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1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能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具狀否認犯行, 辯稱:伊係因遭案外人洪水生詐騙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 ,伊向洪水生索債未果,洪水生反聲稱該120 萬元實係賭債 ,以達無需清償之目的,並多次向派出所報案稱伊家中有賭 博,致派出所多次前往伊家中翻箱倒櫃,伊的錢遭到洪水生 等人騙光,還被誣指賭博,因此非常痛苦,伊年紀已大,又 有重聽,在氣憤之下,為謀自清,才自行向警局報案,以便 警員到伊自己住處查明伊確實沒有賭博,還伊清白,伊並無 虛構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意圖,也不可能因伊的檢舉,致他 人受刑事處分,伊應為無罪云云(偵查卷第28頁答辯狀、 103 年12月26日聲請開庭審理狀)。惟查,刑法第171 條立 法理由已說明,本條因虛偽告發未指明犯人,他人尚不致因 此而遭損害,然使該管公務員徒為無益之搜查,即不得不予 懲處等語。足認本條主要係處罰使執法公務員徒勞值勤、耗 費司法資源之行為,他人是否有因而遭到牽累之可能性,並 非所問。又被告於自己住處無人賭博之際,向警方報案稱有 人在該處聚賭,自係預期警員到場查無賭博情事,顯然欲使 該管公務員徒為無益之搜查,自難謂無違反本條規定之犯意 。至其辯稱係因被誣指賭博,非常痛苦,年紀已大,又有重 聽,在氣憤之下,始以此舉自清云云,則屬犯罪動機之量刑 範疇,不得據以免責,附此指明。是被告所辯無從推翻前揭 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呂能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先後3 次誣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 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曾坦承犯行,應屬在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上開規定就3 罪各減輕其刑。爰分 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己住處無人賭博之 際,向警方謊報有人在該處犯罪,並為防警方察覺,猶設計 利用公用電話報案,使警員屢次為無益出勤,有害於司法偵 查權之行使及發動,另經耗時調查,始知係被告所為,均無 謂耗費全體納稅人負擔之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年齡、自陳 之身體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324號
被 告 呂能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能明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未有 任何人聚賭情事,竟分別於㈠民國103 年9 月6 日18時55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74巷3 弄口;㈡103 年9 月18日 19時45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㈢103 年9 月24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投幣 式公共電話撥打110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謊 稱:上址有人聚賭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負責偵辦刑事案 件之員警申告有聚眾賭博之犯罪發生,惟經警前往現場均未 發現上址有何聚賭情事且僅呂能一人在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調查後,,發現上開報案電話均為呂能所撥打,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3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