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34號
KSDM,90,易,534,20010423,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四一八О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
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拾肆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在高雄市○○區○○街一一二號「界揚超商」負責人,其明知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意圖 營利,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底起, 在上開超商店面騎樓處,擺設係歸類於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十四台,供不特 定之顧客投幣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為 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擺設十四台機台以供人投幣玩樂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的機台是選物販賣機, 而選物販賣機有好幾種,伊的機台裏有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一百元及二百元 之娃娃,只要投幣累計到五十元、一百元及二百元,操縱轉桿即可夾到東西,投 十元也是會動,但是夾不起來,因為機器的IC板會控制力道,但是可以增加遊 戲的樂趣,伊當時有告訴聯合稽查小組人員要投幣到五十元東西才會掉下來,但 不為採信;又伊所擁有之十四台機台製造商為何人並不清楚云云,並提出經濟部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О九三一二號函及經濟部八十九年 六月二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ОО一九號函以佐其說。惟查,依被告所提 前開經濟部二函內容所示,一係經濟部對於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 產製所申請之「選物販賣機」提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 評鑑結果,認該機台設有投幣處、硬幣投入口、紙鈔入口及取物口、操控桿、取 物鈕及取物夾,其機具運作流程,係由消費者投入硬幣,操作取物、遊戲即結束 ,整個遊戲只要投入對等價格取物,取得物品後即結束操作,其性質與國內現行 照相貼紙機及飲料自動販賣機等屬同質操作機種,應屬自動販賣行為,故決議該 該公司所產製申請之機具係屬「選物販賣機」而非屬電子遊戲機;另一則係經濟 部對於惠清貿易有限公司有關利用選物販賣機從事商品之買賣行為應以實際登記 所營事業為準,而分別所為之函覆。被告雖以其所有之該等機台係屬選物販賣機 等語置辯及前開二函文以佐,惟均無法提出該等機台確係冠興公司所產製之機台 或相關製造廠商證明文件,足徵其所有之該等機台是否確屬前開函文所示之冠興



公司所產製申請評鑑為「選物販賣機」,已非無疑?又查,所謂「選物販賣機」 ,係以選物之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等,採用對等價格取 物方式,消費者需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啟動選物,且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可 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至物品取出,無需再次投幣;其機 台未具聲光影像、圖案,無任何倍率或射倖性娛樂行為,僅供自助選物販賣之用 ,故應歸屬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超商內所擺設如係「娃娃機」、「 精品機」等機具,仍屬於電子遊戲機之範疇,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 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О五五О號函及經濟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八八) 商字第八八二О五六六О號函各一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偵審中另辯以只要投幣累 計到五十元、一百元及二百元,操縱轉桿即可夾到東西,投十元也是會動,但是 夾不起來,因為機器的IC板會控制力道,但是可以增加遊戲的樂趣,惟聯合稽 查小組人員不採信伊之說法等云,然據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當日查獲現場 稽查發現,該超商騎樓處設娃娃機十四台,經現場測試,非選物機(投幣式), 此有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本院為求慎重起見,親自會同查 獲當日聯合稽查小組建設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訊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 員郭炎增結證稱:查獲當日我們有現場測試,經投幣十元,用操作桿選夾禮品, 但無法夾到東西,與所謂的選物販賣機應該每次均可夾到禮品之方式不同,所以 認定非選物販賣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之前 開證詞以觀,被告遭查獲之該等機台,雖外觀上標識黏貼為「選物販賣機」,然 實際上使用者投幣後未必能取得物品,或需依使用者相當之技巧,或有一定之機 率,始能獲取機台內之物品,是以其性質顯與前揭說明之單純「選物販賣機」定 義與性質已有所不符,且經本院勘驗查獲現場該等機台發現,該等機台上黏貼「 選物販賣機」字樣,是外加,不是連同機台印製,而機台上亦無任何操作說明, 機台內禮品包括手錶、錄影帶、玩偶及香煙等物,均未有顯示一定夾得到東西之 說明,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會同建設局人員至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 驗現場照片二幀存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已難信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所有之該等機台並非屬經濟部所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操作模式,而應係「 娃娃機」之操作模式,且亦非冠興公司所產製申請通過之「選物販賣機」機種, 又該等機台上之「選物販賣機」字樣均係外加黏貼其上,益徵被告欲以「選物販 賣機」之標識字樣以為掩飾該等機台實係「娃娃機」之操作模式,再揆諸前開函 文說明,足證被告所有之該等機台均非「選物販賣機」,而係「娃娃機」,應認 定係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無誤,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參,是被告 前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擅自在自己經營之超商 店面騎樓處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玩樂,竟仍在上開超商店面騎樓處擺 設俗稱「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共十四台,供前來該超商之顧客投幣把玩。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飾詞巧辯未坦承犯行,且迭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犯



罪後猶推諉圖卸,尚無悔意,且擺設俗稱「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達十四台,惟 所得之利益尚非重大暨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 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 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共十四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結果, 該等機台至今尚在查獲現場,顯足認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惠清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