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265號
PCDM,103,簡上,265,201501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惇翔
      胡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31日所
為之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
字第12576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惇翔胡雅君所為均 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捌罪,被告張惇 翔均累犯,被告2 人均各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拘役10 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第12行:「於胡雅君 於102 年5 月3 日再度以訊息邀約見面借款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時,報警處理... 」,修正為「於胡雅君於102 年5 月3 日再度以訊息邀約見面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時, 先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助,而於同日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 段312 巷口前,林定甫因看到前來取款之張惇 翔及不知情之詹儒宇林定甫再以LINE向胡雅君確認無誤後 ,於林定甫尚未著手將金錢交付給該兩名男子時,警方迅即 將兩人逮捕,而查悉上情」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張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胡雅君於本院審 理時僅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犯行,其餘矢口否認犯行, 其於103 年10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是張惇翔逼伊 這麼做,騙得款項全部都是被告張惇翔拿去的,平常生活費 用是伊家人提供,被告張惇翔沒有提供給伊,還拿伊家人的 錢,伊沒有藉由上網和告訴人交往,伊只有和他聊天,那是 被告張惇翔用伊的帳號跟告訴人講的,被告張惇翔沒有告訴 伊有約告訴人見面要借款,只告訴伊有人要匯錢給他,伊不 知道被告張惇翔何時利用伊的帳號跟告訴人說要跟他交往, 因為被告張惇翔會利用伊睡覺的時候,用伊的帳號跟人家借 錢,這是被告張惇翔用伊的網路帳號跟他聊天,而且被告張 惇翔會打電話跟告訴人要錢,被告張惇翔告訴伊他跟告訴人 講話的時候,是假裝女生的聲音云云。其於103 年12月9 日 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部分伊不太



記得;編號6 部分伊不知道;編號7 部分是被告張惇翔跟伊 借帳戶,他說他的朋友要匯款,伊去跟人家借帳戶,伊就把 帳戶交給他,伊沒有問他為何跟伊借帳戶,伊不知道他借帳 戶作什麼;編號8 、9 部分,是被告張惇翔叫伊去跟林定甫 拿金子,伊不知道林定甫為何要拿金子給被告張惇翔,伊也 沒有問林定甫及被告張惇翔,為何林定甫要拿金子給被告張 惇翔,被告張惇翔叫伊去作什麼伊就去作什麼云云。惟查:㈠、被告胡雅君於警詢坦承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佯稱 以融資金額不足、需要投資、父親酒駕遭逮捕需要幫助、人 在金門皮夾遺失需要交通費、繳交房租、朋友遭查獲槍械需 要交保金等事由,向告訴人林定甫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金額,將所借來的錢用來吃喝玩樂,並花用殆盡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12576 號卷第283-286 頁)。其於檢察官偵 查時亦坦承因張惇翔沒錢會叫伊跟林定甫以上開理由借款, 張惇翔知悉林定甫想要追伊,所以利用伊向林定甫借錢不還 ,承認本件之詐欺犯行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卷 第20-21 頁)。核與告訴人林定甫於警詢指述、檢察官偵查 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5-18 頁、第153-156 頁 )。而證人林定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2 年度偵字 第12576 號卷第252 頁)這是伊與《寞薇》的臉書對話紀錄 ,伊認為對方要與伊交往,才稱對方「老婆」,伊認為對方 是以交往方式來騙取伊的信任,在匯款前伊都是用簡訊、網 路、LINE連絡,電話印象中是沒有,匯款之後,伊確定第1 次是伊有打電話過去給被告胡雅君確認,確實是個女孩子接 的,其他次伊忘記是否撥電話去確認,接電話的人,在見面 後聽起來是像胡雅君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背 面)。被告張惇翔於檢察官偵查供承是伊叫胡雅君對告訴人 這樣說,伊確實想利用他(即林定甫)想追胡雅君的心態跟 他借錢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76 號卷第132-136 頁)。足認被告胡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惇翔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臉書LINE帳 號對話內容均是伊傳送的(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76 號卷第 172- 185頁),伊是開《寞薇》的帳號,以前我們都會去網 咖打電腦,伊坐在她旁邊看到的,才知道被告胡雅君臉書帳 號,好像看到有人要追,然後伊就騙他,被告胡雅君去拿金 飾這兩次,是伊叫她去拿的,伊沒有跟她說原因,伊叫她不 要問這麼多,這9 次帳戶伊記得2 次是跟被告胡雅君借的, 伊說伊有朋友匯款給伊,其他是跟朋友借的,在偵查中陳稱 這幾次都是伊教被告胡雅君如何說,然後去騙林定甫,是因



