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4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鐘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陳○鐘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 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陳○鐘係永佑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自 民國97年間起,承租陳○揮與周○東共同所有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00號鐵皮屋作為上開公司廠房,經營 工業用印刷橡膠滾輪、零件加工廠」;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0行至14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火勢並延燒毗鄰同巷如附 表所示之鐵皮屋廠房及各該廠房內物品。嗣於同日凌晨3 時 38分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凌 晨4 時12分許控制火勢,續於同日凌晨5 時19分許將火勢撲 滅」;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陳○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宸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陳○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4 月1 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 片。
三、按刑法第173 條及同法第174 條之所謂「建築物」,乃指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 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廠房, 均係以鐵皮搭蓋屋頂,設有獨立之進出口,並以鐵皮圍籬作 為牆垣,其內並置放有桌、椅、置物架等物,客觀上可供人 居住,是依一般現今社會通念,上開鐵皮屋廠房皆認係有供 人使用之建築物無誤。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 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 條至第176 條之
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 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 ,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 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 。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 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 所示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建築物以外之物,經整體觀 察後,應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而僅構成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 174 條第2 項之罪,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無礙於本院認事用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遺留火種可能致生火災之危險,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 ,致生公共危險,顯有過失,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亦未釀 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前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 ,暨其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生活狀況小康、失火燒燬物品 種類、數量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及受損廠房地址│廠房或廠房內物品燒燬情形 │房屋性質│
├──┼──────────┼─────────────────┼────┤
│ 1 │張○馨(實際負責人)│①廠房東側外觀鐵捲門表面嚴重燒損。│火災時屬│
│ │新北市○○區文化路 │②廠房內物品為普洱茶或老茶,以紙材│現未有人│
│ │000 巷1 之00號之神壺│ 或竹葉等包裝,部分受燒後塌陷傾倒│所在之他│
│ │有限公司 │ ,部分未完全燒燬之表面有明顯受燒│人所有建│
│ │ │ 碳化痕跡。 │築物 │
│ │ │③廠房內鐵皮受燒後,屋頂鐵皮、鋼骨│ │
│ │ │ 支架已嚴重變色,鐵皮所附加隔熱泡│ │
│ │ │ 棉均已完全燒失,其中間主鋼樑及橫│ │
│ │ │ 桿支架已有輕微受燒彎曲、變形,屋│ │
│ │ │ 頁已有輕微塌陷,鐵捲門橫桿支架明│ │
│ │ │ 顯有輕微彎曲情形,西側鐵皮C 型鋼│ │
│ │ │ 架明顯朝向北側有較明顯彎曲、變形│ │
│ │ │ 及變色情形 │ │
│ │ │④廠房內南側隔間鐵皮呈現嚴重受燒痕│ │
│ │ │ 跡,北側靠中間處所有較明顯受燒泛│ │
│ │ │ 白痕跡。 │ │
├──┼──────────┼─────────────────┼────┤
│ 2 │葉○祥 │①廠房東側外觀鐵捲門、鐵皮有明顯受│火災時屬│
│ │新北市○○區文化路 │ 燒損痕跡。 │現未有人│
│ │000 巷1 之00號之祥億│②廠房東南側成品區及作業區內之木製│所在之他│
│ │陶瓷社 │ 貨架以上半層有較明顯碳化、燒斷痕│人所有建│
│ │ │ 跡,擺放物品明顯上半層有較嚴重受│築物 │
