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915號
PCDM,103,簡,5915,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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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雄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李自雄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利息之重利犯意,」,應予更正補充為「李自雄各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以『中聯租賃融資公司』 、『小蔡』、『林榮發』等名義,」,應予補充更正為「分 別以『林榮發』、『中聯租賃公司蔡忠義』、『錢莊小蔡』 、『中聯租賃公司林先生』、『錢莊蔡先生』等名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林桂君等9 人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償還,」,應予更正 補充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分別貸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該借款人並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擔保物作為擔保,並預扣如附表編號1 、2 、3 、4 、7 、8 、9 所示之利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 」,應予補充更正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如附表所示 之重利共9 次。」。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為「證人陳榮泰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郭于清張瑋宸、候莉芳、涂敏智於警 詢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7 月17日一嘉義字第0038 8 號函暨所附申請人資料及101 年7 月至103 年5 月交易明 細資料1 份,在卷可佐」。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業經立法院修正 通過,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至同年6 月20日 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重利罪第344 條規定增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顯係擴大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又提高法定刑種將 法定本刑從「1 年以下」提高修正至「3 年以下」,顯係加 重法定本刑處罰;另將或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從「1000 元以下」提高修正為「新臺幣30萬元」;另新修增定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 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顯係立法者對於實務上所犯重利罪 者,常假借產生費用名目,而取得總額與原本相較顯有不相 當情形,而立法防堵,避免行為人假借名目而脫免刑責;又 新增定同法第344 之1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 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 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由 鑒於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 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 不啻係法律漏洞,故增列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則仍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 之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 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因 工作、生意上急需現金周轉而需款孔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王美璿王秉鋒李貴良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林 桂君、許淑芬、游英祥郭秀珠洪寶雲趙惠玲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17423 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28至30、第33至34頁、第 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背面、第 45至46頁背面、第47至48 頁 背面、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第154 頁、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第161 頁、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則衡情若非被害人等陷於急 迫而需款孔急之際,其原得依較低利率向金融機構或親友貸 借款項,實無須向不熟識之人以高利借貸應急之必要,而被 告李自雄就此急迫情形亦應有所知悉,足認被害人係陷於急 迫之際,被告利用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而貸以金錢。又本件被 告與被害人約定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每次借款與被害 人王美璿林桂君、許淑芬、游英祥郭秀珠洪寶雲、趙 惠玲等7 人之際時即預扣1 期利息,上揭被害人7 人實際僅 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對被害人等9 人分別以8 、10、12 、15、30日為1 期,每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算雙方 借貸之利率分別已達週年利率48%至472.5 %不等,顯已超 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上限,且超 出達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之2 至23倍之多,故衡諸目前社會 客觀經濟情況,本件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9 罪。 ㈡又被告先後借貸2 筆款項予證人王美璿;先後借貸2 筆款項 予證人郭秀珠;先後借貸3 筆款項予證人洪寶雲,各係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貸放款項,主觀上出於單一貸放重利之犯 意,且客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 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均各僅成立一罪 。
