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見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616、3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見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見富」署押共肆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見城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15時3 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為警攔查(此部分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735號為緩起訴處分) ,詎其竟為脫免處罰及遭警查知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李見富」之名 義,於同日15時3 分許至同日21時9 分許,在上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203 號偵查庭內,於附表編號1 、3 、5 、6 、8 、 10文件上接續偽造「李見富」之簽名、指印(編號6 酒後時 間確認單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再接續於附表編號 2 權利告知書、編號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7 委託書、編號9 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共1 式3 聯,一次 簽名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複寫至下方存根聯 ,而各有1 枚「李見富」簽名(通知聯則毋庸簽名)、編號 11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各以簽名、捺印表示「李 見富」已收受該通知書或通知單、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 知之事項、受逮捕無須通知親友、委託友人尤惠華領回另案 機車保管、收到交通違規通知單、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 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 負相關責任之意思,而將上開文書持交承辦警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處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 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之正確性,並使李見富本人有受刑事訴追、行政處分之虞 。嗣經李見富收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發覺有異向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發,為警將李見城冒用「李見富」名義所捺印 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覺有異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見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616 號偵查 卷第2 至3 頁、第2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見富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52號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103 年8 月21日16時39分許 起至同日16時49分許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委託書、指紋卡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 號)之移送聯、存根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8 月21日21時9 分許詢問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3 年9 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 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 偵字第5735號偵查卷第3 至11頁、第14頁正反面、第19至20 頁,103 年度偵字第30616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 12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 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 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 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 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 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 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 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 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 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 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 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 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 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李見城在如附表編號1 警詢調查筆錄、編號5 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編號6 酒後時間確認單、編號8 指紋卡片 及編號10偵查詢問筆錄上簽名、捺印,上開文件均係警員或 檢察事務官、書記官依法製作,而受詢問人、受測人、駕駛 人在特定位置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無 非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為「李見富」本人,皆係單純 作為簽名、蓋指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法律 上用意之證明,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欄下偽簽姓名 、按捺指印,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即偽造者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應 屬偽造署押。
⒉而附表編號4 之警方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 或拘提等情,其「告知親友」格式,如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自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足以作為由該 人收受此項通知書之證明。而被告於「告知親友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通知」,並於「簽名」欄偽 造「李見富」簽名、指印,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表示無庸 通知親友之意思;另被告在編號2 權利告知書、編號7 委託 書上所偽造「李見富」之簽名、指印,含有向警員表示業經
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委託友人尤惠華代為領回另 案機車保管等法律上之用意,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 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除偽造署押外,均尚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
⒊又編號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 、移送聯、存根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簽名後,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 簽名,此自屬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本件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上簽名,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毋庸簽名),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 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 ⒋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所 示文件上偽造「李見富」之簽名,因該文件含有向該署檢察 官表示「李見富」本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 等意,是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 屬偽造私文書。
⒌從而,被告繼而將上開所載偽造私文書交回舉發警員、檢察 事務官,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且足以 生損害於李見富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 訴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㈢又被告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皆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被告於此次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 至終接續冒名「李見富」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各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署押接續犯。
㈣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書雖未就附表編號7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之移送聯、存根聯各1 紙(於移送聯簽名1 枚後複 寫至存根聯)偽造簽名共2 枚、附表編號6 酒後時間確認單
1 紙偽造簽名1 枚及附表編號8 指紋卡片偽造掌印2 枚之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及裁判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均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份規避刑責 ,竟假冒被害人李見富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李見富之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僅影 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 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見富,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 事追訴、行政裁罰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獲被害人李見富之原諒,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 頁),復參酌其前無偽造文書之相類犯罪紀錄,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於如附件所示文件上偽造 之「李見富」署押共4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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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所在卷頁 │
│ │ │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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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受詢問人欄│李見富簽名2 枚│臺灣新北地方法│
│ │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10│及內文 │、指印4 枚 │院檢察署103 年│
│ │3 年8 月21日16時39分│ │ │度速偵字第5735│
│ │許起至同日16時49分許│ │ │號偵查卷第3 、│
│ │之調查筆錄1 份 │ │ │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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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權利告知書1 紙 │被告知人欄│李見富簽名1 枚│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指印1枚 │院檢察署103 年│
│ │ │ │ │度速偵字第5735│
│ │ │ │ │號偵查卷第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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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通知人欄│李見富簽名1 枚│臺灣新北地方法│
│ │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指印1枚 │院檢察署103 年│
│ │告知本人通知書1 紙 │ │ │度速偵字第5735│
│ │ │ │ │號偵查卷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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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通知人姓│李見富簽名1 枚│臺灣新北地方法│
│ │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名及通知方│、指印1枚 │院檢察署103 年│
│ │告知親友通知書1 紙 │被測欄(在│ │度速偵字第5735│
│ │ │被通知人姓│ │號偵查卷第7頁 │
│ │ │名處簽寫「│ │ │
│ │ │不用通知」│ │ │
│ │ │等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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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李見富簽名1枚 │臺灣新北地方法│
│ │第一分局景安所酒精濃│ │ │院檢察署103 年│
│ │度測定紀錄表1紙 │ │ │度速偵字第5735│
│ │ │ │ │號偵查卷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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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酒後時間確認單1 紙(│受稽查人簽│李見富簽名1枚 │臺灣新北地方法│
│ │聲請書漏載) │章欄 │ │院檢察署103 年│
│ │ │ │ │度速偵字第5735│
│ │ │ │ │號偵查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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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委託書1紙 │委託人欄 │李見富簽名1 枚│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指印1枚 │院檢察署103 年│
│ │ │ │ │度速偵字第5735│
│ │ │ │ │號偵查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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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指紋卡片1份 │ │李見富指印及掌│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印共22枚(聲請│院檢察署103 年│
│ │ │ │書漏載掌印貳枚│度速偵字第5735│
│ │ │ │) │號偵查卷第14頁│
│ │ │ │ │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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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李見富簽名共2 │臺灣新北地方法│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簽章欄 │枚 │院檢察署103 年│
│ │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1│ │ │度速偵字第5735│
│ │0000000 號)之移送聯│ │ │號偵查卷第10頁│
│ │、存根聯各1 紙(於移│ │ │ │
│ │送聯簽名1 枚後複寫至│ │ │ │
│ │存根聯,聲請書漏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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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受詢問人欄│李見富簽名1枚 │臺灣新北地方法│
│ │署103 年8 月21日21時│ │ │院檢察署103 年│
│ │9 分許詢問筆錄1 份 │ │ │度速偵字第5735│
│ │ │ │ │號偵查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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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被告簽名欄│李見富簽名1枚 │臺灣新北地方法│
│ │意事項聲明乙聯1紙 │ │ │院檢察署103 年│
│ │ │ │ │度速偵字第5735│
│ │ │ │ │號偵查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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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合計偽造「李見富」署押共42枚(簽名12枚、指印3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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