為當時4 月多伊是因現行犯身分被逮捕,伊是為了交保,因 為伊當時有案子要執行不知是否有無被通緝,伊應該是沒有 說跟被告胡雅君說過要來詐騙林定甫,被告胡雅君真的不知 情,這9 次詐騙金額伊都用在生活開銷,於102 年4 月時伊 沒有跟被告胡雅君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5 頁) 。惟查:
⑴、被告胡雅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臉書帳號,手機與電腦 都有用來看臉書,手機是智慧型手機,看臉書頻率有時候半 個月看1 次,短的話大概1 天會看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 8 頁背面)。而依卷內網路對話明細表所示,被告胡雅君與 告訴人之對話頻率極為頻繁,被告胡雅君的手機應該常出現 通知之訊息,雖被告胡雅君辯稱,伊有把設定訊息的通知關 掉等語,然臉書軟體仍會在手機上出現對話框,被告胡雅君 只要有使用手機或電腦,即會發現其臉書有與告訴人連絡之 情事,是以被告張惇翔證稱係伊傳送LINE與告訴人之對話內 容,被告胡雅君不知情,顯不足採。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惇翔是於102 年5 月3 日遭逮捕,其於 102 年6 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始陳稱,都是伊叫胡雅君對告 訴人這樣說等語,顯然其並不是為交保才為此供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惇翔嗣改稱,102 年6 月14日那時候說錯了,因 伊被抓到的時候有吸食毒品,伊神智不清云云。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問:對於被告胡雅君之前在警詢時陳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到9 所示詐騙行為都是被告胡雅君自己向 林定甫詐騙,有何意見?)那時候伊被抓到中和第二分局時 ,我有叫朋友去跟胡雅君說叫她扛一下。」、「(問:你在 警詢已承認,這樣要如何叫被告胡雅君扛下來?)我想說我 到時候我再翻供就好了。」等語,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惇 翔證述前後不一與其檢察官偵查之供述亦相歧異,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惇翔於103 年6 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於102 年4 月間,伊和被告胡雅君同居在中和區中 山路段,詳細地址伊忘記了,詐騙所得全部都在伊這裡,這 些錢是拿來支付伊和被告胡雅君一起的生活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105 頁)。而被告胡雅君於103 年10月3 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稱:102 年4 月5 日間,伊和被告張惇翔同 住,我們當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同居等語。是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張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4 月時伊沒有 跟被告胡雅君住在一起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⑷、又被告胡雅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是伊在使用,伊是用該支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而被告



胡雅君不否認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4400元、5 萬6500元金飾, 以被告胡雅君坦承於附表編號1 向告訴人騙取3 萬元情況下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部分縱使是被告張惇翔叫其收取, 以被告胡雅君可以用手機與告訴人連絡情況下,豈有不知取 得上開價值不菲金飾之目的何在,被告胡雅君上開所辯,亦 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
⑸、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惇翔於本院審理之證詞,顯係 迴護被告胡雅君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胡雅君於本院審理中 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證人詹儒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證人謝孟林洪明豪黃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告訴人 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告訴人林定甫所有之玉 山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 份、謝孟林所有之玉山銀行 交易明細表、洪明偉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林倩如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黃柏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信用卡簽帳單2 份、告訴人與被告胡 雅君網路對話明細表1 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2 人詐欺犯行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 罰之情形,則本案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 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被告2 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 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且原審 判決又別無撤銷之事由,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 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 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被告張惇翔胡雅君為男 女朋友關係,渠等明知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4 月2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路某網咖內,由被告胡雅君上網假藉欲與告訴人交往,取得 告訴人信任後,即以投資、家人及個人涉案需繳交罰金、保 金及生活所需費用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借款,陸續以匯款或交付金飾等方式將合計約15萬 4900元金額匯入被告2 人所借用之帳戶內,或交付金飾予被 告胡雅君,顯見被告2 人利用告訴人對渠等之信賴,接續為 前揭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前揭財產損失,對社會經濟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顯見被告2 人法治觀念不足, 且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2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顯未符合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原審判決已 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其判決違背判法令,至為灼然等語 。
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 惇翔、胡雅君多次詐得金額固達 15 萬 4900 元,犯後雖未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仍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損害,且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分103 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審理)。是以原審判決既已具體審酌被 告2 人素行非佳,利用告訴人對於友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 詐取財,各次詐得金額之多寡,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情形、手段、未受特別 剌激、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 刑度,原審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 條 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相關情事妥 為斟酌,尚未違背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故檢察官猶指摘原 審判決過輕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既均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