㈢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重利犯行,分別係借貸款項與不 同對象,時間、地點、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亦各有不同 之處,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係不同之借款,分屬不 同之借貸契約,且並無類同舊債新償狀況存在,應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 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 負面影響,且多次貸放款項與不同對象,所生危害非淺,所 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王 美璿達成和解,以及取得被害人林桂君、許淑芬事後無條件 宥恕,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



被害人林桂君陳報之無條件和解書、被告提出103 年12月9 日匯款單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第33至34 頁、第35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填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 失,復參酌被告前無相類罪質之重利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 法第34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公布生效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總金額 │利息計算 │被害人開立支票號│備 註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碼(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一 │林桂君│101年10月4│新北市土城區金│10萬元 │10天1期,以10萬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①實際交付9萬元給 │
│ │(超悅│日 │城路2段46巷1之│ │元計,每期利息1 │支票號碼CU207333│林桂君,預扣利息1 │
│ │沙發公│ │1 號「超悅沙發│ │萬元,換算為月息│8號(金額10萬640│萬元,已付利息1 萬│
│ │司負責│ │公司」 │ │30分(年利率已達│0元) │元。 │
│ │人) │ │ │ │360 %)。 │ │②被告取得利息1 萬│
│ │ │ │ │ │ │ │元。 │




├──┼───┼─────┼───────┼──────┼────────┼────────┼─────────┤
│ 二 │許淑芬│101年8月間│臺北市萬華區莒│20萬元、15萬│①20萬元:8天1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①該筆原借款共為35│
│ │(先後│ │光路郵局前 │元 │,以20萬元計,每│萬華分行支票號碼│萬元,預扣利息3 萬│
│ │任職於│ │ │ │期利息2萬1000 元│AC0000000號(金 │元,實際交付32萬元│
│ │「鎧瑞│ │ │ │,換算月息39.3分│額20萬250元)、 │給許淑芬(惟因被告│
│ │科技股│ │ │ │(年利率已達472.│支票號碼AC264040│要求將借款35萬元,│
│ │份有限│ │ │ │5%)。 │9 號(金額20萬12│拆成2 張支票面額20│
│ │公司」│ │ │ │ │0 元)、支票號碼│萬、15萬之方式擔保│
│ │、「集│ │ │ │②15萬元:12天1 │AC0000000 號(金│還款及各依票面金額│
│ │品家貿│ │ │ │期,以15萬元計,│額20萬33元)、臺│價值分別計息)。 │
│ │易股份│ │ │ │每期利息9000元,│灣中小企業銀行松│②被告取得利息3 萬│
│ │有限公│ │ │ │換算月息15分(年│南分行支票號碼AA│元。 │
│ │司」之│ │ │ │利率已達180 %)│0000000 號(金額│ │
│ │會計)│ │ │ │。 │20萬165 元) │ │
├──┼───┼─────┼───────┼──────┼────────┼────────┼─────────┤
│ 三 │游英祥│102 年5至6│新北市新莊區化│1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①實際交付8 萬6 千│
│ │(翔程│月間 │成路267巷38號 │ │元計,每期利息70│東台北分行支票號│元給游英祥,預扣利│
│ │精密有│ │「翔程精密有限│ │00元,換算月息14│碼AW0000000號( │息1 萬4 千元,已支│
│ │限公司│ │公司」附近 │ │分(年利率已達16│金額10萬元) │付利息1 萬4 千元。│
│ │負責人│ │ │ │8 %)。 │ │②被告取得利息1 萬│
│ │) │ │ │ │ │ │4千元。 │
├──┼───┼─────┼───────┼──────┼────────┼────────┼─────────┤
│ 四 │王美璿│102年9月間│臺中市西屯區西│3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①實際交付27萬6 千│
│ │(隆鑫│ │屯路3段西林巷1│(共借2次) │元計,每期利息12│后里分行支票號碼│元給王美璿,預扣利│
│ │精密股│ │之9號「隆鑫精 │ │000元,換算月息 │AA0000000號(金 │息2 萬4 千元,已支│
│ │份有限│ │密股份有限公司│ │24分(年利率288 │額9萬6800元)、 │付利息3 萬6 千元。│
│ │公司業│ │」 │ │%)。 │支票號碼AA001339│②被告取得利息3萬6│
│ │務經理│ │ │ │ │6號(金額20萬80 │千元。 │
│ │) │ │ │ │ │元) │ │
├──┼───┼─────┼───────┼──────┼────────┼────────┼─────────┤
│ 五 │王秉鋒│102年11月 │雲林縣虎尾鎮林│1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①實際交付10萬元給│
│ │(神琦│間 │森路2段302號「│ │元計,每期利息40│虎尾分行支票號碼│王秉鋒,已支付利息│
│ │能源股│ │神錡能源股份有│ │00元,換算月息8 │AD0000000號(金 │4 千元(無預扣利息│
│ │份有限│ │限公司」 │ │分(年利率已達96│額10萬元) │)。 │
│ │公司負│ │ │ │ %)。 │ │②被告取得利息4千 │
│ │責人)│ │ │ │ │ │元。 │
├──┼───┼─────┼───────┼──────┼────────┼────────┼─────────┤
│ 六 │李貴良│102年8月間│新北市永和區文│2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①實際交付20萬元給│
│ │(優德│ │化路192巷4弄5 │ │元計,每期利息50│路分行支票號碼 │李貴良,已支付利息│
│ │環保工│ │號「優德環保工│ │00元,換算月息10│HD0000000號(金 │1 萬2 千元(無預扣│




│ │程有限│ │程有限公司」 │ │分(年利率已達12│額20萬元) │利息)。 │
│ │公司負│ │ │ │0 %)。 │ │②被告取得利息1 萬│
