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790號
PCDM,103,簡,6790,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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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緩 起訴期間為民國100 年7 月25日起,迄102 年7 月9 日止」 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 年7 月25日起,迄102 年 7 月24日止」;「嗣為警於103 年7 月12日凌晨0時30 分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下五股交流道處查獲,並當場扣得 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注射針頭1 支及其與張 炳聖合資購買之海洛因1 袋(毛重0.428 公克、淨重0.162 公克)等物品」,應更正為「嗣為警於103 年7 月12日凌晨 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下五股交流道處查獲張 炳聖駕車持有海洛因1 袋,在車上同行之甲○○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出示注射針頭1 支而自 首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 施用毒品使用之上開注射針頭1 支及其與張炳聖合資購買之 上開海洛因1 袋(毛重0. 428公克、淨重0.162 公克)等物 品」;關於證據「海洛因1 袋(毛重0.428 公克、淨重 0.162 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1 袋(毛重0.428 公克、 淨重0.162 公克、驗餘淨重0.1563公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0 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 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7 月25日起至 102 年7 月24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是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 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應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且驗得尿液毒品濃度不低,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任自營商而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563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 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海洛因注射 針頭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31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為附命令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7 月25日起,迄102年7月9日止),嗣甲○○未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 分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1日 晚上10時許,搭乘張炳聖(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時,在該車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下五股交流道處查獲,並 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 及其與張炳聖合資購買之海洛因1袋(毛重0.428公克、淨重 0.162公克)等物品,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送驗後 ,結果鴉片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毒品案件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3563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附卷 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 因注射針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之海洛因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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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