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396號
PCDM,103,簡,6396,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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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1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葉坤炎、被害人楊 崇盟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蘇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 ,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聽從其指示,先後於103 年5 月5 日13時30分許、103 年5 月6 日14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 5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27號
被 告 蘇英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智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 ,在臺北市廣州街「萬華公園」處,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於㈠103年5月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坤 炎,佯稱為葉坤炎之友人,葉坤炎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其 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月5日撥打電話予葉坤炎告知 急需用錢,致葉坤炎陷於錯誤,葉坤炎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03年5月5日13時30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上開帳戶;㈡103年5月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崇盟 ,佯稱為楊崇盟之親戚,急需用錢,致楊崇盟陷於錯誤,依 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3年5月6日14時16分許,匯出5萬 元至上開帳戶。嗣因葉坤炎楊崇盟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坤炎楊崇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坤 炎、被害人楊崇盟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資 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者,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 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 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 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 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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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