│ │責人)│ │ │ │ │ │2 千元。 │
├──┼───┼─────┼───────┼──────┼────────┼────────┼─────────┤
│ 七 │郭秀珠│102年10月 │新北市新莊區三│16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①實際交付15萬4 千│
│ │(宥憬│間 │和路13之26號「│(共借2次) │元計,每期利息 │莊分行支票號碼 │元給郭秀珠,預扣利│
│ │有限公│ │宥憬有限公司」│ │6000元,換算月息│KD0000000號(金 │息6 千元,已支付利│
│ │司負責│ │ │ │12分(年利率已達│額11萬元)、支票│息9 千6 百元。 │
│ │人) │ │ │ │144 %)。 │號碼KD0000000號 │②被告取得利息9 千│
│ │ │ │ │ │ │(金額5萬元) │6 百元。 │
├──┼───┼─────┼───────┼──────┼────────┼────────┼─────────┤
│ 八 │洪寶雲│102年10月 │臺北市內湖區內│9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①實際交付83萬7 千│
│ │(子愛│間 │湖路1 段66號4 │(共借3次) │元計,每期利息 │分行支票號碼KD59│元給洪寶雲,每次借│
│ │貿易有│ │樓G 室「子愛貿│ │7000元,換算月息│23657號(金額30 │款預扣利息2 萬1 千│
│ │限公司│ │易有限公司」 │ │14分(年利率已達│萬元)、支票號碼│元,已支付利息6 萬│
│ │股東兼│ │ │ │168 %)。 │KD0000000號(金 │3 千元。 │
│ │財務)│ │ │ │ │額30萬元)、支票│②被告取得利息6 萬│
│ │ │ │ │ │ │號碼KD0000000號 │3 千元。 │
│ │ │ │ │ │ │(金額30萬元) │ │
├──┼───┼─────┼───────┼──────┼────────┼────────┼─────────┤
│ 九 │趙惠玲│102年11月 │桃園縣桃園市(│50萬元 │30天1期,以50萬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①實際交付48萬元給│
│ │(捷成│間 │現改制為桃園市│ │元計,每期利息2 │分行支票號碼 │趙惠玲,預扣利息2 │
│ │企業社│ │桃園區)三民路│ │萬元,換算月息4 │KD0000000號(金 │萬元,已支付利息2 │
│ │總經理│ │2段198號「捷成│ │分(年利率已達48│額50萬元) │萬元。 │
│ │) │ │企業社」 │ │%)。 │ │②被告取得利息2 萬│
│ │ │ │ │ │ │ │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23號
被 告 李自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雄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以「中聯 租賃融資公司」、「小蔡」、「林榮發」等名義,透過電話 行銷,招攬急需用錢之企業或個人進行借貸,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乘如附表所示之林桂君、許淑芬、游英祥王美璿



王秉鋒李貴良郭秀珠洪寶雲趙惠玲等9人急迫需 求資金週轉之際,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林桂君等9人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償還,李自雄 再以不知情之陳榮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 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自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林桂君、許淑芬、游英祥王美璿王秉鋒李貴良郭秀珠洪寶雲趙惠玲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土地銀行 土城分行102年6月19日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 銀行中正分行102年11月15日一中正字第126號函、第一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103年2月12日一嘉義字第71號函、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萬華分行103年3月24日103萬華字第37號函、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103年3月24日103松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灣分行103年4月8日東北密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103年3月25 日103后里字第2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3年3 月20日103虎企字第2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3年3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3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4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 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03年3月19日華和存字第 1030058號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 聯租賃融資公司蔡忠義名片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另增訂第2項,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自同年6 月 20日起生效,其中第344 條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所為各次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按洗錢防制 法處罰之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之「 重大犯罪」,其中重利罪部分,須重利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之,若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下,自無成立洗錢 犯罪之可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 件被告從事之重利犯行,依據被害人等之指述,其放款金額 尚屬小額放款,且依附表所示收取利息之金額,犯罪所得合 計顯未達500萬元以上,核其所為之幫助重利犯行,尚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處罰之「重大犯罪」,自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附表
┌──┬───┬─────┬───────┬──────┬────────┬────────┐
│ │ │ │ │ │ │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 │被害人開立支票號│
