○○站在一起,乙○○騎機車過來看著我們這邊,就 講『你慘了,要呼你死(台語)』,邊騎邊講,騎的很慢, …(下略)…。」(下稱後段偵訊筆錄,偵卷第27頁),依 上開偵訊錄影逐字譯文,上開後段偵訊筆錄雖未載明甲○○ 於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所示之被告騎車行經該巷時,甲○○係 於該螢幕影像右上角之遭巷口喇叭遮蔽處,惟依上開前後段 偵訊筆錄,仍可確認甲○○當時係先在螢幕右側之銀色爬梯 處,後再至螢幕左上角之遭巷口喇叭遮蔽處,是被告、辯護 人僅以上開後段偵訊筆錄,指稱甲○○證言與監視器錄影影 像不符、甲○○證言係偽證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騎車行經戊○○前並未將頭朝向 戊○○,故被告未出言恫嚇云云,然查,被告騎車自螢幕上 方行經戊○○前方後約1-2 秒間,戊○○隨即頭、身體轉向 巷口並自螢幕左側爬梯旁走出至巷道往被告機車方向行走, 堪認被告騎車行經戊○○前之該段期間,應確有出言恫嚇, 致使戊○○為上開反應,而被告騎車行經戊○○前之該段期 間,依監視器影像固無頭朝向戊○○之舉動,惟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之恫嚇言詞,僅需行為人將該言詞傳達使被害人知悉 即可,方式並未有限定,而被告係騎乘機車自戊○○前由左 向右穿越,依其機車行車動向、其騎乘坐姿與戊○○站立姿 勢間之相對位置,其騎車行經戊○○前該段期間,不論其頭 係朝何方向,均可對站立該處之戊○○出言恫嚇,是被告及 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難可採。至於,被告雖於本件案發前2 日(即同月5 日),遭告訴人毆打,惟該案係被告與戊○○ 母親陳蔡月雲於同日傍晚5 時許在巷內發生爭執後,戊○○ 於同日晚間6 時57分許,前往與被告理論,2 人發生口角, 戊○○因而出手毆打被告等情,經被告坦承上情(本院卷第 67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於本件案前既與陳蔡月雲發生爭執 ,並因此與戊○○口角而導致傷害事件,而戊○○於本日雇 請甲○○於住家巷內裝設監視器係因其認被告常在巷內與鄰 人常發生口角爭執,為保護自己,故裝設監視器等情,亦經 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3反面頁),堪認戊○○證稱: 其當時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害怕被告對其家人不利等語( 卷頁詳前),應屬實在,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次傷害事件辯 稱其並未出言恫嚇云云,自難採認。
五、綜上,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辯稱被告當日未出言恫 嚇戊○○云云,均難認有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審理時具狀主張:
㈠證人甲○○於案發時,並未如偵訊筆錄所證述站在馬椅上方 裝設監視器,即並未處於案發現場,有光碟翻拍圖片可證; 又該證人既受僱於告訴人戊○○裝設監視器,和告訴人具相 當熟識程度,其證言存有偽證之風險。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身上所載黑色物品應為錄音機,告訴人既 有攜帶錄音設備進行錄音,若被告有說出如事實欄所戴之恐 嚇話語,為何未能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予以證明。 ㈢請法院開庭當庭播放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光碟以證明,證人案 發時並未站在馬椅上架設監視器,且告訴人身上裝有錄音設 備,卻未提供案發時錄音光碟;另聲請傳訊新北市三重區慈
福派出所警員林俊佑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親自向慈福派出 所報案,警員始親自至現場,而無電話報案紀錄。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所犯恐嚇危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另證人證稱:擺放馬椅的位置在戊○○家對面,我當時是 站在溪尾街165 巷1 號1 樓門口,就是監視器翻拍照片喇叭 下方黑色車子車頭前方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2頁),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知,故證人案發當時並未站在馬椅上,故監視器並未拍攝 到證人案發當時所在位置,然尚難以監視器未拍攝到證人即 認證人並未在案發現場。又證人雖為告訴人所委請裝設監視 器之人,然與被告素無怨隙,為被告所自承,衡情證人甲○ ○自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且觀之光 碟翻拍圖片可知,現場尚有一中年婦人為告訴人之母親,據 告訴人偵訊中所證述,倘若告訴人實欲設詞誣陷被告,自先 以亦處於現場之母親為首要人選,斷無捨近求遠以受僱裝設 監視器之人員而委以偽證重任之理。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並無錄音可提供作為證據(見偵卷第 4 頁反面),且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圖片,並無證據證明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攜帶錄音設備進行錄音,被告片面主張告 訴人隨時所戴黑色物品係錄音機,顯屬無據。
㈢本案被告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 犯有本件犯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故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又監視器並未拍攝到 證人甲○○,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於案發時攜帶錄音機, 而警員林俊佑係案發後至現場,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當時情況 ,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 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戊○○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 竟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 ,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 機、目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97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故產生嫌隙,乙○○竟 基於恐嚇他人生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11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對戊○○恫稱: 「你死了,你爸要乎你死(台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之言詞恐嚇戊○○,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出 言恐嚇告訴人,那些話都是戊○○所捏造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且觀 諸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乙○○,且與 乙○○並無過節,當時伊站在馬椅上方裝設監視器,戊○○ 站在伊旁邊,乙○○就說:「要乎你死(台語)」,戊○○ 就走過去,跟乙○○說:「等一下,你剛剛說什麼,再說一 遍」等語,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內 容相符。又參諸證人甲○○雖為告訴人之委請裝設監視器之 人,然與被告素無怨隙,為被告所自承,衡情證人甲○○自 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應認證人上開 證述情節為真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