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008號
PCDM,103,簡,6008,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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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4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錦蓉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錦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 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收受贓物之價值及上開 贓物現由員警保管中,此有代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20號
被 告 白錦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桃園縣楊梅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錦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翔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劉銘星所有,由其女 劉羿函使用,於103年8月30日8時許至同日11時許間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遭人竊取),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8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寶林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收受上揭機車,作 為代步之用。另明知「翔哥」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1部,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潘敬鳳所有,於103 年9月2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號前,遭人竊取),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3年9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寶林路口之 統一超商前收受上揭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3年9月8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鄰0號前,經警盤 查發現白錦蓉將上開2部失竊之機車停放該處,始悉上情。二、案經劉羿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錦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羅崑安(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羿函潘敬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失竊機車 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先 後2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白錦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取上開2部機車,經查,本件並無任 何客觀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下手行竊之人,尚難僅憑被告收 受、使用上開2部失竊機車乙情,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是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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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