│ │ │ │ │(新臺幣) │ │碼 │
│ │ │ │ │ │ │ │
├──┼───┼─────┼───────┼──────┼────────┼────────┤
│ 一 │林桂君│101年10月5│新北市土城區金│10萬元 │10天1期,以10萬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 │ │日 │城路2段46巷1之│ │元計,每期利息1 │支票號碼CU207333│
│ │ │ │1號「超悅沙發 │ │萬元,換算年利率│8號(金額10萬 │
│ │ │ │公司」 │ │360%。 │6400元)。 │
├──┼───┼─────┼───────┼──────┼────────┼────────┤
│ 二 │許淑芬│101年8月間│臺北市萬華區艋│20萬元、15萬│20萬元:8天1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舺大道120巷38 │元 │,以20萬元計,每│萬華分行支票號碼│
│ │ │ │弄41號「鎧瑞科│ │期利息2萬1000元 │AC0000000號(金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換算年利率479 │額20萬250元)、 │
│ │ │ │」、「集品家貿│ │%。 │支票號碼AC263831│
│ │ │ │易股份有限公司│ │ │8號(金額20萬120│
│ │ │ │」 │ │15萬元:12天1期 │元)、支票號碼 │
│ │ │ │ │ │,以15萬元計,每│AC0000000號(金 │
│ │ │ │ │ │期利息9000元,換│額20萬33元)、 │
│ │ │ │ │ │算年利率18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松南分行支票號碼│
│ │ │ │ │ │ │AA0000000號(金 │
│ │ │ │ │ │ │額20萬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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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游英祥│102年5月間│新北市新莊區化│1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成路267巷38號 │ │元計,每期利息 │東台北分行支票號│
│ │ │ │「翔程精密有限│ │7000元,換算年利│碼AW0000000號( │
│ │ │ │公司」 │ │率168%。 │金額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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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王美璿│102年9月間│臺中市西屯區西│3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屯路3段西林巷1│ │元計,每期利息 │后里分行支票號碼│
│ │ │ │之9號「隆鑫精 │ │12000元,換算年 │AA0000000號(金 │
│ │ │ │密股份有限公司│ │利率288%。 │額9萬6800元)、 │
│ │ │ │」 │ │ │支票號碼AA001339│
│ │ │ │ │ │ │6號(金額20萬8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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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王秉鋒│102年11月 │雲林縣虎尾鎮林│1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間 │森路2段302號「│ │元計,每期利息 │虎尾分行支票號碼│
│ │ │ │神錡能源股份有│ │4000元,換算年利│AD0000000號(金 │
│ │ │ │限公司」 │ │率96%。 │額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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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李貴良│102年8月間│新北市永和區文│2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
│ │ │ │化路192巷4弄5 │ │元計,每期利息 │路分行支票號碼 │
│ │ │ │號「優德環保工│ │5000元,換算年利│HD0000000號(金 │
│ │ │ │程有限公司」 │ │率120%。 │額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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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郭秀珠│102年10月 │新北市新莊區三│16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
│ │ │間 │和路13之26號「│ │元計,每期利息 │莊分行支票號碼 │
│ │ │ │宥憬有限公司」│ │6000元,換算年利│KD0000000號(金 │
│ │ │ │ │ │率144%。 │額11萬元)、支票│
│ │ │ │ │ │ │號碼KD0000000號 │
│ │ │ │ │ │ │(金額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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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洪寶雲│102年10月 │臺北市內湖區內│30萬元 │15天1期,以10萬 │華南商業銀行西湖│
│ │ │間 │湖路1段66號「 │ │元計,每期利息 │分行支票號碼KD59│
│ │ │ │子愛貿易有限公│ │7000元,換算年利│23657號(金額30 │
│ │ │ │司」 │ │率168%。 │萬元)、支票號碼│
│ │ │ │ │ │ │KD0000000號(金 │
│ │ │ │ │ │ │額30萬元)、支票│
│ │ │ │ │ │ │號碼KD0000000號 │
│ │ │ │ │ │ │(金額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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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趙惠玲│102年11月 │桃園縣桃園市三│50萬元 │30天1期,以50萬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
│ │ │間 │民路2段198號「│ │元計,每期利息2 │分行支票號碼 │




│ │ │ │捷成企業社」 │ │萬元,換算年利率│KD0000000號(金 │
│ │ │ │ │ │48%。 │額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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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