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749號
PCDM,103,簡,5749,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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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毒偵 字第5780號」,應予更正為「毒偵字第5780號、第5804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濫用醫藥檢驗報告」 ,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律緯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 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 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李律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3年6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輔仁大學與人產生糾紛,警方據報到場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醫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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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