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883號
PCDM,103,簡,6883,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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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來福
      康振義
      沈清文
      陳月嬌
      楊阿抛
      林欣園
      陳綉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9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來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顆、象棋參拾壹顆、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康振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顆、象棋參拾壹顆、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沈清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顆、象棋參拾壹顆、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陳月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顆、象棋參拾壹顆、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楊阿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顆、象棋參拾壹顆、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林欣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顆、象棋參拾壹顆、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陳綉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玖顆、象棋參拾壹顆、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楊阿拋」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阿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七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等七人前已因



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 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七人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9 顆、象棋31顆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金新臺幣600 元、280 元、7,100 元 、550 元、350 元、300 元、250 元,分別係自被告王來福康振義沈清文陳月嬌楊阿抛林欣園陳綉環身上 扣得,係渠等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28號
被 告 王來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振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清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月嬌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阿拋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欣園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綉環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來福康振義沈清文陳月嬌楊阿拋林欣園、陳綉 環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旁之公共場所「尼加拉瓜公園」內,以骰子及象棋為賭 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輪流作 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每家發放4 顆棋子,以「 將」為1點,「士」為2點,「象」為3點、「車」為4點、「 馬」為5點、「包」為6點、「卒」為7 點,組合點數論輸贏 ,任人下注與莊家比大、小,如莊家象棋牌點數較大,押注 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如莊家點數較小,莊家則視押注之金額 賠付賭金,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上 址為警當場查獲,其中部分賭客逃逸,並分別在王來福、康 振義、沈清文陳月嬌楊阿拋林欣園陳綉環身上起出 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新臺幣(下同)600元、280元、 7,100元、550元、350元、300元、250元,共計9,430元,並 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9顆、象棋31顆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來福康振義沈清文陳月嬌楊阿拋林欣園陳綉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並有骰子9顆、象 棋31顆、賭資共計9,43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王來福 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來福康振義沈清文陳月嬌楊阿拋林欣園陳綉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又扣案骰子9 顆、象棋3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而分別自被告王來福康振義沈清文陳月嬌楊阿拋林欣園陳綉環身上扣得各人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 金600元、280元、7,100元、550 元、350元、300元、250元 ,共計9,430 元,屬渠等各自所有而預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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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