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652號
PCDM,103,簡上,652,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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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
日103 年度簡字第37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27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金全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 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3444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駁回上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 簡上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竊盜案件(2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2965號裁定,將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6 月,及將上開㈣、㈤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 年確定,該1 年6 月、2 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 於101 年10月23日假釋,102 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金全仍不知悔改,與陳俊吉(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16 日6 時許,由陳俊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林金全,前往鄭木祥所管領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 段 與東興街口之工地,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價值共計新 臺幣15,960元之LED 景觀燈座8 個,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 車運走變賣,並朋分贓款。嗣鄭木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其 於上訴狀內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 竊盜,是被陳俊吉陷害,警詢時因事出突然,伊緊張害怕、



六神無主,不懂警詢筆錄的嚴重性,警方是否有誘導或刑求 情事,請求當庭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否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 符,惟查,由卷附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觀之,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3日接受警詢,另於同年3 月25日、4 月3 日2 度接 受檢察官偵訊,其於上開3 次警、偵訊時均坦承犯有本件竊 盜犯行,則縱使被告於警詢時曾受到警員以不正方法進行詢 問,惟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不僅時間已與警詢時相距2 個多月,有充足時間可思考案情、準備答辯內容,且訊問之 人及所處之環境亦完全改變,足認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 因素已消失,故無從認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內容有何非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自白不實之情形,而被告於不同日期2 度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均仍坦承本件犯行,所述行竊經過亦與警 詢時所述一致,是被告辯稱其警詢時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 志且與事實不符云云,並不足採,堪認被告警詢時所為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即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自白)。
㈡訊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木祥、陳俊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 照片及失竊燈座參考照片共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1張、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 簽收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案 外人陳俊吉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甚妥適,被告以其並無本件竊盜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12月29 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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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