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896號
PCDM,103,簡,6896,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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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薛宇傑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販售網路遊 戲裝備為由,致告訴人吳振生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 元,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事後已由被告母親於偵查庭賠償 告訴人3,200 元與之達成和解(見偵緝卷第48頁背面),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8 頁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
被 告 薛宇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 9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上訴駁回後,經同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期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並無出售網路遊戲裝 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日12時 30分許,在網路遊戲「神奕天堂」中,見吳振生發佈欲購買 該遊戲之裝備「+10地靈史詩之劍」,即以䁥稱「微笑今生 」回覆交易意願,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吳振生聯 絡,嗣吳振生撥打上開電話詢問時,薛宇傑即佯稱願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出售該遊戲裝備,並以上開電話號碼傳送 王宥翔(通緝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供吳振生匯付款項,致吳振生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500元至前揭帳戶內。嗣吳振生遲未收 到薛宇翔交付遊戲裝備,警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振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薛宇傑於偵查中之│1.坦承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
│ │供述 │ 號手機係其母親申辦供其使│
│ │ │ 用,且手機並未交予他人使│
│ │ │ 用。 │
│ │ │2.坦承要求告訴人吳振生將款│
│ │ │ 項匯入王宥翔所有前揭銀行│
│ │ │ 帳戶,嗣後並未交付遊戲裝│
│ │ │ 備予告訴人。 │
├──┼──────────┼─────────────┤
│ 2 │告訴人吳振生於警詢及│其遭暱稱「微笑今生」之網友│




│ │偵查中之指訴 │所騙,匯款2500元至上開王宥│
│ │ │翔郵局帳戶,而未收到所購買│
│ │ │之網路遊戲裝備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鎂慧│證明被告母親向台灣大哥大股
│ │於偵查中之證述 │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
│ │ │0000000000號後,交由被告使│
│ │ │用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提供之00000000│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前揭王│
│ │028895號銀行帳戶存摺│宥翔郵局帳戶之事實。 │
│ │影本 │ │
├──┼──────────┼─────────────┤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2日,│
│ │通聯紀錄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
│ │ │通話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薛宇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之母已賠償告訴人吳振生損失3200元達成和 解,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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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