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幫 助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9 月間 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土 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自102 年5 月23日起多次 撥打電話給謝信星聊天,佯以其父親住院開刀、應徵模特兒 等為由,向謝信星借款,」,應予補充更正為「自102 年5 月23日某時起至103 年1 月27日某時止,先後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給謝信星要見面 聊天做朋友為由,博取謝信星信任後,即佯以其父親住院開 刀、應徵模特兒等為由,向謝信星借款,」。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致謝信星陷於錯誤,先後 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2 年11月18日匯款1 萬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應予補充更 正為「致謝信星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並於102 年11月18日14時7 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湖 分行以銀行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林 雨嘉』指定之甲○○所申設上揭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四)告訴人謝信星之匯款申 請書2 份。」,應予更正補充為「(四)告訴人謝信星之渣 打銀行102 年11月18日匯款申請書1 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3 年3 月7 日土城營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1189 號偵查卷第32至36頁、第43頁、第119 頁),在 卷可佐。」。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臺銀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 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8 、9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不詳地 點,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成 年人要求伊領取薪資後而能依約工作,遂要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擔保,供自稱職銜為「酒店經 紀」之成年人之暫為保管,伊遂交付上開臺銀土城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99年9 月7 日申設上開臺銀土城分行帳戶,並於 其後102 年8 、9 月間某時許,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 不詳地點,將該臺銀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酒店經紀」之成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並有臺灣銀行 土城分行103 年3 月7 日土城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開戶資料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偵查卷第 119 至至132 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謝信星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雨嘉」之成年女子,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 佯稱有意交朋友並相約見面,騙取告訴人信任後,復以「其 父親住院開刀」、「應徵模特兒」急需借款等方式實行詐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02 年11月18日14時7 分許至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以銀行臨櫃匯款1 萬元至被告所申 設之臺銀土城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 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信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偵查卷第 8 至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偵查卷第14頁),復有渣打銀行102 年11月18日匯款申請 書影本(第二聯客戶收執聯)1 紙、前開臺銀土城分行帳戶 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2 月1 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諞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偵查卷第27頁、第122 至132 頁 、第32至36頁、第43頁),堪認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上揭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藉此詐欺告訴人匯款1 萬元,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顯然。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 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有其他正當用途或非不得已之情 況,實無出借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必 要;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 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 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 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一詐欺手法亦經媒 體廣為披載、大幅報導,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者,均應可注 意及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斯時為心智健全之19歲之未 成年人,雖未成年,卻已曾從事加油站、酒店工作,且至今 約有2 年之工作經驗,顯有相當社會經驗(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85 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 又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 ,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其所申設臺銀土城分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當面交付予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 之成年人用以擔保工作履約之用,卻無法於偵訊時提供當時 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 見其對於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成年人實為認識不深, 是於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可得 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均可任意使用上 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不知。 ⒊另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 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 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 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 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當提供帳戶者發覺有異時,恐隨即 凍結該金融帳戶,或突然掛失、止付其使用之提款卡,以致 詐欺集團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難以想 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此外,在現今社會中,公司用以
要求員工擔保工作正常履行尚可於雇用前即詳加查核受雇人 之履歷,或於雇用時在雇用勞動契約中明訂受雇者不當違反 工作履約時之損害賠償責任等合法途徑,並非難事,實毋須 大費周章向受雇人要求提供或扣留其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該自稱職銜為「酒店經紀」之成年 人所為已足令人起疑。再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 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亦如前述,是一 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 信任或密切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 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自稱職銜「酒店經紀」之成年人恐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 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
⒋參以被告交付上揭臺銀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前,該帳戶之金額僅餘29元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偵查卷第122 頁),益徵被告 交付上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酒店經紀」之際,已可預 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因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 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酒店經紀」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 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置辯之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告訴人謝信星亦確受有詐欺,進而匯款1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 之上揭臺銀土城分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 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設之前揭臺銀土城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職 銜為「酒店經紀」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藉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土城分行帳戶,以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謝信星,使其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1 萬元至上揭臺銀土城分行帳戶內,已如前 述,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 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謝信星受騙,進而匯款1 萬元之 款項至上揭臺銀土城分行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獲填補;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 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085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均能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供 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該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雨嘉」之成年女子,自102年5月23日起多次撥打電話給謝信 星聊天,佯以其父親住院開刀、應徵模特兒等為由,向謝信 星借款,致謝信星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 戶,其中於102年11月18日匯款1萬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嗣謝信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信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信星之指訴。
(三)被告甲○○上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四)告訴人謝信星之匯款申請書2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339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聶 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