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景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景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 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35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簡字第7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3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2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贓物、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 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之罪刑,嗣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A案,自98年7 月29日起執行,已於100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6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 2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6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庚案);上開戊、己、庚案之罪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下稱B案,接續上揭A案執行,自100 年3 月1 日起算,原訂縮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6 月8 日,於101 年10月19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自103 年4 月27日起入監 執行殘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辛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67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壬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癸案);上開辛、壬、癸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15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范景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12月16日 審判筆錄第12頁)。
㈡、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宋金明、余信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見本院103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11頁)。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2A300112號)各1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偵卷第16、17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參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 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甲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即乙案);又因贓物、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即丙案 );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7 月確定(即A案),自98年7 月29日起入監執行, 已於100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雖然被告另犯上開戊、己、 庚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接續上揭A案執行,自10 0 年3 月1 日起算,原訂縮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6 月8 日,於101 年10月19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自103 年4 月 27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準此可知,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假釋時,前揭 A案之應執行刑已於100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 ,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不良,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法院判刑執行在案,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漠視法令 之禁制而再犯本罪,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 依被告之表示而向本院具體求刑,本件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 刑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見本院103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