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727號
PCDM,103,簡,6727,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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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 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900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58號
被 告 林秉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澤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1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陳崇雄(即安力工程行)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自小貨車上有臺灣德利延長線1綑及電焊線1綑,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臺灣德利 延長線1綑及電焊線1綑得手,並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 機車腳踏墊上後欲離去時,適陳崇維返回時當場發現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澤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崇維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主任檢察官 陳以敦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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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