│ │ │ 燒燻黑情形,該區域以表面可受燒紙│ │
│ │ │ 箱有較明顯燒燬情形,愈靠底層地面│ │
│ │ │ 愈保持完好。 │ │
│ │ │③廠房內西南側貨架區之鐵架已塌陷於│ │
│ │ │ 地面,呈堆疊狀,所擺放之物品均有│ │
│ │ │ 明顯受燒燬痕跡,靠半成品區所擺放│ │
│ │ │ 物品以表面有較明顯受燒燬情形,愈│ │
│ │ │ 靠底部則愈保持完好。 │ │
│ │ │④廠房北側半成品區之木架以表面有較│ │
│ │ │ 明顯受燒燬痕跡,且以與1 之22號相│ │
│ │ │ 鄰處有較嚴重受熱燒燬碳化、塌陷情│ │
│ │ │ 形,物料區附近所擺放物品原料均已│ │
│ │ │ 呈嚴重燒失,所擺放之機車、鐵櫃亦│ │
│ │ │ 呈現有嚴重變色痕跡。 │ │
│ │ │⑤廠房南側鐵皮均以上半部有較嚴重受│ │
│ │ │ 燒泛白痕跡,愈靠下半部則愈趨輕微│ │
│ │ │ ,北側相隔鐵皮均已呈嚴重受燒,其│ │
│ │ │ 上下部均呈現嚴重變色,並以上半部│ │
│ │ │ 有較嚴重泛白情事,上半部鐵皮相疊│ │
│ │ │ 隙縫中顯有半「V 」型火煙受燒附著│ │
│ │ │ 痕跡,且因高溫受燒後亦呈現較寬長│ │
│ │ │ 間隙。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449號
被 告 陳○鐘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鐘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永佑精密 工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場所管理監督者。「永佑精 密工具有限公司」係經營工業用印刷橡膠滾輪、零件加工廠 ,平日僅有陳○鐘及其妻在內工作。陳○鐘負有隨時注意、 防止工廠內任何火種遺留,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而依陳○ 鐘之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嚴格管理監控工廠環境對清除火種之管理,而 於民國101年1月26日下班後,不慎將不明之火種遺留在工廠 鐵皮屋東南側原料區,導致於同年1月27日凌晨1時2分許引 燃該處之原料而引發火災。火流以該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 、物品延燒,釀成鄰近張○馨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神壺有限公司」、葉○祥所經營之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祥億陶瓷器企業社」燒燬,造成 損失,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鐘於警詢時、偵│辯稱: 起火點不在「永佑精│
│ │查中之供述 │密工具有限公司」,伊工廠│
│ │ │電源都有關閉,工廠內的蚊│
│ │ │香也很久沒有使用。平面圖│
│ │ │所示起火點處是放橡膠填充│
│ │ │劑等語。 │
├──┼───────────┼────────────┤
│ 二 │證人張得馨、葉○祥於警│張○馨、葉○祥所經營之「│
│ │詢時之證述 │神壺有限公司」「祥億陶瓷│
│ │ │器企業社」於102年1月27日│
│ │ │凌晨3時25分許燒燬之事實 │
│ │ │。 │
├──┼───────────┼────────────┤
│ 三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證人林○銘前往現場鑑識│
│ │小隊長林○銘於偵查中之│ 時,發現現場有整捆蚊香│
│ │證言 │ ,就問被告使用蚊香的情│
│ │ │ 形,被告回應廠房下午會│
│ │ │ 有蚊蟲,所以下午在該區│
│ │ │ 域作業,就會點蚊香等語│
│ │ │ 。 │
│ │ │2.透過監視器畫面的觀察,│
│ │ │ 判斷起火戶為新北市鶯歌│
│ │ │ 區文化路324巷1之23號廠│
│ │ │ 房之事實。 │
│ │ │3.鑑定報告是按照現場勘查│
│ │ │ 的狀況,逐一排除可能的│
│ │ │ 起火原因後,另按照現場│
│ │ │ 作業區北側牆面煙層附著│
│ │ │ 痕跡及監視器畫面所示火│
│ │ │ 光大小,研判是火的溫度│
│ │ │ 及煙經過長時間蓄積,判│
│ │ │ 斷是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較│
│ │ │ 高。 │
├──┼───────────┼────────────┤
│ 四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3│1.起火戶為「永佑精密工具│
│ │月21日檔案編號H13A27C1│ 有限公司」之事實。 │
│ │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2.最先火點為「永佑精密工│
│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具有限公司」東南側原料│
│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 區及車輛擺放處所附近之│
│ │表、火摘現場勘查紀錄及│ 事實。 │
│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3.經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
│ │紀錄、談話筆錄、化學實│ 因,且現場勘驗發現廠房│
│ │驗室鑑定報告、火災現場│ 鐵皮牆面蓄積明顯煙層附│
│ │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各1 │ 著,再佐以監視器畫面所│
│ │份、火災現場照片102幀 │ 示之火光,研判該火勢燃│
│ │ │ 燒應屬長期悶燒所造成之│
│ │ │ 煙層痕跡,顯與遺留火種│
│ │ │ 長時間悶燒所造成之情景│
│ │ │ 相符。研判起火原因係遺│
│ │ │ 留火種的可能性較高。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失火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秋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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